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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有如本院民國99年2月9日裁定所示事項須補正,以供本院審酌更生之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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