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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權一
王天寳
王世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洳馨
蕭進能
陳素婉
被 告 王清濱
王清鎮
王清熾
王振堂
林田(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煜城(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鈺紋(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子翔(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張霧之繼承人)
許張加
張完
許信義
許信忠
被 告 許信欽
訴訟代理人 許曾美惠
被 告 許針
許審
許準
王永順
王秋玉
王秋雪
王東柏
被 告 黃金得
王世蒼
王世賀
王世杰
王世華
王金源
王金榜
郭育鐘
盧春梅
王天佑
王春長(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金春(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溪霖(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柏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伯叡(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李麗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淑媛(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娙璊(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娙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月枝(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寬仁(兼王振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宜
被 告 王坤城(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美子(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素英(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煌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秦儀(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明通(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孟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王美霞(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昆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昆龍(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莊許玉英(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玉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陳秀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宗賢(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碧齡(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美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秋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怡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周(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藝(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添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劉姵辰(原姓名:劉芳美,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秋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秋絹(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賴陳阿巧(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阿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謝千友(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鄭宇廷(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永河(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魏林麗燕(原姓名:張麗燕,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水生
王憲政
王幸德
王金藝
王王君
王榮宜
陳秀愛
王温政
王盛泉
王金元
王庸信
王火助
張鴛鴦
王世興
王金湖
王仁政
王偉政
王光政
王金泉
王萬華
王金鑑
王龍池
王幸榮
王逸凡
王茂堯
王維堯
王煌章
王銘法
王錦盛
王松堂
施朝銘
張玉桂(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範(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慶(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漢(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被 告 王裕元(即林玉晶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海龍
被 告 王白美霞(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鎬杰(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瑩惠(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藝錡(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楊晏晏(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運琳(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霧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王月枝、王月嬌、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李柏勲、李伯叡、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秋林、張色、張怡華、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賴陳阿巧、陳阿猜、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謝千友、鄭宇廷等五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振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一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四地號、面積一一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2部分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施朝銘所有;
編號C53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59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鎬杰所有;
編號C54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60部分面積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錦盛所有;
編號C55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松堂所有;
編號C56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世興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C57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煌章所有;
編號C58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銘法所有。
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地號、面積一二八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天寳與被告王天佑、王東柏、王振堂、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按附表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A2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2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王天寳所有;
編號A3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3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天佑所有;
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東柏、王振堂依被告王東柏應有部分一七七八八分之八七一六、被告王振堂應有部分一七七八八分之九○七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濱所有;
編號A6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鎮所有;
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熾所有;
編號A8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蒼所有;
編號A9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賀所有;
編號A10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杰所有;
編號A11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華所有;
編號A14部分面積四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源、王金榜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又原告王天寳及被告王清熾、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應各給付被告王天佑、王東柏、王振堂、王清濱、王清鎮、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張許加、張完、許信義、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審、許準、王永順、王秋玉、王秋雪、黃金得、郭育鐘、盧春梅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一地號、面積二一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10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榮宜、王庸信、王金元、王王君、王金藝、王温政、王幸德、王火助、王世興、張鴛鴦、王盛泉、王水生、王憲政、陳秀愛、張玉桂、王寬仁、王裕元及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榮宜所有;
編號C3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庸信所有;
編號C4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元所有;
編號C5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王君所有;
編號C6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藝所有;
編號C7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温政所有;
編號C8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幸德所有;
編號C9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火助所有;
編號C11部分面積八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3部分面積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世興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C12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鴛鴦所有;
編號C13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盛泉所有;
編號C14部分面積八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19部分面積八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水生所有;
編號C15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所有;
編號C16部分面積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18部分面積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0部分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均歸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所公同共有;
編號C17部分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秀愛所有;
編號C21部分面積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玉桂所有;
