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18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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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柯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一八之AOO一、面積六九O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惟其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之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之人。

被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51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18之A001、面積6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豬舍,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本件原告訴請其父柯子陽拆除該豬舍,被告將因柯子陽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柯子陽而參加本件訴訟,並聲明代柯子陽承當訴訟等語,此經原告及柯子陽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被告代柯子陽承當本件訴訟,柯子陽應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872元及其遲延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92, 096元及其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0日取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且被告自87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金額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之百分之十,乘以占有面積690平方公尺計算,故被告於上開12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2,096元,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96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自87年3月10日起迄今,長期以豬舍占有系爭土地,未主動拆屋返地,可見原告非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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