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簡上,39,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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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啟輝
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13日持發票日期84年4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O52300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許石有借款250萬元,經許石有交付借款後,與被上訴人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嗣許石有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均未獲清償,經許石有將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99年1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上訴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爰依票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許石有經營油行,備有保險櫃以存放油行週轉之現金,於84年4月13日前之同年3月22日、3月23日,分別從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180萬元,合計380萬元存放於保險櫃中,並於84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借貸時,將其中25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許石有與被上訴人應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於許石有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50萬元。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50萬元債務係屬賭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賭博時均使用現金,無現金時即無從賭博,不可能積欠賭債;

縱被上訴人向許石有借得現金後,用於賭博,其與許石有間之債務仍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賭債。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其發票日為84年4月13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向許石有借款,許石有亦無交付2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84年間在彰化縣員林、社頭一帶之流動賭場賭輸時,因經營該賭場綽號「曾仔」年籍不詳男子之要求而簽發。

既被上訴人與「曾仔」間之250萬元債務,為不法原因之賭債,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庭訊時陳述二、三年前願意拿土地抵償欠款,然被上訴人僅承認該筆欠款為賭債,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借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是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與許石有間非親非故,許石有不知被上訴人之信用財產狀況,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紙本票,不須提供其他擔保,未約定利息,即借款25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且許石有之銀行交易明細,僅證明其於84年3月22日、3月23日間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180萬元,不能證明其於84年4月13日已交付25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得拒絕給付票款;

又上訴人主張自許石有受讓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借款債權,惟就許石有與被上訴人間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之,故上訴人依票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僅就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票據請求權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自許石有受讓系爭本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許石有於84年4月13日有無交付250萬元與被上訴人?

(二)許石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250萬元之合意?

(三)上訴人有無自許石有受讓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石有於84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2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受讓自許石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許石有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為「曾仔」間之賭債關係。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許石有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主張許石有與被上訴人間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石有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自柳製油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金鋼製家具行之估價單為憑,並聲請證人許石有、莊進旺、謝勝文、高劉素鐘為證。

惟查:1、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石有之帳戶,於84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180萬元,固有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僅可證明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能證明所提領現金之流向。

又上訴人主張許石有因經營油行,須使用現金週轉,家中設有保險櫃,上開所提領之現金200萬元、180萬元即放置該保險櫃中等語,並提出址設彰化員林鎮○○路51號「自柳製油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金鋼製家具行之估價單為憑,且證人即開具上開大金鋼製家具行估價單之高劉素鐘,於本院到庭證述:於81、82 年間,伊所經營大金鋼製家具行曾出賣1個金庫與許石有,該金庫運送至彰化員林鎮○○路上之油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惟上開自柳製油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經營油行之事實,證人高劉素鐘之證述及大金鋼製家具行估價單,至多證明許石有於81、82年間購買保險櫃放置油行之事實,均無從認定上開200萬元、180萬元現金提領後,即放置油行之保險櫃中。

參以上開許石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84年3月22日提領200萬元前之結餘款項為3,893,961元,有該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若許石有為供油行週轉或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而自銀行提領現金並存放保險櫃中,則許石有應可於84年3月22日一次提領380萬元現金,無須於84年3月22日、23日分2次各提領200萬元、180萬元,而增加往返時間勞力及現金運送之風險;

且由該帳戶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可見其領款並無任何困難,若非許石有於84年3 月22日、23日分別有支出現金200萬元、180萬元之需求,應無連續二日分次至銀行提領鉅款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許石有上開銀行帳戶84年3月22日、23日所提領200萬元、180萬元現金,均存放其油行之保險櫃中云云,尚非無疑。

2、證人許石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84年3月向伊表示,為清償銀行欠款而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同意後,即於84年4月13日前分批自臺灣銀行領出250萬元現金,並於84年4月13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之租屋處,將現金2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證人莊進旺於原審亦證述:伊是許石有的親戚,於99年3月2日庭訊之十多年前某日,看見被上訴人到彰化縣員林鎮○○路之許石有租屋處,向許石有借款二百多萬元,許石有從樓上拿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1張票給許石有,事後這幾年,伊開車陪同許石有至被上訴人家中向其催討債務等語。

惟許石有設有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在所經營油行內設有保險櫃,若許石有於84年4月13日有支付250萬元之必要,應可於當日至銀行辦理匯款,或將250萬元現款存放在油行之保險櫃,以免因犯罪或災害而損失現金之風險,應無將250萬元鉅款存放彰化縣員林鎮○○路租屋處之必要,是證人許石有、莊進旺均證述許石有從彰化縣員林鎮○○路租屋處,取出250萬元、二百多萬元現金云云,實難置信。

參以證人許石有為上訴人之母,亦為上訴人主張出借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深厚,而證人莊進旺為許石有、上訴人之親戚,多次陪同許石有向被上訴人催討,與上訴人間應有相當情誼,可見證人許石有、莊進旺上開證述,應屬偏護上訴人之詞。

況上訴人主張許石有從保險櫃取出250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處,應係保險櫃所在之油行,即彰化縣員林鎮○○路51號,而證人許石有、莊進旺上開證述交付現金之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之許石有租屋處,而非油行,是證人許石有、莊進旺上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謝勝文於本院證述:伊因向許石有買油而彼此認識,於90年5、6月間,許石有請伊開車到被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福山里的住處,到達時許石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僅表示等其家中土地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即會還款,而未否認借款250萬元,且未提及賭債,亦未承認有收到250萬元,至於250萬元借款時伊並無在場見聞,借款金額係聽許石有所言,伊並無看見許石有交付25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

可見證人謝勝文僅見聞90年間許石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過程,而未見聞許石有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過程,雖被上訴人於遭許石有催討時,未否認其債務,惟至多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對許石有自稱之「借款」未予爭辯,而被上訴人未予爭辯之原因甚多,或息事寧人,或認許石有所稱「借款」即賭債之意,是證人謝勝文之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許石有於84年4月13日交付250萬元與被上訴人。

4、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許石有於84年4月13日交付借款2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貸250萬元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許石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石有對被上訴人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能舉證以實之,其主張經許石有讓與該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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