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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97年度存字第8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73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1月1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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