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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葉光侶
被 告 葉光舜
葉光前
李炳芳
黃寶琴
葉首刐
葉子微
葉逢固
葉平上
葉重訓
葉林雨
高葉梅珠
葉永堯
葉梅森
葉文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民國99年4月9日訴請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茂力業於起訴前之3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炳芳、黃寶琴、葉首刐、葉子微、葉逢固、葉平上、葉重訓、王佩媛即葉佳鳳、葉林雨、高葉梅珠、葉永堯、葉梅森、葉文印,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起訴時未以原共有人葉茂力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經本院於100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王佩媛即葉佳鳳為共同被告,其提起本訴之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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