編號C22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5部分面積二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寬仁所有;
編號C24部分面積五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6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裕元所有;
又被告王温政、陳秀愛及王寬仁應各給付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榮宜、王庸信、王金元、王王君、王金藝、王幸德、王火助、王世興、張鴛鴦、王盛泉、王水生、王憲政、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裕元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二地號、面積一二五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權一與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火助、王裕元、王金湖、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王幸德、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及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
編號B2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火助所有;
編號B3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裕元所有;
編號B4部分面積八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湖所有;
編號B5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權一與被告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
編號B6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幸德所有;
編號B7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依被告王榮宜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被告王金泉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王萬華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共有;
編號B9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依被告王金元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被告王庸信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被告王金鑑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共有;
編號B10部分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11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所公同共有;
編號B12 部分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所有;
又原告王權一及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火助、王金湖、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王幸德、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應各給付被告王裕元、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王君、王金藝、王盛泉、張鴛鴦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十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附表四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54地號土地(面積119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60地號(面積1286.8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1地號(面積213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2地號(面積1255.7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54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訴訟進行中有部分共有人死亡:⒈系爭6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天宋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3月2日死亡,被告王白美霞、王鎬懿、王鎬杰、王瑩惠、王淑惠、王藝錡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0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王白美霞等6人;
嗣王鎬懿於101年6月5日死亡,被告楊晏晏、王運琳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楊晏晏、王運琳等2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又王天宋就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0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鎬杰,併予敘明。
⒉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寬印(亦為王振路之繼承人)於99年5月5日死亡,被告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為王寬印之繼承人,原告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張玉桂等4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又王寬印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桂,併予敘明。
⒊系爭271地號土地及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晶於99年5月2日死亡,被告王裕元及王海龍、王怡心、王怡文、王怡婷為林玉晶之繼承人,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王裕元等5人,被告王裕元等5人並於100年3月28日,聲明由被告王裕元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已分別生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之效力。
林玉晶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裕元,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振堂、林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許張加、張完、許信義、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審、許準、王永順、王秋玉、王秋雪、王東柏、黃金得、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郭育鐘、盧春梅、王天佑、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王憲政、王幸德、王金藝、王王君、王榮宜、陳秀愛、王温政、王金元、王庸信、張鴛鴦、王世興、王金湖、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金泉、王金鑑、王龍池、王幸榮、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銘法、王錦盛、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漢、王裕元、王白美霞、王鎬杰、王瑩惠、王淑惠、王藝錡、楊晏晏、王運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654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之土地,地目雖為旱地,但共有人共有系爭654地號土地早於89年1月4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得予以分割;
惟共有人眾多,有共有人不到場協議分割之情形,乃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26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又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上開3筆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之土地,但因共有人眾多,意見紛歧,不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
㈢又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於9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五所示之繼承人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等6人(下稱被告林啓田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乃先聲明被告林啓田等6人應就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振路於4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六所示之繼承人王春長等52人(下稱被告王春長等5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乃先聲明被告王春長等52人應就所繼承王振路所有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及系爭272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應由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別依原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3月19日佳字第JC1010310號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將之僅由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負擔,實有未妥,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應負擔;
且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逐筆互為補償金額之計算,鑑定報告將3 筆土地共有人互為補償合併計算,其互為補償總金額固然無誤,但就單獨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提供之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之金額並不一致。
㈥並聲明:⒈被告林啓田等6人應就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春長等52人應就所繼承王振路所有系爭271地號、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⒋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6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⒌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⒍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系爭654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王煌章、王松堂、施朝銘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
被告王松堂並陳稱只要不要讓其須拆房子就好,對此分割方案共有人不用相互補償,被告施朝銘則陳稱對補償方式沒有意見,並均稱無庸送鑑價。
⒉被告王銘法、王錦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之陳述:被告王銘法陳稱不同意共有人間用相互補償方式,並稱無庸送鑑價;
被告王錦盛則陳稱只要按應有部分分配,共有人間不須用相互補償方式。
⒊被告王世興、王白美霞、王鎬杰、王瑩惠、王淑惠、王藝錡、楊晏晏、王運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系爭260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許張加、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準、王永順、黃金得、郭育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許張加、張完、許信欽、許針、許準、王永順、郭育鐘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黃金得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許信忠則未表示意見。
⒉被告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振堂、林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張完、許信義、許信忠、許審、王秋玉、王秋雪、王東柏、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盧春梅、王天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⒈被告王坤城陳稱:分割後房屋面向新道路與面向南邊道路之價值差距很大,面向南邊道路之土地應免予分擔道路用地。
南投市○○路○段713巷希望予以保留。
⒉被告王銘慶於審理中先陳稱:伊現今進出之巷道即南投市○○路○段713巷,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予以廢除,顯不合理,且應該加寬至6公尺寬,而伊所繼承之王寬印就系爭271地號之應有部分應分得208.19平方公尺才正確,伊現住房屋已經存在三十年,不同意拆除等語。
嗣陳稱:同意原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改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南投市○○路○段713巷應予保留。
⒊被告王水生、王盛泉、王萬華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
