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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須將上開提存物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95年度存字第16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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