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審聲,4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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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乙○○對陳敬亮即協興鐵工廠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含聲請假扣押程序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084巷140號瀝青場工作,因雇主陳敬亮即協興鐵工廠未設安全措施,致相對人自高處摔落顱內出血,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送草屯鎮佑民醫院,再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減壓和清除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開刀,現仍呈昏迷狀態;

又陳敬亮即協興鐵工廠未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並表示僅願負擔相對人每月看護費新台幣60,000元至99年3月底,其他費用不再支付,因恐陳敬亮即協興鐵工廠脫產,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後續假扣押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已因意識昏迷、需專人長期照護,而陷於欠缺訴訟能力之狀態。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亦有戶籍謄本貳份附卷可參,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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