被告王火助陳稱:同意原告的方案,而南投市○○路○段713巷並不是既成道路,建議不須保留,原告之分割方案,每戶都有6公尺道路出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⒋被告王金春、張秋林、王金元、王金湖、張麗香、魏林麗燕、王榮宜、陳秀愛、王寬仁、張玉桂、王裕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之陳述略為:①被告王金春陳稱:伊與被告王溪霖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房屋,絕對不能拆除,且王振路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除負擔道路用地外不要增減,且土地要整塊,不要分成6塊。
②被告張秋林、王金元、王金湖陳稱:同意分割,沒有意見。
③被告張麗香、魏林麗燕陳稱:沒有意見,但請與被告張永河、謝千友、鄭宇廷分在一起。
④被告王榮宜陳稱:伊分得之土地較應有部分計算已經短少,卻還要補償他人,極不合理,而應按靠近彰南路與否,分為高價區及低價區,且其希望分在靠裡面的低價區,不想要出錢補償其他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⑤被告陳秀愛陳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不要拆除,若系爭271地號土地南邊要留6公尺寬之道路,則伊房屋要拆掉3分之1,土地剩53.01平方公尺則太小了。
⑥被告王寬仁陳稱:伊房屋坐北朝南,南邊未依房屋面寬面向道路,風水上不宜,北邊原有彰南路713巷,如能將彰南路713巷拓寬為6公尺,其亦無意見;
原告的分割方案只有伊的土地不方正,很不公平。
⑦被告張玉桂之陳述與被告王銘慶陳述相同。
⑧被告王裕元陳稱:要保留南投市○○路○段713巷是不切實際的。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26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又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惟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五所示之繼承人被告林啓田等6人,而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振路於本件起訴前之4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六所示之繼承人王春長等52人,均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張霧及王振路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及其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振路分別於起訴前之95年1月23日及43年5月24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霧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啓田等6人、王振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春長等52人,分別就被告林啓田等6人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王春長等52人就所繼承王振路所有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654地號土地部分:①系爭654地號土地為接近長方形之約為七邊形土地,其西邊臨南投市○○路○段,約為西北、東南方向,其上有被告施朝銘、王松堂、王銘法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三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199.63平方公尺)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被告施朝銘所占有使用,編號C(面積185.41)之2層磚造鋼鐵造及1層鐵皮建物為被告王松堂所占有使用,編號E(面積294.06)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涼棚、空地為被告王銘法所占有使用,編號D(面積467.14平方公尺)之雜作為被告王煌章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46.02平方公尺)為不明占有人之雜作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附圖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2至270頁、卷二第2至5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②本件依附圖一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已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
系爭65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
而原告王世偉亦陳明分割後願與王世興維持共有;
另被告王鎬杰(王天宋之繼承人)、王錦盛分別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53及C59、C54及C60部分,編號C59及C60土地之地形尚稱完整,而編號C53及C54土地之面積雖較於狹小,惟將來若相鄰兩筆能合併使用,亦非不能利用。
是以,本院認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稱適當。
③又依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之結果,與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較,被告王鎬杰、施朝明均多出1.43平方公尺,被告王錦盛多出1.38平方公尺,被告王銘法多出0.1平方公尺,被告王煌章短少0.37平方公尺,被告王松堂短少3.76平方公尺,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世興各短少0.11平方公尺,其分得土地與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差無幾,且經到庭之兩造同意就差額部分均無需另為相互補償。
是以,本件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且不另為相互補償,亦堪認為適當。
⒉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①系爭260地號土地南鄰系爭271地號土地,西鄰系爭272地號土地,東邊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地形約為5邊形。
又系爭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A1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19.3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廖坤顯占有使用;
編號A2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68.11平方公尺)及編號A4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80.73平方公尺)均由原告王天寳占有使用;
編號A3為1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61.4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東柏占有使用;
編號A5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3.96平方公尺)及編號A8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37.3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王金榜、郭育鐘占有使用;
編號A6為1層土造房屋(面積30.34平方公尺)、編號A7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71. 93平方公尺)及編號A9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35.33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A10為3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33.14平方公尺,與系爭272地號上編號B1為同一建物)由被告王東柏、王振堂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A11為1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115.1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世蒼、王世貿、王世杰、王世華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A12為空地(面積730.13平方公尺)未經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會同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4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附圖四在卷,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再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指界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35幀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2至270頁、卷二第2至5頁、卷三第12至26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②系爭271地號土地為接近邊長方形之10邊形,南北向寬度較東西向寬度為長,約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且其北鄰系爭260地號土地,西鄰系爭272地號土地,東邊與彰南路間隔有同段265地號、266地號、267地號、268地號、27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399地號土地,同段399地號土地有既有巷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自西向東連接彰南路;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1為1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22.3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C2為1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94.5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火助占有使用;
編號C3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45.47平方公尺)及編號C7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57.54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王水生占有使用;
編號C4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26.14平方公尺,與系爭272地號上編號B5為同一建物)及編號C14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0.38平方公尺,與系爭272地號上編號B4為同一建物)均由被告王盛泉占有使用;
編號C5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59.03平方公尺)及編號C6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72.14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王坤城占有使用;
編號C9為2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109.1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銘慶占有使用;
編號C10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06.0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寬仁占有使用;
編號C11為1層鋼鐵造房屋(面積22.65平方公尺)及編號C13為3層鋼鐵造房屋(面積71.3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湖占有使用;
編號C12為2層鋼鐵造房屋(面積32.04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玉昌占有使用;
編號C8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13巷之巷道;
編號C15為雜作及空地(面積1119.45平方公尺);
編號C16為空地(面積94.10平方公尺);
編號C17為空地及水井(面積69.31平方公尺);
編號C18為雜作及空地(面積22.99平方公尺);
編號C19(面積7.13平方公尺)及編號C20(面積37.15平方公尺)均作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道使用;
亦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會同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4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附圖四在卷,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再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指界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35幀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2至270頁、卷二第2 至5頁、卷三第12至26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③系爭272地號土地略成菱形,南北軸寬度較東西軸寬度為長,西北與同段273地號為鄰,東北鄰系爭260地號,東南鄰系爭271地號,西鄰同段394地號、同段398地號,南鄰同段399地號土地,同段399地號土地有既有巷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自西向東連接彰南路;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1為3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4平方公尺,與系爭260地號上編號A10為同一建物)由被告王東柏、王振堂共同占有使用;
編號B2為1層鋼鐵造房屋(面積51.95平方公尺)及編號B3為1層磚造鋼鐵造房屋(面積77.51平方公尺,與系爭271地號上編號C2為同一建物)均由被告王火助占有使用;
