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289,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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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廖燕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蘭
羅仕銘
被 告 簡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惟嗣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聲明給付之租金減縮為67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65.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再向原告承租同段129之14地號土地(下稱12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6.3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49平方公尺土地,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其後被告將前揭二筆土地租約合併簽訂,租金以每月12,000元支付,惟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付之租金已逾57期,雖經催討,亦未支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30日發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土地外,並因被告占有並使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及129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否認被告所陳兩造有以繳納電費抵付租金之合意,被告所繳電費為被告使用電力應支付之費用。

⑵被告承租129-14地號土地係作為搭建鐵皮供攤販使用,至129地號土地,被告係承租擺放貨櫃之用,故被告所辯承租土地供其建築房屋使用,並非可採。

⑶被告就租約訂立並未繳任何保證金,謝幸得雖曾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129-14地號土地,惟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均有按時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蓋房子,兩筆土地在不同位置,其中129-14地號土地作為養父廖家祖堂之用,是租了土地以後蓋屋,土地分割後才有129-38地號和129-14地號二筆,祖堂位於前揭二筆土地上。

分割後契約雖記載129-38地號土地,但事實上是包括129-14地號在內。

被告和訴外人謝幸得分別與土地原共有人包括原告廖燕岳、及訴外人廖振棟、廖戊宏訂約,但是租金只付一筆,是包括129-14及129-38號地號土地租金,建物完成後土地才辦理分割,土地租金由原告收3分之1即4,000 元,廖戊宏收3分之2即8,000 元,原告另把129-14地號土地一部分租給謝幸得,但約定應由原告負擔電費。

前揭原告收3 分之1即4,000元租金部分由被告支付,惟由被告以代繳謝幸得承租部分之電費抵付。

(二)被告從91年到99年向原告承租129 地號、129-14地號土地,租金各為8,000元及4,000元,未間斷租賃期間,被告有給付租金,有時是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

4,000 元部分被告以代付電費抵付租金,其餘租金被告有時到合作金庫以無摺存現,自原告之存摺紀錄可知,91年12月6 日之後未載姓名之款項,其上記載0000000 是被告住家電話,都是被告所存入。

所匯款項12,000元是包括129 地號及129-14地號土地之租金,因為有以電費抵租金4,000元,故匯款中多出之4,000元是用來抵付未繳之租金或是下一期之租金。

直至98年6 月以後,因為謝幸得承租之攤位已經拆除,不需代付電費,以後所繳納電費則均為被告自己所使用。

(三)98年8月4日訂立租賃契約只付8,000元,係針對129地號土地,至129-14地號土地後來沒有訂約,亦未代付電費,故一併匯款12,000元。

另87年臺灣銀行60,000元匯款條,是被告承租129-14地號土地所繳納之保證金,129 地號土地則無保證金。

(四)129-14地號、129地號土地都是約定租來蓋房子,其中129-14 地號蓋了全德堂,作為廖家紀念堂,裡面放置廖家祖先照片、紀念品,目前被告仍在付租,已付到100年6 月,99年7月以後,原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停掉,被告即購買匯票郵寄。

而臺灣銀行30,000元匯款單是謝幸得匯給原告作為承租129-14 地號租金之用,其中有包括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租金在內部分,然詳細之租金月份惟有被告之配偶較清楚,但其業已過逝,無法得知。

(五)129-14地號土地租賃期限係於96年4月1日屆滿,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屆至前,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故已屬民法第451條所規定之不定期限之租賃,且二筆土地係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積欠租金未達2年以上,自無該條之適用。

綜上,被告並未欠下租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129 地號、129-1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占用之基地出租予被告。

⑵兩造對於在本院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憑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提出之129 地號、129-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6-139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57期,經其分別發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自應由其就被告欠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證明被告確有欠租情事,則原告之催告付租及終止租約,始生法律效力。

(三)經查:⑴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而其上所載被告付款之紀錄亦如原告提出之積欠租金明細表所載(下稱系爭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24-125頁),惟給付租金之方式非僅匯款或轉帳一端,以支付現金或債務抵銷方式為之,亦為常見,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係自91年3 月至99年1 月,將近八年期間中,斷斷續續未付租金或有給付不足額之情形,然原告何以容忍被告於未付清租金情況下,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而未行使法律上權利,因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況原告亦未能詳述其中之原因;

是難僅憑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

⑵關於129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租期為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租賃契約(詳證物袋之租約第5-8頁),如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欠租紀錄屬實,當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多達35期,原告竟仍有續訂租約之意願,且未於契約載明積欠之金額及被告應如何清償之方法,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租期為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85-89 頁),不爭執為真正,該契約係於98年8月4日簽訂,依系爭明細表所載,當時被告已欠租50期以上,原告亦仍續訂租約,亦未於契約記載被告積欠租金之處理方式,則原告所陳被告欠租之主張,確難令人憑信。

關於129-14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租期為95年4月1日(契約書誤載為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日之契約(詳本院卷第15-19 頁),其上雖未載明承租之標的,惟租金載明為12,000 元,應係兩造為129地號、129-14地號土地合併簽訂之租約,以該契約係於95年4月1日所簽訂,如系爭明細表所載為真實,被告就二筆土地即已欠租30期以上,原告仍予續訂租約,其不合情理之處,亦有如前述。

至被告所辯曾以代付電費抵付租金4,000 元等語,則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年4月1日D南投字第10003005 451號函及用電資料表、電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5-284頁),自屬可採。

⑶再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觀之(詳本院卷第251-255、269-273頁),被告自99年2月至100年4 月均有繳付租金每月12,000元,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繳均已抵充積欠之租金,足證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欠租情事;

復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亦自承延續租期至99年3月31日止,設若被告有欠租達57 期情事,原告豈有允許再予延長租賃期間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超過57期,確屬不足採信,而原告以被告欠租57期所為支付租金之催告,及經催告後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法不合,應不生法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57期,經其催告支付,被告仍未支付,業經其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欠租達57期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及129 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70,000 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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