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月間獲訴外人水沙蓮觀光飯店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5年間承攬水沙蓮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
- (二)自水沙蓮公司同意原告之南投日月潭營業處登記於系爭飯店
- (三)水沙蓮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相關規
- (四)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3表),其自行製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原告主張水沙蓮公司已於95年間逐步將系爭飯店交由其經營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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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佑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間獲訴外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同意於其所在之南投縣魚池鄉○○村○○街5 號飯店現址經營飯店業務(下稱系爭飯店),並即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埔里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獲准;
亦取得經營系爭飯店業務使用之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告周知。
且為能永續經營,並顧及流動資金有限,未能同時購置飯店所在之建物,係先向水沙蓮公司購置包含附表在內之飯店原有生財器具及雜項設備,並付款完畢,此後即由原告經營水沙蓮飯店之業務,故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惟本院99年度司執賢字第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查封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
⑵本院99年度司執賢字第198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 月28日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附表所示動產等物之支出,原告係申報於臺北市○○○路○段5號10樓之5之營業地址。
且自95年起,系爭飯店業務(所在地:南投縣魚池鄉○○村○○街5 號)即逐步由原告經營。
並於98年起穩定後開始購置相關動產。
自埔里稽徵所100年5月2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0004509號函送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知,98年7月-12月,原告經營系爭飯店每月開立發票予水沙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合法納稅,足證98年7 月前,原告已經營系爭飯店之事實。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第39條第13項約定內容,可證原告早於98年4 月即參與經營系爭飯店。
系爭飯店內之動產係水沙蓮公司先行移轉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該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或至少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並有權使用之。
三群公司施工期間(即自98年4 月起至98年12月),飯店內之水電、消防及空調等設備材料係由原告提供及維護,依民法第761條、767條及第801條,系爭飯店內之動產所有權當屬於原告。
⑵原告於98年4 月前,已參與經營管理系爭飯店。
附表之動產係原告經營管理上必須使用,後續之移轉買賣僅為確認已發生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實,原告之經營合乎稅法,亦經會計師合法查帳而為真實交易,原告提出之買賣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出售資產明細所載之物與附表所載之物相異,適足證明原告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間承攬水沙蓮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水沙蓮公司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447,800 元,被告因而向水沙蓮公司訴請給付是項工程款,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水沙蓮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於訴訟期間,水沙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伯鑫擔任,其對於訴訟結果自屬知之甚詳,水沙蓮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於98年9月1日就附表所示動產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備忘錄,藉以脫產規避債務。
(二)自水沙蓮公司同意原告之南投日月潭營業處登記於系爭飯店所在之同意書觀之,其上無任何日期記載,顯然同意書應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所完成。
再者,原告向稽徵所辦理核准登記之日期,及取得收銀機三聯式發票之日期,均為98年8月19日,足證附表所示動產並非原告所有。
又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標的物時,遭查封之標的物仍置於水沙蓮公司之營業場所(即系爭飯店)內,依執行動產係採外觀判斷原則,查封標的物既置於水沙蓮公司之營業場所內,自屬水沙蓮公司所有。
(三)水沙蓮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相關規定原告應於98年11月申報是項固定資產之進項,然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並未有該固定資產進項之申報,其中營業地址登記於南投縣魚池鄉○○街5號,98年9-11月之401 表進項亦均為零,不論就申報內容、時間而言,均顯為通謀虛偽買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伯鑫原擔任水沙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雖改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與水沙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賈秀珍,係屬母子之親屬關係,足見二公司為坊間所認知之家族企業,渠等於明知積欠被告工程款之情形下通謀虛偽將查封標的物轉讓原告,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處分。