編號B4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101.22平方公尺,與系爭271 地號上編號C14為同一建物)由被告王盛泉占有使用;
編號B5為1層磚造瓦房(面積14.11平方公尺,與系爭271地號上編號C4為同一建物)由被告王盛泉占有使用;
編號B6(面積72.10平方公尺)作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道使用;
編號B7(面積932.41平方公尺)為其他空地;
亦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會同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4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附圖四在卷,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再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指界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35幀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2至270頁、卷二第2至5頁、卷三第12至26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④本件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二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業經原告及大多數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
且各筆土地均屬方正,少部分依附圖四所示之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建物之坐落位置分割者,亦儘量取其方正,且各筆土地大多數均臨6公尺道路,3筆土地之道路用地相通,往北均可經由系爭260地號土地編號A1道路向東連絡彰南路;
又考量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與彰南路無直接相鄰,均經現有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之現有巷道連絡彰南路,且系爭272地號土地西方同段395地號、396地號及397地號3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99巷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在案,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2日府工土字第100018065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74至79頁),附圖二之方案復於此2筆土地之南方,預留可將現有巷道擴充路寬之道路用地。
至被告王坤城、王銘慶及張玉桂雖主張應將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13 巷之巷道保留並加以拓寬至6公尺以上,惟該巷道僅係柏油路面供特定共有人即被告王水生、王銘慶通行,其等於分割後,依附圖二之道路系統通行,並無何不便之處,且如依其等主張,勢將於系爭271地號上再加開一條6公尺以上道路,如此一來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必將減少,且並無增加何共有人之利益,是其等主張並不可採。
又關於道路用地即附圖二編號A1、C1、C10、B8之土地,既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通行之用,其使用收益之利益均歸其等享有,即應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依其自系爭260、271、272地號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筆土地除道路外分配予各共有人之總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而附圖二編號A1、C1、C10、B8之土地,依附表五、六、七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應屬適當。
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別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而附圖二編號A2、A8東側直接面臨彰南路,附圖二編號C2、C11、C23、C24、C26部分土地東側隔著同段265、266、267、268、270地號土地與彰南路毗鄰,然附圖二之其他部分土地愈往內地臨主要道路彰南路愈遠,其價值顯不相當,且系爭260地號部分有被告林啓田等6人、被告許張加、被告張完、被告許信義、被告許信忠、被告許信欽、被告許針、被告許審、被告許準、被告王永順、被告王秋玉、被告王秋雪、被告黃金得、被告郭育鐘、被告盧春梅,及系爭272地號部分有被告王王君、被告王金藝、被告王盛泉、被告張鴛鴦等人未分得土地,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因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筆土地地形、地勢、寬深度比、面積、其他等因素,並綜合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因素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固有鑑價報告在卷為憑,惟鑑價報告誤將本件3筆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計算道路用地負擔,故關於各分割土地之價值及道路用地之價值之鑑定結果,雖堪採信,惟其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負擔道路部分計算之各共有人分得之總價值,即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道路部分應由原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並按之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後價值既已鑑定如鑑價報告書,所規劃之道路設施自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使用收益,若由分割後未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負擔道路用地,顯屬不公平。
是以,本院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採鑑價報告估算之價值為基礎,分別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按其分得土地面積占該筆土地總分配面積之比例取得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兩者之價值合計其分配所得之價值,詳如附表十一(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價值明細表)、附表十二(系爭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價值明細表)、附表十三(系爭27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價值明細表);
再將各共有人分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價值之比例價值比較,計算其3筆土地各共有人相互間分別應補償之差額,詳如附表八(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補償明細表)、附表九(系爭27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補償明細表)、附表十(系爭27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補償明細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654地號、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分別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並諭知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依系爭654地號、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例,由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負擔,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7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系爭654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附表二:系爭26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附表三:系爭271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附表四:系爭27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附表五:系爭260地號分割後道路A1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附表六:系爭271地號分割後道路C1及C10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附表七:系爭272地號分割後道路B8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附表八:系爭260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
附表九:系爭271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
附表十:系爭272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
附表十一:系爭260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附表十二:系爭271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附表十三:系爭272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附表十四:系爭654地號原共有人王天宋之繼承人
附表十五:系爭260地號原共有人張霧之繼承人
附表十六:系爭271、272地號原共有人王振路之繼承人附圖一:系爭654地號分割圖
附圖二:系爭260、271、272地號分割圖
附圖三:系爭654地號地上物占有狀況圖
附圖四:系爭260、271、272地號地上物占有狀況圖附表一:系爭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王煌章 │ 1/6 │
├──┼─────────────────┼───────────┤
│ 2 │ 王銘法 │ 1/6 │
├──┼─────────────────┼───────────┤
│ │ │ 1/12 │
│ │王天宋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白美霞、王鎬│(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杰、王瑩惠、王淑惠、王藝錡、楊晏晏│被告王白美霞、王鎬杰、│
│ 3 │、王運琳等七人繼承後,經其等就遺產│王瑩惠、王淑惠、王藝錡│
│ │分割繼承,而為被告王鎬杰所有。 │、楊晏晏、王運琳等七人│
│ │ │應連帶負擔) │
├──┼─────────────────┼───────────┤
│ 4 │ 王錦盛 │ 1/12 │
├──┼─────────────────┼───────────┤
│ 5 │ 王松堂 │ 1/6 │
├──┼─────────────────┼───────────┤
│ 6 │ 施朝銘 │ 1/6 │
├──┼─────────────────┼───────────┤
│ 7 │ 王世偉 │ 1/12 │
├──┼─────────────────┼───────────┤
│ 8 │ 王世興 │ 1/12 │
└──┴─────────────────┴───────────┘
附表二:系爭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王清濱 │ 1/10 │
├──┼─────────────────┼───────────┤
│ 2 │ 王清鎮 │ 1/10 │
├──┼─────────────────┼───────────┤
│ 3 │ 王清熾 │ 1/10 │
├──┼─────────────────┼───────────┤
│ 4 │ 王振堂 │ 1/20 │
├──┼─────────────────┼───────────┤
│ 5 │ 張霧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啓田、林煜城 │ 1/6,480 │
│ │ 、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 等六人公同共有。 │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
│ │ │鈺紋、林俊宏、林子翔、│
│ │ │林建佑等六人應連帶負擔│
│ │ │) │
├──┼─────────────────┼───────────┤
│ 6 │ 許張加 │ 1/6,480 │
├──┼─────────────────┼───────────┤
│ 7 │ 張完 │ 1/6,480 │
├──┼─────────────────┼───────────┤
│ 8 │ 許信義 │ 1/38,880 │
├──┼─────────────────┼───────────┤
│ 9 │ 許信忠 │ 1/38,880 │
├──┼─────────────────┼───────────┤
│ 10 │ 許信欽 │ 1/38,880 │
├──┼─────────────────┼───────────┤
│ 11 │ 許針 │ 1/38,880 │
├──┼─────────────────┼───────────┤
│ 12 │ 許審 │ 1/38,880 │
├──┼─────────────────┼───────────┤
│ 13 │ 許準 │ 1/38,880 │
├──┼─────────────────┼───────────┤
│ 14 │ 王永順 │ 1/25,920 │
├──┼─────────────────┼───────────┤
│ 15 │ 王秋玉 │ 1/25,920 │
├──┼─────────────────┼───────────┤
│ 16 │ 王秋雪 │ 1/25,920 │
├──┼─────────────────┼───────────┤
│ 17 │ 王東柏 │ 8716/181,440 │
├──┼─────────────────┼───────────┤
│ 18 │ 黃金得 │ 1/840 │
├──┼─────────────────┼───────────┤
│ 19 │ 王世蒼 │ 6/80 │
├──┼─────────────────┼───────────┤
│ 20 │ 王世賀 │ 6/80 │
├──┼─────────────────┼───────────┤
│ 21 │ 王世杰 │ 6/80 │
├──┼─────────────────┼───────────┤
│ 22 │ 王世華 │ 6/80 │
├──┼─────────────────┼───────────┤
│ 23 │ 王金源 │ 2/100 │
├──┼─────────────────┼───────────┤
│ 24 │ 王金榜 │ 2/100 │
├──┼─────────────────┼───────────┤
