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簡上,5,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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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方面:
  6. (一)被上訴人柯玥璧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
  7.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8. 二、上訴人白靜喜方面:
  9.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前已知悉其所有土地
  10.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提出之答辯相同者
  11. 三、上訴人陳金圳方面:目前已提供如附圖二編號238(D)之通
  12.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
  13. 五、兩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14. (一)不爭執事項:
  15. (二)爭執事項:原審判決附圖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是否為對周圍
  16. 六、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8. (二)經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
  19. (三)又系爭土地與224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包尾段15之25號)相
  20.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22. 八、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24.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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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靜喜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林坤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金圳
被上訴人 柯玥璧
訴訟代理人 林熹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白靜喜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如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二二七(B)(面積七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二六(B)(面積二四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對於上訴人陳金圳所有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八(D)(面積九十點零三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白靜喜、陳金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及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對於供通行土地所有人而言,其訴訟標的對於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本件供通行之土地之一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226、227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2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白靜喜所有,另一供通行之土地即坐落同段238 地號土地(下稱238 地號土地)為陳金圳所有,上訴人白靜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陳金圳,自應將陳金圳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附帶上訴人),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柯玥璧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220、221、222、223地號土地(下稱220、221、222、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223地號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80巷11號房屋) ,20年來對外交通聯絡,皆由226、227地號土地通行,226、227地號土地原屬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所有,於85年間由上訴人白靜喜購得。

白靜喜卻於91年3月間以整地種果樹為由,將原供通行道路之水泥路面挖除,致使被上訴人及裡地住戶(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80巷13號房屋)蘇敏嘉全家無法正常出入,蘇敏嘉亦曾對白靜喜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遭不起訴而黯然全家搬離此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6、227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之地號227-A001面積151.87平方公尺、地號226-A001土地面積42.87平方公尺,及就上訴人陳金圳所有238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地號238-A001面積57.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白靜喜、陳金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通行,及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所有220、2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7、226地號土地,原同屬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所有,於85 年間分割成數宗土地,同時標售,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7、22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無須支付償金。

被上訴人67年間購買土地後,數十年來都經由226、227地號土地上經原審認定之通行道路出入通行。

且220、222地號與223、225地號並非由共有地分割出來,並無自225地號土地通過之權利及理由,且225地號土地上另有開設工廠,亦無從通行。

⑵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

被上訴人所有223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為一棟鐵皮屋倉庫,因配偶林熹燮欲重新改建,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工廠(營業鐵材買賣)使用。

而運輸鐵材之車輛大多為8.8噸以上大貨車,所需車道寬度6公尺以上較適宜車輛通行,以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及提高土地經濟效益。

⑶同意由法院依法判決適於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及依被上訴人陳金圳99年9 月16日陳報狀所附方案之通行範圍,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238(D)所示為通行範圍。

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白靜喜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前已知悉其所有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竟仍購買,且其可沿221、222地號土地之田埂道路對外通行。

如確有通過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應以合理價格向伊購買。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提出之答辯相同者外,另補充:⑴上訴人所有226、227地號土地,地目為線,原為台糖公司鋪設鐵軌之鐵道用地,被上訴人陳述原有通行之道路係竊佔台糖公司土地興建違章建築所形成之道路,目前違章建築業已拆除,並無所謂道路存在。

在台糖公司鐵道停駛前,被上訴人所有223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同段224、225地號土地,且223地號土地與前揭224、225地號乃經共有物分割而來,即223、224、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瑞村、葉素月,三人之關係為林瑞村與被上訴人之夫林熹燮為兄弟關係,葉素月則為林瑞村之妻,故其等之間理應互留通路,被上訴人既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應優先考量以通行224地號土地之方式。

又225地號土地有可通行至公路之通路,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應利用該判決認定的道路作為通行,不能於共有物分割後另請求其他通行權。

且依原審判決結果,已將上訴人所有226 、22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成三塊畸零地,對上訴人之土地利用造成莫大損害,致使土地喪失應有之經濟效益。

