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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凃蒨梅
相 對 人 李文芳
利害關係人 鍾文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凃蒨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文芳之監護人。
指定鍾文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文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文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意外跌倒致腦部受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相對人雖出養,仍與親大哥鍾文珍同住、互動,故請指定鍾文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黃聿斐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五十歲,家中排行老二,有一兄一弟一妹,父親過世,母親年事已高,手足各自獨立,平日與手足互動狀況可。
與妻子結婚多年,育有二子一女,皆為中學生。
妻子為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關心,因經濟因素無法將相對人送至安養機構。
相對人過去無重大內外科疾病史,種花多年,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意外跌倒,隔日發生腦出血,至佑民醫院開刀入住加護病房十二天,不曾清醒。
因水腦現象轉至童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至同年八月,仍無明顯改善,出院後與母親、大哥及其他家人同住,由家人照顧至今。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三分。
⑵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不清,外觀大致整潔,無言語表達,僅發出無意義聲音,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溝通。
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無法獨立進食,需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執行自我照顧功能,完全倚賴他人協助。
⑶心理評估: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僅能依家屬描述及行為觀察進行評估,目前無行為及行動能力,大小便需人代理,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須呼吸治療維持身體機能,無法指認家人。
相對人的定向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與計算能力均無法精確測知。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院一百年五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一00000三九六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同時相對人之兄、妹亦能提供部分協助,南投縣政府另提供溫馨巴士(復健或就醫時使用)、送餐及居家服務等相關服務申請方式,減輕相對人家庭負擔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二月九日府社福字第一0000三0五七一0號函附身心障礙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出養前之親大哥鍾文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鍾文珍同意,有同意書可參,且依戶籍謄本及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可知,相對人與鍾文珍同住,平日鍾文珍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情形知悉甚詳,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鍾文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文芳之財產,應會同鍾文珍,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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