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16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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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川拋
法定代理人 任秀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馬吟臻
被 告 陳銘勳
許美娥即四季麵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

被告陳銘勳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銘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法之受監護人),並由其女兒任秀珍為監護人,有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七頁至第一一頁),本件由任秀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應將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一百年六月七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

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並未變更其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屬訴訟標的之特定,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銘勳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陳銘勳所有同段三七0、三七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段二四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許美娥經營四季麵館。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陳銘勳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陳銘勳拒絕。

然被告陳銘勳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即擅自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雖向被告陳銘勳承租系爭建物,惟其與被告陳銘勳之租賃關係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銘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銘勳給付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⒈被告陳銘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應自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

⒊被告陳銘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⒈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非彭阿妹個人所有,彭阿妹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典以向被告陳銘勳之祖父借款。

倘若真有出典,原告即無需於三十六年間,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銘勳之父陳天數,且被告陳銘勳之祖、父均未曾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陳銘勳之主張,並非事實。

⒉又原告不會寫字,被告陳銘勳所提出其父陳天數於三十六年間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綜觀契約全文及簽名欄中原告姓名「陳川拋」等文字,均出自同一人之手,非原告親書,契約書末頁雖記載:甲(即本件原告)之夫承諾人「林輝賢」字樣,然原告與林輝賢素不相識,林輝賢並非原告之夫,原告亦未曾授權「林輝賢」代訂土地買賣契約。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及內容之均非真正,無法約束原告。

至於被告陳銘勳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由被告陳銘勳提出之地價稅單觀之,其上所載之課稅地號,部分為埔里小段八地號,部分為和平段七0或三六三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⒊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雖有「彭阿妹」之印文,但彭阿妹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即已死亡,其上「彭阿妹」之字跡及印章均非彭阿妹所有。

⒋再者,被告陳銘勳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既因向被告陳銘勳承租系爭建物,並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自得將其列為被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里段○里○段八之三地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自同段八之一地號分割而出,而埔里段埔里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八番之一地號」,乃訴外人即原告之養母彭阿妹為感念救命恩人古阿元,於明治四十年設立之祭祀公業古阿元所有(彭阿妹擔任設立人與管理人)。

彭阿妹於昭和十八年二月十日(即民國三十二年)死亡後,該祭祀公業即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古阿元,原告方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然查,訴外人彭阿妹曾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間因缺錢急用,出具書據向訴外人即原告陳銘勳之祖父陳旺借款,將系爭土地典賣與陳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旺占有使用。

彭阿妹死亡後,原告繼受彭阿妹之權利義務,並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身分時,另於三十六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八番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陳銘勳之父陳天數,陳天數死亡後,由被告陳銘勳繼承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據此於六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被告陳銘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因原告違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銘勳拆屋還地。

原告之女任秀珍於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代為興訟,於法有違,亦非原告之本意。

㈢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係向被告陳銘勳承租系爭建物,並非承租系爭土地,雖因原告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陳銘勳所有,被告陳銘勳因此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本於租約即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然原告默認被告陳銘勳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三十八年有餘,被告陳銘勳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迄今方提出本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意旨,實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且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二五五‧0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二九‧三二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銘勳所有系爭建物基地之一小部分,倘允許原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受損,比鄰相連之房屋亦將遭波及,致被告許美娥經營之四季麵館無法營業,原告所得利益極少,造成他人損失甚鉅,原告之行為乃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元所有,管理人為彭阿妹,彭阿妹於三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㈡被告陳銘勳於六十二年間,於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九、三七0、三七三地號土地上(重測前埔里鎮○里段○里○段八之三、一0之二、一一地號),興建本國式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二四一號之系爭建物一棟(門牌整編前為中山街三三一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即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

㈢被告陳銘勳於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證時,曾提出記載:「茲同意陳銘勳在南投縣埔里鎮○鄉○○里段○里○段八之三號地本人私(共)有土地上建築建物,範圍如配置圖表示,經具同意無訛,特具同意書為憑。」

之文書,文書上土地所有人欄並記載「祭祀公業古阿元」及「彭阿妹」,並蓋用印文。

㈣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解散祭祀公業古阿元,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二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行法之受監護人),並選任任秀珍為原告之監護人。

㈥被告陳銘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許美娥經營四季麵館,租期迄未屆至。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銘勳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銘勳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銘勳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陳銘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合法權源,係以三十六年間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惟查: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里段○里○段八之三地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自同段八之一地號分割而出,而埔里段埔里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八號之一,本為祭祀公業古阿元所有,管理人係原告之養母彭阿妹,彭阿妹於三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即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於九十七年間聲請解散該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申請書、解散同意書、祭祀公業沿革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被告陳銘勳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約定:原告之養母彭氏阿妹管理祭祀公業古阿元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八號土地,因原告乏金缺用賣典給陳天數,陳天數以代金一千八百元買得上開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不定,由陳天數自由不論何時,原告不得異議陳天數登記一事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原告之蓋章是否為其所為在兩造間有所爭執,無法推定為原告所為,仍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

另稽之其上記載原告之夫承諾人林輝賢,惟原告先於三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葉清耀結婚,於四十四年八月十日離婚,再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任裕順結婚,而任裕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三三頁),亦難窺知該承諾人林輝賢是否得原告之同意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陳天數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固聲請調取原告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設籍在嘉義縣大埔鄉○○村○○路一五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然原告設籍在嘉義市○○街一巷二號之戶籍謄本中,僅記載三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葉清耀結婚,四十年六月四日遷出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六鄰,而配偶欄上僅記載「葉清耀」,並未註記他人姓名,復未記載「離」或「歿」等字樣,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五頁),可知原告與葉清耀結婚前,並無曾與他人有何婚姻關係,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於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參,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而可確定被告陳銘勳於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確已提出如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惟原告否認同意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亦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同意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開同意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古阿元」、「管理人:彭阿妹」,然彭阿妹早於三十二年即已死亡,當無為上開同意書之可能。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彭阿妹之住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九八號,然原告於六十一年間並未設籍在該處,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又上開地址與陳天數之住址相同,可徵原告之地址應非原告所書寫或提供等情,該同意書既已有此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同意書上蓋章真正之可信性,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蓋章之真正,且依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顯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之真正確有可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之舉證責任亦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該同意書為真正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若將系爭建物逕予拆除,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而對被告及比鄰房屋造成極大之損害,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銘勳拆屋交地、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足使被告喪失既有利益,但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再者,被告陳銘勳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其於履行義務之際,即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拆除返還之理由。

被告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二、另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係被告陳銘勳因建築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陳銘勳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使用,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因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自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採信,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陳銘勳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實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陳銘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陳銘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陳銘勳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靠近市中心處,鄰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衛生所、郵局,附近商業活動雖非熱絡,但尚稱發達,且臨中山路為埔里鎮○○○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

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雖僅為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達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四百元,較申報地價高出數倍有餘,顯見當地之土地價格非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顯有偏低之情形;

且系爭建物一樓目前係供商業使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頁)。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七頁),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陳銘勳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16元(年息)8%=2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263085年=131540元),即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銘勳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許美娥即四季麵館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內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物品騰空;

㈡被告陳銘勳應將如前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三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勳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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