⑵復上訴人陳金圳亦以陳報狀表明(99年9月16日陳報狀),願無償提供如附圖二編號238(D)之通行範圍供被上訴人使用,事實上並已提供予22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參酌上述224地號土地本有供被上訴人所有223地號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應通行224地號土地經由225地號土地,再連接陳金圳所提供如附圖二編號238(D)部分以至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部分。

⑶如認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必要,希望沿227地號土地與223、224地號土地之界址南移3公尺為通行範圍,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227(B)、226(B)為通行範圍。

三、上訴人陳金圳方面:目前已提供如附圖二編號238(D)之通行範圍供葉素月作道路使用,故同意被上訴人依238(D)之通行範圍使用土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226、227、238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一地號227-A001面積151.87平方公尺、地號226-A001土地面積42.87平方公尺、地號238-A001面積57.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及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白靜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7、226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227(B)、226(B)所示。

視同上訴人陳金圳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陳金圳所有238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二編號238(D)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袋地,土地使用狀況如本院99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82頁)。

⑵226、2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金圳所有。

(二)爭執事項:原審判決附圖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6、227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金圳所有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白靜喜則以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其他土地以與公路聯絡,或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通行,兩造所爭執既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究得否以通行226、227、238地號土地之方式以至公路,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予陳明。

(二)經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及226、227、2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82、160-165、97、170頁),被上訴人主張223地號土地曾供作工廠使用(即祥景企業社),目前已歇業註銷登記,欲重新改建,申請工廠,因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稅捐稽處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土地與224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包尾段15之25號)相連,2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林熹燮之兄林瑞村所有,係自223地號(原地號為包尾段15之6號)分割而來,225 地號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夫取得權利範圍1/3,嗣移轉第三人,再移轉林瑞村之妻葉素月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8頁),上訴人陳稱223地號土地與224有共有物分割之關係,固為真實,惟223、224、22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故縱使224地號係自223地號分割出來,且被上訴人之夫曾取得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非因分割或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查:⑴原審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地號227-A001、地號226-A001、地號238-A001之現況道路,為被上訴人向來通行至千秋路180巷(即同段232號地號)之道路,且該道路之鋪設已逾10年,上訴人陳金圳亦陳明未妨阻並同意讓其通行,該現況道路仍有部分鋪設水泥,即使上訴人白靜喜將226、227地號土地部分水泥挖起,惟仍為平地,得於整平鋪設水泥後供作道路,通行上無困難為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

惟依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雖因此得以通行至公路而解決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之困境,然因通行處所係自上訴人白靜喜所有226、227地號土地中央橫切而過,致226、227地號土地分別被割裂為三筆大小不等之區塊,明顯不利上訴人白靜喜對土地之利用,致土地之經濟價值幾乎喪失殆盡。

從而,原審判決所認之通行方案,確對226、227地號土地有不利之情,自難認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⑵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221、22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曾供作工廠使用,因無通行道路而歇業,將來擬申請鐵材工廠使用,而運輸鐵材之車輛大多為大貨車,故需車道寬度6公尺以上等語,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個人之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226、227地號土地之利益,而應以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適當。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尚無營業之事實,無從查明有無使用大貨車之必要,即使欲經營鐵材買賣而有使用大貨車運送材料之必要,亦可經由接駁方式為之,非必然使用6公尺以上寬度之通行道路,並參諸車輛有一定之寬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並佐以汽車於轉彎處須有適當之寬度,為車輛機具通行安全計,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

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於損害最小之考量,應以3公尺為妥適。

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部分,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即上訴人陳金圳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8(D)面積90.03平方公尺部分。

上訴人亦聲明被上訴人得通行之處所為其所有226、2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7(B )部分(面積70.62平方公尺)、編號226(B)部分(面積24.22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亦陳稱如法院認為應通行附圖一編號226(B)、227(B)部分亦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84頁)等情,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通行方案,既足使被上訴人得通行至公路,且使上訴人白靜喜得完整規劃利用226、227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陳金圳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上訴人陳金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就通行之範圍達成合致,即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38(D)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兩造所接受,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226、22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金圳所有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依法有據,惟原審認定之通行範圍,因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26、227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金圳所有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本件訴訟性質與上開情形相符,故酌量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圖一:民國99年4 月28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99年12月14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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