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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確定;
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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