│ 25 │ 郭育鐘 │ 1/100 │
├──┼─────────────────┼───────────┤
│ 26 │ 盧春梅 │ 1/25,920 │
├──┼─────────────────┼───────────┤
│ 27 │ 王天佑 │ 5/40 │
├──┼─────────────────┼───────────┤
│ 28 │ 王天寳 │ 5/40 │
└──┴─────────────────┴───────────┘
附表三:系爭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1/9 │
│ │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1 │王振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
│ │王春長等五十二人公同共有。 │長等五十二人應連帶負擔│
│ │ │) │
├──┼─────────────────┼───────────┤
│ 2 │ 王水生 │ 1/9 │
├──┼─────────────────┼───────────┤
│ 3 │ 王憲政 │ 4/108 │
├──┼─────────────────┼───────────┤
│ 4 │ 王幸德 │ 4/108 │
├──┼─────────────────┼───────────┤
│ 5 │ 王金藝 │ 4/108 │
├──┼─────────────────┼───────────┤
│ 6 │ 王王君 │ 4/108 │
├──┼─────────────────┼───────────┤
│ 7 │ 王榮宜 │ 8/108 │
├──┼─────────────────┼───────────┤
│ 8 │ 陳秀愛 │ 1/36 │
├──┼─────────────────┼───────────┤
│ 9 │ 王寬仁 │ 1/36 │
├──┼─────────────────┼───────────┤
│ 10 │王寬印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玉桂、王銘範│ 1/36 │
│ │、王銘慶、王銘漢等四人繼承後,經其│(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等就遺產分割繼承,而為被告張玉桂所│被告張玉桂、王銘範、王│
│ │有。 │銘慶、王銘漢應連帶負擔│
│ │ │) │
├──┼─────────────────┼───────────┤
│ 11 │ 王温政 │ 1/36 │
├──┼─────────────────┼───────────┤
│ 12 │ 王盛泉 │ 1/18 │
├──┼─────────────────┼───────────┤
│ 13 │ 王金元 │ 4/108 │
├──┼─────────────────┼───────────┤
│ 14 │ 王庸信 │ 4/108 │
├──┼─────────────────┼───────────┤
│ 15 │ 王火助 │ 8/108 │
├──┼─────────────────┼───────────┤
│ │林玉晶之繼承人王海龍、王怡心、王怡│ │
│ 16 │文、王怡婷及被告王裕元繼承後,經其│ 8/108 │
│ │等就遺產分割繼承,而為被告王裕元所│ │
│ │有。 │ │
├──┼─────────────────┼───────────┤
│ 17 │ 張鴛鴦 │ 5/54 │
├──┼─────────────────┼───────────┤
│ 18 │ 王世興 │ 4/108 │
├──┼─────────────────┼───────────┤
│ 19 │ 王世偉 │ 4/108 │
└──┴─────────────────┴───────────┘
附表四:系爭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王振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 3/27 │
│ │王春長等五十二人公同共有。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 │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
│ │ │長等五十二人應連帶負擔│
│ │ │) │
├──┼─────────────────┼───────────┤
│ 2 │ 王金湖 │ 4/36 │
├──┼─────────────────┼───────────┤
│ 3 │ 王仁政 │ 1/72 │
├──┼─────────────────┼───────────┤
│ 4 │ 王偉政 │ 1/72 │
├──┼─────────────────┼───────────┤
│ 5 │ 王光政 │ 1/72 │
├──┼─────────────────┼───────────┤
│ 6 │ 王憲政 │ 5/216 │
├──┼─────────────────┼───────────┤
│ 7 │ 王幸德 │ 7/108 │
├──┼─────────────────┼───────────┤
│ 8 │ 王王君 │ 1/108 │
├──┼─────────────────┼───────────┤
│ 9 │ 王金藝 │ 1/108 │
├──┼─────────────────┼───────────┤
│ 10 │ 王榮宜 │ 6/108 │
├──┼─────────────────┼───────────┤
│ 11 │ 王金泉 │ 1/27 │
├──┼─────────────────┼───────────┤
│ 12 │ 王萬華 │ 1/27 │
├──┼─────────────────┼───────────┤
│ 13 │ 王火助 │ 2/27 │
├──┼─────────────────┼───────────┤
│ 14 │ 王盛泉 │ 1/54 │
├──┼─────────────────┼───────────┤
│ 15 │ 王金鑑 │ 4/108 │
├──┼─────────────────┼───────────┤
│ 16 │ 王金元 │ 5/108 │
├──┼─────────────────┼───────────┤
│ 17 │ 王庸信 │ 5/108 │
├──┼─────────────────┼───────────┤
│ 18 │林玉晶之繼承人王海龍、王怡心、王怡│ 14/108 │
│ │文、王怡婷及被告王裕元繼承後,經其│ │
│ │等就遺產分割繼承,而為被告王裕元所│ │
│ │有。 │ │
├──┼─────────────────┼───────────┤
│ 19 │ 張鴛鴦 │ 1/54 │
├──┼─────────────────┼───────────┤
│ 20 │ 王權一 │ 7/324 │
├──┼─────────────────┼───────────┤
│ 21 │ 王龍池 │ 7/324 │
├──┼─────────────────┼───────────┤
│ 22 │ 王幸榮 │ 7/324 │
├──┼─────────────────┼───────────┤
│ 23 │ 王逸凡 │ 7/324 │
├──┼─────────────────┼───────────┤
│ 24 │ 王茂堯 │ 7/324 │
├──┼─────────────────┼───────────┤
│ 25 │ 王維堯 │ 7/324 │
└──┴─────────────────┴───────────┘
附表五:系爭260地號分割後道路A1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王天寳 │ 1,244/10,000│
├──┼──────────────┼─────────┤
│ 2 │ 王天佑 │ 1,244/10,000│
├──┼──────────────┼─────────┤
│ 3 │ 王東柏 │ 476/10,000│
├──┼──────────────┼─────────┤
│ 4 │ 王振堂 │ 496/10,000│
├──┼──────────────┼─────────┤
│ 5 │ 王清濱 │ 974/10,000│
├──┼──────────────┼─────────┤
│ 6 │ 王清鎮 │ 973/10,000│
├──┼──────────────┼─────────┤
│ 7 │ 王清熾 │ 1,078/10,000│
├──┼──────────────┼─────────┤
│ 8 │ 王世蒼 │ 760/10,000│
├──┼──────────────┼─────────┤
│ 9 │ 王世賀 │ 759/10,000│
├──┼──────────────┼─────────┤
│ 10│ 王世杰 │ 759/10,000│
├──┼──────────────┼─────────┤
│ 11│ 王世華 │ 759/10,000│
├──┼──────────────┼─────────┤
│ 12│ 王金源 │ 239/10,000│
├──┼──────────────┼─────────┤
│ 13│ 王金榜 │ 239/10,000│
└──┴──────────────┴─────────┘
附表六:系爭271地號分割後道路C1及C10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王榮宜 │ 646/10,000│
├──┼──────────────┼─────────┤
│ 2 │ 王庸信 │ 352/10,000│
├──┼──────────────┼─────────┤
│ 3 │ 王金元 │ 352/10,000│
├──┼──────────────┼─────────┤
│ 4 │ 王王君 │ 352/10,000│
├──┼──────────────┼─────────┤
│ 5 │ 王金藝 │ 352/10,000│
├──┼──────────────┼─────────┤
│ 6 │ 王温政 │ 352/10,000│
├──┼──────────────┼─────────┤
│ 7 │ 王幸德 │ 352/10,000│
├──┼──────────────┼─────────┤
│ 8 │ 王火助 │ 687/10,000│
├──┼──────────────┼─────────┤
│ 9 │ 王世偉 │ 366/10,000│
├──┼──────────────┼─────────┤
│ 10 │ 王世興 │ 366/10,000│
├──┼──────────────┼─────────┤
│ 11 │ 張鴛鴦 │ 915/10,000│
├──┼──────────────┼─────────┤
│ 12 │ 王盛泉 │ 551/10,000│
├──┼──────────────┼─────────┤
│ 13 │ 王水生 │ 1,001/10,000│
├──┼──────────────┼─────────┤
│ 14 │ 王憲政 │ 352/10,000│
├──┼──────────────┼─────────┤
│ 15 │ 王振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十六 │ 969/10,000│
│ │ 王春長等五十二人公同共有。 │ │
├──┼──────────────┼─────────┤
│ 16 │ 陳秀愛 │ 413/10,000│
├──┼──────────────┼─────────┤
│ 17 │ 張玉桂 │ 287/10,000│
├──┼──────────────┼─────────┤
│ 18 │ 王寬仁 │ 744/10,000│
├──┼──────────────┼─────────┤
│ 19 │ 王裕元 │ 591/10,000│
└──┴──────────────┴─────────┘
附表七:系爭272地號分割後道路B8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王憲政 │ 2,865/100,000│
├──┼──────────────┼─────────┤
│ 2 │ 王仁政 │ 2,585/100,000│
├──┼──────────────┼─────────┤
│ 3 │ 王偉政 │ 2,585/100,000│
├──┼──────────────┼─────────┤
│ 4 │ 王光政 │ 2,585/100,000│
├──┼──────────────┼─────────┤
│ 5 │ 王火助 │ 9,590/100,000│
├──┼──────────────┼─────────┤
│ 6 │ 王裕元 │ 13,300/100,000│
├──┼──────────────┼─────────┤
│ 7 │ 王金湖 │ 11,390/100,000│
├──┼──────────────┼─────────┤
│ 8 │ 王權一 │ 2,165/100,000│
├──┼──────────────┼─────────┤
│ 9 │ 王龍池 │ 2,165/100,000│
├──┼──────────────┼─────────┤
│ 10 │ 王逸凡 │ 2,165/100,000│
├──┼──────────────┼─────────┤
│ 11 │ 王茂堯 │ 2,165/100,000│
├──┼──────────────┼─────────┤
│ 12 │ 王維堯 │ 2,165/100,000│
├──┼──────────────┼─────────┤
│ 13 │ 王幸榮 │ 2,165/100,000│
├──┼──────────────┼─────────┤
│ 14 │ 王幸德 │ 7,560/100,000│
├──┼──────────────┼─────────┤
│ 15 │ 王榮宜 │ 5,640/100,000│
├──┼──────────────┼─────────┤
│ 16 │ 王金泉 │ 3,760/100,000│
├──┼──────────────┼─────────┤
│ 17 │ 王萬華 │ 3,760/100,000│
├──┼──────────────┼─────────┤
│ 18 │ 王金元 │ 4,860/100,000│
├──┼──────────────┼─────────┤
│ 19 │ 王庸信 │ 4,860/100,000│
├──┼──────────────┼─────────┤
│ 20 │ 王金鑑 │ 3,890/100,000│
├──┼──────────────┼─────────┤
│ 21 │ 王振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十六 │ 7,780/100,000│
│ │ 王春長等五十二人公同共有。 │ │
└──┴──────────────┴─────────┘
附表八:系爭260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王天寳│王清熾│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受補償金額│
│ │ │ │ │ │ │ │ │ │ 合計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王天佑 │ 1,846│ 1,830│ 3,038│ 491│ 491│ 491│ 1,049│ 1,048│ 10,284│
├──────┼───┼───┼───┼───┼───┼───┼───┼───┼─────┤
│王東柏 │ 1,314│ 1,303│ 2,163│ 349│ 349│ 349│ 747│ 748│ 7,322│
├──────┼───┼───┼───┼───┼───┼───┼───┼───┼─────┤
│王振堂 │ 1,337│ 1,325│ 2,201│ 356│ 356│ 356│ 759│ 760│ 7,450│
├──────┼───┼───┼───┼───┼───┼───┼───┼───┼─────┤
│王清濱 │ 8,453│ 8,379│13,916│ 2,248│ 2,248│ 2,248│ 4,804│ 4,804│ 47,100│
├──────┼───┼───┼───┼───┼───┼───┼───┼───┼─────┤
│王清鎮 │ 8,483│ 8,410│13,966│ 2,256│ 2,256│ 2,256│ 4,821│ 4,822│ 47,270│
├──────┼───┼───┼───┼───┼───┼───┼───┼───┼─────┤
│張霧之繼承人│ │ │ │ │ │ │ │ │ │
│即被告林啓田│ │ │ │ │ │ │ │ │ │
│、林煜城、林│ 476│ 472│ 785│ 127│ 127│ 126│ 271│ 271│ 2,655│
│鈺紋、林俊宏│ │ │ │ │ │ │ │ │ │
│、林子翔、林│ │ │ │ │ │ │ │ │ │
│建佑等六人 │ │ │ │ │ │ │ │ │ │
├──────┼───┼───┼───┼───┼───┼───┼───┼───┼─────┤