(四)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其自行製作之進項抵扣清單,除有水沙蓮公司虛偽買賣而開立之2 紙發票各928,000元、847,000元供原告作為進項金額外,水沙蓮公司另亦開立發票5紙予原告,進項金額共計1,612,761元,如原告所陳水沙蓮公司僅餘系爭備忘錄銷售明細所載之物可出售為真,何以尚有其他資產可出售予原告,則渠等除虛偽買賣外,尚涉逃漏稅捐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持本院99年1月19日投院平98司執孝字第192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水沙蓮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2月8日、99年5月28日分別查封水沙連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動產,如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鑫曾任水沙蓮公司之負責人,水沙蓮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賈秀珍,與劉伯鑫為母子關係。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與水沙蓮公司於98年9月1日訂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⑵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遵循。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則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水沙蓮公司於98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備忘錄為真正,故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二)原告主張水沙蓮公司已於95年間逐步將系爭飯店交由其經營,其因資金緣故,先買受飯店之生財器具、雜項設備等(含附表所示動產),嗣於98年9月1日訂立系爭備忘錄,並經水沙蓮公司同意,以飯店所在地址(即南投縣魚池鄉○○村○○街5 號),為原告之南投日月潭營業處所在,前向埔里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獲准,及其與三群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曾約定98年4 月間,水沙連飯店內之水電、消防及空調等設備材料由其提供及維護,據為主張與水沙蓮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備忘錄為真正,固已提出同意書、埔里稽徵所函文、系爭備忘錄、本票3紙、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6-18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3 表)及其單據(含進項扣抵清單2 紙)、轉帳傳票1紙、轉帳傳票2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交易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原告與三群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8-171 頁)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備忘錄、本票,其上所載金額雖屬一致,惟統一發票係稅捐上之憑證,故原告雖持水沙蓮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款,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水沙蓮公司間,就上開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至本票本即為支付之工具,尤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伯鑫前即擔任水沙蓮公司之負責人,且與水沙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賈秀珍為母子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151頁);
復依被告提出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7-186 頁)觀之,簽約者除水沙蓮公司外,尚有原告、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四者均由劉伯鑫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水沙蓮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即明顯可見。
再原告對於被告所陳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訴訟期間,亦係劉伯鑫擔任水沙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未曾爭執,原告於知悉被告對水沙蓮公司獲有債權後,始進行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則備忘錄之真實性如何確值商榷,是難僅憑前開統一發票、系爭備忘錄、本票存在之事實,即認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⑵又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及進項抵扣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原告除以系爭統一發票各928,000元、847,000元作為進項之金額外,另以水沙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數額(金額分別為451, 524、142,857、446,952、142,857元,合計為1,184, 190元);
水沙蓮公司則於98年9-10月仍有1,706,826 元之營業收入,於98年11-12月仍有4,319,347元之營業收入(扣除原告所稱購置設備收入1,775,000元後,為2,544,347元),有埔里稽徵所100年5月2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0004509 號函送之水沙蓮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231-232頁),水沙蓮公司於訂立系爭備忘錄後,其營業收入較諸原告南投日月潭營業處於98年9-10月之營業收入1,298,612元,於98年11-12月之營業收入1,992,928 元,竟有過之而無不及;
原告既陳稱水沙蓮公司將經營飯店之設備、設施出售予原告並退出飯店之經營,則水沙蓮公司在其營業地址應已無營業行為,惟水沙蓮公司竟有高於原告之營業收入,且與原告間亦有前揭所述不尋常之交易往來,原告之主張,即難令人置信。
⑶再系爭備忘錄、原告南投日月潭營業處之申請設立及申請統一編號、稅籍 編號,其日期均在98年8月、9月之間,即在被告對水沙蓮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事件勝訴判決之後,苟原告所陳其自95年起即在水沙蓮公司營業為真實,何以遲至98年9月1日即系爭工程款事件敗訴後,始簽立系爭備忘錄,甚至備忘錄所附之出售資產明細內容與附表所示動產品項不相符合,原告所為即與常情有違。
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向水沙蓮公司所購置,實不足採。
⑷原告雖陳稱:水沙蓮公司將系爭飯店的經營,除國旅卡部份外,委託原告經營,故水沙蓮公司不能辦停業,原告設立南投營業處前,是開立台北建開公司發票,設立後才開立南投日月潭營業處發票,設立後水沙蓮公司收入自行開發票,大多為國旅卡營收。
飯店人、事、物開支,建開與水沙蓮分別支出,但因舊廠商與水沙蓮公司熟識,如係水沙蓮叫貨並付款,原告會付款予水沙蓮,如果水沙蓮未付,即由原告付款給廠商,水沙蓮會把廠商發票給原告,設立營業處之後,幾乎都是原告自己叫貨,不會有水沙蓮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嗣改稱:如水沙蓮公司購買物料,廠商開立發票予水沙蓮公司,再由水沙蓮公司將物料售予原告,原告付款予水沙蓮公司,故水沙蓮公司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飯店電話登記本,98年9-10月間僅有二筆住宿收入係使用國旅卡(見本院卷第279、286頁),則水沙蓮公司因營業收入而開立之發票亦應僅為二件,然水沙蓮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記錄則多達50餘筆(已扣除以原告為買受人之銷貨筆數),即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異。
又原告對於是否曾收受水沙蓮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節,前後說詞不一,而其所陳收受水沙蓮公司發票之原因,輾轉曲折,與正常商場交易過程有違,即同筆貨物,在水沙蓮公司及原告之間重複買入售出,並由渠等將購入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縱使渠等均申報營業所得,亦無解於規避稅捐之嫌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證明所主張者為真正,亦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動產,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並無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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