│許張加 │ 476│ 472│ 785│ 127│ 126│ 127│ 271│ 271│ 2,655│
├──────┼───┼───┼───┼───┼───┼───┼───┼───┼─────┤
│張完 │ 476│ 472│ 785│ 126│ 127│ 127│ 271│ 271│ 2,655│
├──────┼───┼───┼───┼───┼───┼───┼───┼───┼─────┤
│許信義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許信忠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許信欽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許針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許審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許準 │ 80│ 79│ 131│ 21│ 21│ 21│ 45│ 45│ 443│
├──────┼───┼───┼───┼───┼───┼───┼───┼───┼─────┤
│王永順 │ 119│ 118│ 196│ 32│ 32│ 32│ 68│ 67│ 664│
├──────┼───┼───┼───┼───┼───┼───┼───┼───┼─────┤
│王秋玉 │ 119│ 118│ 196│ 32│ 32│ 32│ 68│ 67│ 664│
├──────┼───┼───┼───┼───┼───┼───┼───┼───┼─────┤
│王秋雪 │ 119│ 118│ 196│ 32│ 32│ 32│ 68│ 67│ 664│
├──────┼───┼───┼───┼───┼───┼───┼───┼───┼─────┤
│黃金得 │ 3,677│ 3,644│ 6,052│ 978│ 978│ 978│ 2,089│ 2,089│ 20,485│
├──────┼───┼───┼───┼───┼───┼───┼───┼───┼─────┤
│郭育鐘 │30,881│30,613│50,840│ 8,214│ 8,214│ 8,214│17,549│17,550│ 172,075│
├──────┼───┼───┼───┼───┼───┼───┼───┼───┼─────┤
│盧春梅 │ 119│ 118│ 196│ 32│ 32│ 32│ 67│ 68│ 664│
├──────┼───┼───┼───┼───┼───┼───┼───┼───┼─────┤
│補償金額總計│58,375│57,866│96,101│15,526│15,526│15,526│33,172│33,173│ 325,265│
└──────┴───┴───┴───┴───┴───┴───┴───┴───┴─────┘
附表九:系爭271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王温政 │ 陳秀愛 │ 王寬仁 │ 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 │ │ │ │ 合計 │
├────────┼────┼────┼─────┼─────┤
│王榮宜 │ 12,473 │ 18,622 │ 75,995 │ 107,090│
├────────┼────┼────┼─────┼─────┤
│王庸信 │ 5,309 │ 7,927 │ 32,347 │ 45,583│
├────────┼────┼────┼─────┼─────┤
│王金元 │ 5,309 │ 7,927 │ 32,347 │ 45,583│
├────────┼────┼────┼─────┼─────┤
│王王君 │ 5,309 │ 7,927 │ 32,347 │ 45,583│
├────────┼────┼────┼─────┼─────┤
│王金藝 │ 5,309 │ 7,927 │ 32,347 │ 45,583│
├────────┼────┼────┼─────┼─────┤
│王幸德 │ 5,309 │ 7,927 │ 32,347 │ 45,583│
├────────┼────┼────┼─────┼─────┤
│王火助 │ 17,274 │ 25,789 │ 105,240 │ 148,303│
├────────┼────┼────┼─────┼─────┤
│王世偉 │ 4,601 │ 6,868 │ 28,028 │ 39,497│
├────────┼────┼────┼─────┼─────┤
│王世興 │ 4,601 │ 6,868 │ 28,028 │ 39,497│
├────────┼────┼────┼─────┼─────┤
│張鴛鴦 │ 541 │ 808 │ 3,297 │ 4,646│
├────────┼────┼────┼─────┼─────┤
│王盛泉 │ 1,086 │ 1,620 │ 6,613 │ 9,319│
├────────┼────┼────┼─────┼─────┤
│王水生 │ 32,502 │ 48,524 │ 198,020 │ 279,046│
├────────┼────┼────┼─────┼─────┤
│王憲政 │ 9,617 │ 14,358 │ 58,593 │ 82,568│
├────────┼────┼────┼─────┼─────┤
│王振路之繼承人即│ 45,163 │ 67,426 │ 275,157 │ 387,746│
│被告王春長等52人│ │ │ │ │
├────────┼────┼────┼─────┼─────┤
│張玉桂(即王寬印│ 1,987 │ 2,967 │ 12,108 │ 17,062│
│之繼承人) │ │ │ │ │
├────────┼────┼────┼─────┼─────┤
│王裕元(即林玉晶│ 36,132 │ 53,943 │ 220,134│ 310,209│
│之繼承人) │ │ │ │ │
├────────┼────┼────┼─────┼─────┤
│補償金額總計 │192,522 │ 287,428│ 1,172,948│ 1,652,898│
└────────┴────┴────┴─────┴─────┘
附表十:系爭272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請注意為避免字體過小,應補償人係列於左側各列)
┌───────┬─────┬──────┬────┬────┬────┬────┬─────┐
│ 受補償人│王裕元(即│王振路之繼承│ 王王君 │ 王金藝 │ 王盛泉 │ 張鴛鴦 │ 補償金額 │
│ │林玉晶之繼│人即被告王春│ │ │ │ │ 總計 │
│應補償人 │承人) │長等五十二人│ │ │ │ │ │
├───────┼─────┼──────┼────┼────┼────┼────┼─────┤
│王憲政 │ 1,936 │ 26,190 │ 6,855 │ 6,855 │ 13,711 │ 13,711 │ 69,258 │
├───────┼─────┼──────┼────┼────┼────┼────┼─────┤
│王仁政 │ 4,259 │ 57,601 │ 15,078 │ 15,078 │ 30,155 │ 30,155 │ 152,326 │
├───────┼─────┼──────┼────┼────┼────┼────┼─────┤
│王偉政 │ 4,259 │ 57,601 │ 15,078 │ 15,078 │ 30,155 │ 30,155 │ 152,326 │
├───────┼─────┼──────┼────┼────┼────┼────┼─────┤
│王光政 │ 4,259 │ 57,600 │ 15,078 │ 15,078 │ 30,155 │ 30,155 │ 152,325 │
├───────┼─────┼──────┼────┼────┼────┼────┼─────┤
│王火助 │ 7,367 │ 99,648 │ 26,084 │ 26,084 │ 52,169 │ 52,169 │ 263,521 │
├───────┼─────┼──────┼────┼────┼────┼────┼─────┤
│王金湖 │ 1,896 │ 25,642 │ 6,712 │ 6,712 │ 13,425 │ 13,425 │ 67,812 │
├───────┼─────┼──────┼────┼────┼────┼────┼─────┤
│王權一 │ 188 │ 2,536 │ 663 │ 664 │ 1,327 │ 1,327 │ 6,705 │
├───────┼─────┼──────┼────┼────┼────┼────┼─────┤
│王龍池 │ 188 │ 2,536 │ 664 │ 663 │ 1,327 │ 1,327 │ 6,705 │
├───────┼─────┼──────┼────┼────┼────┼────┼─────┤
│王逸凡 │ 187 │ 2,536 │ 663 │ 664 │ 1,328 │ 1,328 │ 6,706 │
├───────┼─────┼──────┼────┼────┼────┼────┼─────┤
│王茂堯 │ 187 │ 2,536 │ 664 │ 663 │ 1,328 │ 1,328 │ 6,706 │
├───────┼─────┼──────┼────┼────┼────┼────┼─────┤
│王維堯 │ 187 │ 2,535 │ 664 │ 664 │ 1,328 │ 1,327 │ 6,705 │
├───────┼─────┼──────┼────┼────┼────┼────┼─────┤
│王幸榮 │ 187 │ 2,535 │ 664 │ 664 │ 1,327 │ 1,328 │ 6,705 │
├───────┼─────┼──────┼────┼────┼────┼────┼─────┤
│王幸德 │ 4,239 │ 57,327 │ 15,006 │ 15,006 │ 30,012 │ 30,012 │ 151,602 │
├───────┼─────┼──────┼────┼────┼────┼────┼─────┤
│王榮宜 │ 752 │ 10,163 │ 2,660 │ 2,660 │ 5,320 │ 5,320 │ 26,875 │
├───────┼─────┼──────┼────┼────┼────┼────┼─────┤
│王金泉 │ 501 │ 6,774 │ 1,773 │ 1,773 │ 3,547 │ 3,547 │ 17,915 │
├───────┼─────┼──────┼────┼────┼────┼────┼─────┤
│王萬華 │ 501 │ 6,774 │ 1,773 │ 1,773 │ 3,547 │ 3,547 │ 17,915 │
├───────┼─────┼──────┼────┼────┼────┼────┼─────┤
│王金元 │ 743 │ 10,054 │ 2,632 │ 2,632 │ 5,263 │ 5,263 │ 26,587 │
├───────┼─────┼──────┼────┼────┼────┼────┼─────┤
│王庸信 │ 743 │ 10,054 │ 2,632 │ 2,632 │ 5,263 │ 5,263 │ 26,587 │
├───────┼─────┼──────┼────┼────┼────┼────┼─────┤
│王金鑑 │ 597 │ 8,076 │ 2,114 │ 2,114 │ 4,229 │ 4,229 │ 21,359 │
├───────┼─────┼──────┼────┼────┼────┼────┼─────┤
│補償金額總計 │ 33,176 │ 448,718 │117,457 │117,457 │234,916 │234,916 │1,186,640 │
└───────┴─────┴──────┴────┴────┴────┴────┴─────┘
附表十一:系爭260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
│系爭260地號土地全部總價值:17,207,540元; │
│系爭260地號土地上道路編號A1土地價值:3,061,946元。(單位:新臺幣) │
├──┬──────┬───────┬─────┬─────────────┬──────┬─────┬──────┤
│ │ │ │ │ 所分配土地 │ │ │+應為補償 │
│序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 │ │
│ │ │ │之土地價值│ 編號 │ 土地價值 │A1土地應有 │分配總價值│-應受補償 │
│ │ │ │ │(應有部分) │ │部分之價值 │ │ │
├──┼──────┼───────┼─────┼──────┼──────┼──────┼─────┼──────┤
│ 1 │ 王清濱 │ 1/10 │ 1,720,754│ A5 │ 1,375,420│ 298,234│ 1,673,654│ -47,100│
├──┼──────┼───────┼─────┼──────┼──────┼──────┼─────┼──────┤
│ 2 │ 王清鎮 │ 1/10 │ 1,720,754│ A6 │ 1,375,557│ 297,927│ 1,673,484│ -47,270│
├──┼──────┼───────┼─────┼──────┼──────┼──────┼─────┼──────┤
│ 3 │ 王清熾 │ 1/10 │ 1,720,754│ A7 │ 1,448,543│ 330,077│ 1,778,620│ 57,866│
├──┼──────┼───────┼─────┼──────┼──────┼──────┼─────┼──────┤
│ 4 │ 王振堂 │ 1/20 │ 860,377│ A4 │ │ │ │ │
│ │ │ │ │(9072/17788)│ 701,054│ 151,873│ 852,927│ -7,450│
├──┼──────┼───────┼─────┼──────┼──────┼──────┼─────┼──────┤
│ 5 │張霧之繼承人│ │ │ │ │ │ │ │
│ │即被告林啓田│ │ │ │ │ │ │ │
│ │、林煜城、林│ │ │ │ │ │ │ │
│ │鈺紋、林俊宏│ 1/6,480 │ 2,655│ 無 │ 0│ 0│ 0│ -2,655│
│ │、林子翔、林│ │ │ │ │ │ │ │
│ │建佑等六人公│ │ │ │ │ │ │ │
│ │同共有。 │ │ │ │ │ │ │ │
├──┼──────┼───────┼─────┼──────┼──────┼──────┼─────┼──────┤
│ 6 │ 許張加 │ 1/6,480 │ 2,655│ 無 │ 0│ 0│ 0│ -2,655│
├──┼──────┼───────┼─────┼──────┼──────┼──────┼─────┼──────┤
│ 7 │ 張完 │ 1/6,480 │ 2,655│ 無 │ 0│ 0│ 0│ -2,655│
├──┼──────┼───────┼─────┼──────┼──────┼──────┼─────┼──────┤
│ 8 │ 許信義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9 │ 許信忠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10 │ 許信欽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11 │ 許針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12 │ 許審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13 │ 許準 │ 1/38,880 │ 443│ 無 │ 0│ 0│ 0│ -443│
├──┼──────┼───────┼─────┼──────┼──────┼──────┼─────┼──────┤
│ 14 │ 王永順 │ 1/25,920 │ 664│ 無 │ 0│ 0│ 0│ -664│
├──┼──────┼───────┼─────┼──────┼──────┼──────┼─────┼──────┤
│ 15 │ 王秋玉 │ 1/25,920 │ 664│ 無 │ 0│ 0│ 0│ -664│
├──┼──────┼───────┼─────┼──────┼──────┼──────┼─────┼──────┤
│ 16 │ 王秋雪 │ 1/25,920 │ 664 │ 無 │ 0│ 0│ 0│ -664│
├──┼──────┼───────┼─────┼──────┼──────┼──────┼─────┼──────┤
│ 17 │ 王東柏 │8,716/181,440 │ 826,614│ A4 │ │ │ │ │
│ │ │ │ │(8716/17788)│ 673,543│ 145,749│ 819,292│ -7,322│
├──┼──────┼───────┼─────┼──────┼──────┼──────┼─────┼──────┤
│ 18 │ 黃金得 │ 1/840 │ 20,485│ 無 │ 0│ 0│ 0│ -20,485│
├──┼──────┼───────┼─────┼──────┼──────┼──────┼─────┼──────┤
│ 19 │ 王世蒼 │ 6/80 │ 1,290,565│ A8 │ 1,153,958│ 232,708│ 1,386,666│ 96,101│
├──┼──────┼───────┼─────┼──────┼──────┼──────┼─────┼──────┤
│ 20 │ 王世賀 │ 6/80 │ 1,290,565│ A9 │ 1,073,689│ 232,402│ 1,306,091│ 15,526│
├──┼──────┼───────┼─────┼──────┼──────┼──────┼─────┼──────┤
│ 21 │王世杰 │ 6/80 │ 1,290,565│ A10 │ 1,073,689│ 232,402│ 1,306,091│ 15,526│
├──┼──────┼───────┼─────┼──────┼──────┼──────┼─────┼──────┤
│ 22 │ 王世華 │ 6/80 │ 1,290,565│ A11 │ 1,073,689│ 232,402│ 1,306,091│ 15,526│
├──┼──────┼───────┼─────┼──────┼──────┼──────┼─────┼──────┤
│ 23 │ 王金源 │ 2/100 │ 344,151│ A14 │ │ │ │ │
│ │ │ │ │ (1/2) │ 304,143│ 73,180│ 377,323 │ 33,172│
├──┼──────┼───────┼─────┼──────┼──────┼──────┼─────┼──────┤
│ 24 │ 王金榜 │ 2/100 │ 344,151│ A14 │ │ │ │ │
│ │ │ │ │ (1/2) │ 304,144│ 73,180│ 377,324 │ 33,173│
├──┼──────┼───────┼─────┼──────┼──────┼──────┼─────┼──────┤
│ 25 │ 郭育鐘 │ 1/100 │ 172,075│ 無 │ 0│ 0│ 0 │ -172,075│
├──┼──────┼───────┼─────┼──────┼──────┼──────┼─────┼──────┤
│ 26 │ 盧春梅 │ 1/25,920 │ 664│ 無 │ 0│ 0│ 0 │ -664│
├──┼──────┼───────┼─────┼──────┼──────┼──────┼─────┼──────┤
│ 27 │ 王天佑 │ 5/40 │ 2,150,943│ A3 │ 932,086│ │ │ │
│ │ │ │ ├──────┼──────┤ 380,906│ 2,104,659│ -10,284│
│ │ │ │ │ A13 │ 827,667│ │ │ │
├──┼──────┼───────┼─────┼──────┼──────┼──────┼─────┼──────┤
│ 28 │ 王天寳 │ 5/40 │ 2,150,943│ A2 │ 1,000,745│ │ │ │
│ │ │ │ ├──────┼──────┤ 380,906│ 2,209,318│ 58,375│
│ │ │ │ │ A12 │ 827,667│ │ │ │
└──┴──────┴───────┴─────┴──────┴──────┴──────┴─────┴──────┘
附表十二:系爭271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
│系爭271地號土地全部總價值:25,715,362元; │
│系爭271地號土地上道路編號C1土地價值:2,010,254元 │
│系爭271地號土地上道路編號C10土地價值:2,670,376元(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所分配土地 │ │ │+應為補償 │
│序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C1及C10 │ │ │
│ │ │ │之土地價值│編號 │ 土地價值 │土地應有部分│ 分配總價值 │-應受補償 │
│ │ │ │ │(應有部分) │ │之價值 │ │ │
├──┼──────┼───────┼─────┼──────┼──────┼──────┼──────┼──────┤
│ 1 │王振路之繼承│ 1/9 │ 2,857,262│ C16 │ 138,179│ │ │ │
│ │人即如附表六│ │ ├──────┼──────┤ │ │ │
│ │所示被告王春│ │ │ C18 │ 1,018,830│ 453,554│ 2,469,516│ -387,746│
│ │長等五十二人│ │ ├──────┼──────┤ │ │ │
│ │公同共有。 │ │ │ C20 │ 858,953│ │ │ │
├──┼──────┼───────┼─────┼──────┼──────┼──────┼──────┼──────┤
│ 2 │ 王水生 │ 1/9 │ 2,857,262│ C14 │ 1,024,272│ │ │ │
│ │ │ │ ├──────┼──────┤ 468,532│ 2,578,216│ -279,046│
│ │ │ │ │ C19 │ 1,085,412│ │ │ │
├──┼──────┼───────┼─────┼──────┼──────┼──────┼──────┼──────┤
│ 3 │ 王憲政 │ 4/108 │ 952,421│ C15 │ 705,094│ 164,759│ 869,853│ -82,568│
│ │ │ │ │ │ │ │ │ │
├──┼──────┼───────┼─────┼──────┼──────┼──────┼──────┼──────┤
│ 4 │ 王幸德 │ 4/108 │ 952,421│ C8 │ 742,080│ 164,758│ 906,838│ -45,583│
│ │ │ │ │ │ │ │ │ │
├──┼──────┼───────┼─────┼──────┼──────┼──────┼──────┼──────┤
│ 5 │ 王金藝 │ 4/108 │ 952,421│ C6 │ 742,080│ 164,758│ 906,838│ -45,583│
│ │ │ │ │ │ │ │ │ │
├──┼──────┼───────┼─────┼──────┼──────┼──────┼──────┼──────┤
│ 6 │ 王王君 │ 4/108 │ 952,421│ C5 │ 742,080│ 164,758│ 906,838│ -45,583│
│ │ │ │ │ │ │ │ │ │
├──┼──────┼───────┼─────┼──────┼──────┼──────┼──────┼──────┤
│ 7 │ 王榮宜 │ 8/108 │ 1,904,841│ C2 │ 1,495,382│ 302,369│ 1,797,751│ -107,090│
│ │ │ │ │ │ │ │ │ │
├──┼──────┼───────┼─────┼──────┼──────┼──────┼──────┼──────┤
│ 8 │ 陳秀愛 │ 1/36 │ 714,316│ C17 │ 808,433│ 193,311│ 1,001,744│ 287,428│
│ │ │ │ │ │ │ │ │ │
├──┼──────┼───────┼─────┼──────┼──────┼──────┼──────┼──────┤
│ 9 │ 王寬仁 │ 1/36 │ 714,316│ C22 │ 1,279,311│ │ │ │
│ │ │ │ ├──────┼──────┤ 348,240│ 1,887,264│ 1,172,948│
│ │ │ │ │ C25 │ 259,713│ │ │ │
├──┼──────┼───────┼─────┼──────┼──────┼──────┼──────┼──────┤
│ 10 │王寬印之繼承│ 1/36 │ 714,316│ C21 │ 562,920│ 134,334│ 697,254│ -17,062│
│ │人即被告張玉│ │ │ │ │ │ │ │
│ │桂、王銘範、│ │ │ │ │ │ │ │
│ │王銘慶、王銘│ │ │ │ │ │ │ │
│ │漢等四人繼承│ │ │ │ │ │ │ │
│ │後,經其等就│ │ │ │ │ │ │ │
│ │遺產分割繼承│ │ │ │ │ │ │ │
│ │,而為被告張│ │ │ │ │ │ │ │
│ │玉桂所有。 │ │ │ │ │ │ │ │
├──┼──────┼───────┼─────┼──────┼──────┼──────┼──────┼──────┤
│ 11 │ 王温政 │ 1/36 │ 714,316│ C7 │ 742,080│ 164,758│ 906,838│ 192,522│
├──┼──────┼───────┼─────┼──────┼──────┼──────┼──────┼──────┤
│ 12 │ 王盛泉 │ 1/18 │ 1,428,631│ C13 │ 1,161,409│ 257,903│ 1,419,312│ -9,319│
│ │ │ │ │ │ │ │ │ │
├──┼──────┼───────┼─────┼──────┼──────┼──────┼──────┼──────┤
│ 13 │ 王金元 │ 4/108 │ 952,421│ C4 │ 742,080│ 164,758│ 906,838│ -45,583│
│ │ │ │ │ │ │ │ │ │
├──┼──────┼───────┼─────┼──────┼──────┼──────┼──────┼──────┤
│ 14 │ 王庸信 │ 4/108 │ 952,421│ C3 │ 742,080│ 164,758│ 906,838│ -45,583│
│ │ │ │ │ │ │ │ │ │
├──┼──────┼───────┼─────┼──────┼──────┼──────┼──────┼──────┤
│ 15 │ 王火助 │ 8/108 │ 1,904,841│ C9 │ 1,434,978│ 321,560│ 7,756,538│ -148,303│
│ │ │ │ │ │ │ │ │ │
├──┼──────┼───────┼─────┼──────┼──────┼──────┼──────┼──────┤
│ 16 │林玉晶之繼承│ 8/108 │ 1,904,841│ │ │ │ │ │
│ │人即被告王海│ │ │ C24 │ 676,532│ │ │ │
│ │龍、王裕元、│ │ │ │ │ │ │ │
│ │王怡心、王怡│ │ │ │ │ │ │ │
│ │文、王怡婷繼│ │ ├──────┼──────┤ 276,626│ 1,594,632│ -310,209│
│ │承後,經其等│ │ │ │ │ │ │ │
│ │就遺產分割繼│ │ │ C26 │ 641,474│ │ │ │
│ │承,而為被告│ │ │ │ │ │ │ │
│ │王裕元所有。│ │ │ │ │ │ │ │
├──┼──────┼───────┼─────┼──────┼──────┼──────┼──────┼──────┤
│ 17 │ 張鴛鴦 │ 5/54 │ 2,381,052│ C12 │ 1,948,128│ 428,278│ 2,376,406│ -4,646│
│ │ │ │ │ │ │ │ │ │
├──┼──────┼───────┼─────┼──────┼──────┼──────┼──────┼──────┤
│ 18 │ 王世興 │ 4/108 │ 952,421│ C11 │ 533,094│ │ │ │
│ │ │ │ │ (1/2) │ │ │ │ │
│ │ │ │ ├──────┼──────┤ 171,311│ 912,924│ -39,497│
│ │ │ │ │ C23 │ 208,519│ │ │ │
│ │ │ │ │ (1/2) │ │ │ │ │
├──┼──────┼───────┼─────┼──────┼──────┼──────┼──────┼──────┤
│ 19 │ 王世偉 │ 4/108 │ 952,421│ C11 │ 533,094│ │ │ │
│ │ │ │ │ (1/2) │ │ │ │ │
│ │ │ │ ├──────┼──────┤ 171,311│ 912,924│ -39,497│
│ │ │ │ │ C23 │ 208,519│ │ │ │
│ │ │ │ │ (1/2) │ │ │ │ │
└──┴──────┴───────┴─────┴──────┴──────┴──────┴──────┴──────┘
附表十三:系爭272地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明細
┌─────────────────────────────────────────────────────────┐
│系爭272地號土地全部總價值:12,685,408元; │
│系爭272地號土地上道路編號B8土地價值:4,438,305元(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所分配土地 │ │ │+應為補償 │
│序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B8土地應有 │分配總價值│ │
│ │ │ │之土地價值│編號 │ 土地價值 │ │ │-應受補償 │
│ │ │ │ │(應有部分) │ │部分之價值 │ │ │
├──┼──────┼───────┼─────┼──────┼──────┼──────┼─────┼──────┤
│ 1 │王振路之繼承│ 3/27 │ 1,409,489│ B10 │ 506,018│ │ │ │
│ │人即如附表六│ │ │ │ │ │ │ │
│ │所示被告王春│ │ ├──────┼──────┤ 345,300│ 960,772│ -448,718 │
│ │長等五十二人│ │ │ B11 │ 109,454│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2 │ 王金湖 │ 4/36 │ 1,409,490│ B4 │ 971,779│ 505,523│ 1,477,302│ 67,812 │
├──┼──────┼───────┼─────┼──────┼──────┼──────┼─────┼──────┤
│ 3 │ 王仁政 │ 1/72 │ 176,186│ B1(1/4) │ 213,782│ 114,730│ 328,512│ 152,326 │
├──┼──────┼───────┼─────┼──────┼──────┼──────┼─────┼──────┤
│ 4 │ 王偉政 │ 1/72 │ 176,186│ B1(1/4) │ 213,782│ 114,730│ 328,512│ 152,326 │
├──┼──────┼───────┼─────┼──────┼──────┼──────┼─────┼──────┤
│ 5 │ 王光政 │ 1/72 │ 176,186│ B1(/4) │ 213,782│ 114,730│ 328,511│ 152,325 │
├──┼──────┼───────┼─────┼──────┼──────┼──────┼─────┼──────┤
│ 6 │ 王憲政 │ 5/216 │ 293,644│ B1(1/4) │ 213,782│ │ │ │
│ │ │ │ │ │ │ │ │ │
│ │ │ │ ├──────┼──────┤ 127,158│ 362,902│ 69,258 │
│ │ │ │ │ B12 │ 21,9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王幸德 │ 7/108 │ 822,202│ B6 │ 638,268│ 335,536│ 973,804│ 151,602 │
├──┼──────┼───────┼─────┼──────┼──────┼──────┼─────┼──────┤
│ 8 │ 王王君 │ 1/108 │ 117,457│ 無 │ 0 │ 0│ 0│ -117,457 │
├──┼──────┼───────┼─────┼──────┼──────┼──────┼─────┼──────┤
│ 9 │ 王金藝 │ 1/108 │ 117,457│ 無 │ 0 │ 0│ 0│ -117,457 │
├──┼──────┼───────┼─────┼──────┼──────┼──────┼─────┼──────┤
│ 10 │ 王榮宜 │ 6/108 │ 704,745│ B7(3/7) │ 481,299│ 250,321│ 731,620│ 26,875 │
│ │ │ │ │ │ │ │ │ │
├──┼──────┼───────┼─────┼──────┼──────┼──────┼─────┼──────┤
│ 11 │ 王金泉 │ 1/27 │ 469,831│ B7(2/7) │ 320,866│ 166,880│ 487,746│ 17,915 │
├──┼──────┼───────┼─────┼──────┼──────┼──────┼─────┼──────┤
│ 12 │ 王萬華 │ 1/27 │ 469,831│ B7(2/7) │ 320,866│ 166,880│ 487,746│ 17,915 │
├──┼──────┼───────┼─────┼──────┼──────┼──────┼─────┼──────┤
│ 13 │ 王火助 │ 2/27 │ 939,660│ B2 │ 777,547│ 425,634│ 1,203,181│ 263,521 │
├──┼──────┼───────┼─────┼──────┼──────┼──────┼─────┼──────┤
│ 14 │ 王盛泉 │ 1/54 │ 234,916│ 無 │ 0│ 0│ 0│ -234,916 │
├──┼──────┼───────┼─────┼──────┼──────┼──────┼─────┼──────┤
│ 15 │ 王金鑑 │ 4/108 │ 469,830│ B9(4/14) │ 318,539│ 172,650│ 491,189│ 21,359 │
├──┼──────┼───────┼─────┼──────┼──────┼──────┼─────┼──────┤
│ 16 │ 王金元 │ 5/108 │ 587,287│ B9(5/14) │ 398,172│ 215,702│ 613,874│ 26,587 │
├──┼──────┼───────┼─────┼──────┼──────┼──────┼─────┼──────┤
│ 17 │ 王庸信 │ 5/108 │ 587,287│ B9(5/14) │ 398,172│ 215,702│ 613,874│ 26,587 │
├──┼──────┼───────┼─────┼──────┼──────┼──────┼─────┼──────┤
│ 18 │林玉晶之繼承│ 14/108 │ 1,644,405│ B3 │ 1,020,934│ 590,295│ 1,611,229│ -33,176 │
│ │人即被告王海│ │ │ │ │ │ │ │
│ │龍、王裕元、│ │ │ │ │ │ │ │
│ │王怡心、王怡│ │ │ │ │ │ │ │
│ │文、王怡婷繼│ │ │ │ │ │ │ │
│ │承後,經其等│ │ │ │ │ │ │ │
│ │就遺產分割繼│ │ │ │ │ │ │ │
│ │承,而為被告│ │ │ │ │ │ │ │
│ │王裕元所有。│ │ │ │ │ │ │ │
├──┼──────┼───────┼─────┼──────┼──────┼──────┼─────┼──────┤
│ 19 │ 張鴛鴦 │ 1/54 │ 234,916│ 無 │ 0 │ 0│ 0│ -234,916 │
├──┼──────┼───────┼─────┼──────┼──────┼──────┼─────┼──────┤
│ 20 │ 王權一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3│ 96,089│ 280,772│ 6,705 │
├──┼──────┼───────┼─────┼──────┼──────┼──────┼─────┼──────┤
│ 21 │ 王龍池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3│ 96,089│ 280,772│ 6,705 │
├──┼──────┼───────┼─────┼──────┼──────┼──────┼─────┼──────┤
│ 22 │ 王幸榮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3│ 96,089│ 280,772│ 6,705 │
├──┼──────┼───────┼─────┼──────┼──────┼──────┼─────┼──────┤
│ 23 │ 王逸凡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4│ 96,089│ 280,773│ 6,706 │
├──┼──────┼───────┼─────┼──────┼──────┼──────┼─────┼──────┤
│ 24 │ 王茂堯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4│ 96,089│ 280,773│ 6,706 │
├──┼──────┼───────┼─────┼──────┼──────┼──────┼─────┼──────┤
│ 25 │ 王維堯 │ 7/324 │ 274,067│ B5(1/6) │ 184,683│ 96,089│ 280,772│ 6,705 │
└──┴──────┴───────┴─────┴──────┴──────┴──────┴─────┴──────┘
附表十四:系爭654地號原共有人王天宋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王天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王白美霞、王鎬杰、王瑩惠、王淑│
│承│100年3月2日死亡 │惠、王藝錡、楊晏晏、王運琳等七人。 │
│人│ │ │
├─┼────────┼───────────────────────┤
│ │㈠配偶:王白美霞│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繼├────────┼───────────────────────┤
│ │㈡長子:王鎬懿 │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晏晏、長女王運琳。 │
│承│ 101年6月5日 │ │
│ │ 死亡 │ │
│系├────────┼───────────────────────┤
│ │㈢次子:王鎬杰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統├────────┼───────────────────────┤
│ │㈣長女:王瑩惠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說│㈤次女:王淑惠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明│㈥三女:王藝錡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附表十五:系爭260地號原共有人張霧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張霧 │繼承人為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
│承│95年1月23日死亡 │子翔、林建佑等六人。 │
│人│ │ │
├─┼────────┼───────────────────────┤
│ │㈠配偶:王林萬清│繼承人同上述被告林啓田等6人,繼承系統如下述㈡ │
│ │ 98年1月3日死亡│㈢㈣㈤㈥。 │
│繼├────────┼───────────────────────┤
│ │㈡長子:林鎮源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長子林煜城代位繼承。 │
│承│ 89年7月21日 │ │
│ │ 死亡 │ │
│系├────────┼───────────────────────┤
│ │㈢次子:林國益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統│ 48年5月22日 │ │
│ │ 死亡 │ │
│說├────────┼───────────────────────┤
│ │㈣三子林啓田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明├────────┼───────────────────────┤
│ │㈤長女:林靜眞 │再轉繼承人為其長女林鈺紋。 │
│ │ 96年9月28日 │ │
│ │ 死亡 │ │
│ ├────────┼───────────────────────┤
│ │㈥次女:林昱汝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長子林俊宏、次子林子翔(│
│ │ 87年5月11日 │98年4月23日方為林秀鳳收養)、三子林建佑代位繼 │
│ │ 死亡 │承。 │
└─┴────────┴───────────────────────┘
附表十六:系爭271、272地號原共有人王振路之繼承人┌─┬────────┬───────────────────────┐
│繼│被繼承人:王振路│繼承人為被告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王月枝、王│
│ │43年5月24日死亡 │月嬌、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
│ │ │、李娙怜、李柏勲、李伯叡、王寬仁、王坤城、王美│
│ │ │子、王素英、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
│承│ │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
│ │ │、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秋林、張│
│ │ │色、張怡華、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
│ │ │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賴陳阿巧、陳阿猜、吳添│
│人│ │得、劉姵辰即劉芳美、吳秋華、吳秋絹、張永河、張│
│ │ │麗香、魏林麗燕、謝千友、鄭宇廷等五十二人。 │
├─┼────────┼───────────────────────┤
│ │㈠配偶:王陳近 │繼承人同上述被告王春長等52人,繼承系統說明同下│
│ │ 45年1月3日死亡│述㈡㈢㈣㈤㈥㈦㈧。 │
│ ├────────┼───────────────────────┤
│繼│㈡長子:王寳森 │⒈繼承人為長子王春長、三子王金春、四子王溪霖、│
│ │ 68年9月29日 │ 次女王月枝、四女王月嬌與再轉繼承人張李麗華、│
│ │ 死亡 │ 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以及代│
│ │ │ 位繼承人李柏勲、李伯叡等13人。 │
│ │ │⒉配偶王吳鳳訑嗣於8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同上│
│承│ │ 述⒈,即被告王春長等13人。 │
│ │ │⒊長女李王緊嗣於95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 │
│ │ │ 女張李麗華、次女李麗卿、三女李淑惠、四女李淑│
│ │ │ 媛、五女李娙璊、六女李娙怜。 │
│ │ │ ①配偶李金民先於94年3月4日死亡,故未發生繼承│
│系│ │ 。 │
│ │ │ ②次子李健吉於95年8月7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柏勲│
│ │ │ 、次子李伯叡代位繼承。 │
│ │ │ ③長子李健誠(50年8月10日死亡,絕嗣)、三子 │
│ │ │ 李健仲(51年9月20日死亡,絕嗣)、四子李光 │
│統│ │ 超(62年8月27日死亡,絕嗣)均未發生繼承。 │
│ │ │⒋次子王春貴(28年1月24日死亡,絕嗣)、三女王 │
│ │ │ 雲子(35年1月日死亡,絕嗣)均未發生繼承。 │
│ │ │ │
│ ├────────┼───────────────────────┤
│ │㈢次子:王寳典 │⒈繼承人為次子王寬仁、三子王坤城、三女王美子 │
│說│ 65年11月15日 │ 、四女王素英與再轉繼承人張玉桂、王銘範、王 │
│ │ 死亡 │ 銘慶、王銘漢等8人。 │
│ │ │⒉配偶王簡金筆嗣於90年6月21日死亡,其子王文章 │
│ │ │ 於60年9月3日經黃金發單獨收養,未發生繼承。 │
│ │ │⒊長子王寬印嗣於9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明│ │ 張玉桂、長子王銘範、次子王銘慶、三子王銘漢。│
│ │ │⒋長女王氏蕊(28年6月1日死亡,絕嗣)、次女王見│
│ │ │ 月(38年9月30日死亡,絕嗣)均未發生繼承。 │
│ ├────────┼───────────────────────┤
│ │㈣三子:王保國 │⒈繼承人為長子王煌榮、次子王秦儀、三子王明通、│
│ │ 86年6月30日 │ 四子王孟嘗、長女許王美霞、次女王美珍等6人。 │
│ │ 死亡 │⒉配偶王簡阿允先於78年4月2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 │
│ ├────────┼───────────────────────┤
│ │㈤長女:許王錦 │⒈繼承人為次子許昆榮、三子許昆龍、長女莊許玉英│
│ │ 67年11月2日 │ 、次女許玉蓮等4人。 │
│ │ 死亡 │⒉配偶許金助於60年10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長子許不成於17年1月1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 │ 承。 │
│ ├────────┼───────────────────────┤
│ │㈥次女:王銚 │明治44年(民前1年)1月6日經王盛、王黃怗收養, │
│ │ 91年5月26日 │未發生繼承。 │
│ │ 死亡 │ │
│ ├────────┼───────────────────────┤
│ │㈦三女:張王菊 │⒈繼承人為三子張秋林、三女張色、四女張怡華及再│
│ │ 73年6月5日死亡│ 轉繼承人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等7 │
│ │ │ 人。 │
│ │ │⒉配偶張火泉先於68年12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次子張秋涼嗣於84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 │ │ 偶張陳秀雲、長子張宗賢、長女張碧齡、次女張美│
│ │ │ 娜。 │
│ │ │⒋張火泉之長子張清海、長女張玉春、次女張玉英均│
│ │ │ 非張王菊所生,故非繼承人。 │
│ ├────────┼───────────────────────┤
│ │㈧四女:陳王絨 │⒈繼承人為長子陳武周、次子陳武藝、三子陳武雄、│
│ │ 79年10月15日 │ 次女張陳秀雲、四女賴陳阿巧、五女陳阿猜及再轉│
│ │ 死亡 │ 繼承人吳添得、吳秋華、吳秋絹、劉姵辰(原姓名│
│ │ │ :劉芳美)等10人。 │
│ │ │⒉配偶陳金蓮嗣於86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 │
│ │ │ 子陳武周、次子陳武藝、三子陳武雄、次女張陳秀│
│ │ │ 雲、四女賴陳阿巧、五女陳阿猜及代位繼承人吳秋│
│ │ │ 華、吳秋絹、劉姵辰(原姓名:劉芳美)。 │
│ │ │⒊長女吳陳快嗣於8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
│ │ │ 偶吳添得、長女吳秋華、次女吳秋絹及再轉繼承人│
│ │ │ 劉姵辰即劉芳美。 │
│ │ │ ①長子吳坤峯嗣於8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 │ │ 配偶劉姵辰(原姓名:劉芳美)。 │
│ │ │ ②三女吳顏花(60年7月3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 │
│ │ │ 繼承關係。 │
│ │ │⒋三女陳阿省(62年8月2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 │ 承。 │
│ ├────────┼───────────────────────┤
│ │㈨五女:王選 │⒈繼承人為四子張永河、三女張麗香、四女魏林麗燕│
│ │ 51年12月17日 │ (52年10月8日方為林龍江、林儲足收養)及再轉 │
│ │ 死亡 │ 繼承人謝千友、鄭宇廷等5人。 │
│ │ │⒉前配偶鄭騰裕(37年6月27日離婚)未發生繼承。 │
│ │ │⒊長女鄭美嗣於85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
│ │ │ 千友、長女鄭宇廷。 │
│ │ │⒋張清富之長子張備男、次子張順田、三子張順發、│
│ │ │ 長女張金鑾、次女張金霞均非王選所生,故未發生│
│ │ │ 繼承。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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