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33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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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江正傑
被 告 全玉美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二十年,借款期間依定額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利率第一年至第四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第五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借款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四號)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自承曾因申請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之一九四、一二二八之二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七00建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提出貸款之申請,並於答辯狀自承曾於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等文件簽名,況且被告不僅曾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亦曾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在行政院中部辦公室進行調查時,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且作成書面,並提出信用保證之申請,其後亦經審核通過。

嗣後原告已將核貸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之貸款。

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非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已向建商及訴外人黃美月取消登記,但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取消借款之申請,被告既自承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予黃美月,即應負授權之責。

再者,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係遭訴外人黃美月詐欺,及原告已知悉被告遭詐欺之具體情事,顯與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依約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借款,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部分係被告受黃美月詐騙,辦理預先登記「原住民安家計畫」之原住民「新寶社區」建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簽立,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文件內容,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黃美月表示放棄「登記」,黃美月則再以辦理取消登記為由,向被告取得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黃美月於一個月後即將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返還。

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始知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然被告對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完全不知情,亦未辦理對保,經查閱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發現借款文件之簽名,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受黃美月詐騙辦理預先登記時所為,印文部分則均非被告親自蓋用,貸款文件中之授信約定書亦非被告親簽,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系爭借款程序。

㈡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填寫姓名,但當時所有文件內容均為空白,尤其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欄位亦屬空白,因此被告於簽立借據當時並未約定借款金額,兩造並無就借款金額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

㈢縱原告確曾於貸款文件簽名,然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函,始知悉遭黃美月詐欺之事實,或涉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黃美月之上開詐欺行為,原告應屬可得而知,被告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審理時,以另案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㈢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貸契約應屬不成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黃美月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推銷「原住民安家計畫」之原住民「新寶社區」建案。

㈡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授信約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委託撥款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上開文件所蓋用印文之印章與被告之印鑑章不同。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買方,訴外人李錦堂為賣方,就坐落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住民安家計畫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撥款申請書(下稱系爭撥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非真正。

㈣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之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七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街三四號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二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以被告為借款人,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借貸,一百萬元依第二項之委託撥款書,將借款金額撥入李錦堂之帳戶。

㈤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勇龍。

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主張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王勇龍為債務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四一0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並據此向同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拍賣程序中,以底價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承受系爭房地,經與受分配金額抵銷,該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㈦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八0二號支付命令,原告並以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㈧被告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準備書㈢狀,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林聰鄉、許凱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月等業務員,以不實之行銷手法,使包含被告在內等之原住民承購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再以被告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向原委會申請信用貸款,而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嫌疑,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將該二人與原委會之徐明淵提起公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將一百六十八萬元撥入被告之帳戶內?㈢倘系爭貸款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九二機動方式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委託撥款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三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委託撥款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簽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未交付印章,亦未向原告辦理任何借款手續,復無對保,雖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委託撥款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簽名,但原告未於買賣完成及核貸金額辦理抵押設定時,再行與其對保確認核貸金額,且當時並未載明借貸之金額,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態,不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因此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上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依該借據約款之下方已載明:「立據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茲承諾並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查向政府核准辦理貸款之金融業借款,於簽署借據當時未約定借款金額即由借款人於借據中簽署者,與一般交易常情尚非相合,應屬變態之事實,被告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其就上開借據真正及自己在其上簽名未為爭執,僅空言抗辯不知借貸之金額一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㈢由個人戶授信申請書上已載明申請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九0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請,顯見被告於簽立借據前即已知悉欲貸款之金額為何。

衡諸經驗法則,正常謹慎之法律活動參與者,於簽立借據時,除有概括授權之真意外,就借款之最重要內容即借款金額,殊無放任其空白即率予簽名之理,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又被告既已於借據上簽名,倘該借據真如被告所抗辯金額欄係空白,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意旨,應認非無授權他人填寫金額之意,亦不能以借據金額欄空白,即主張借貸契約不成立。

㈣被告固抗辯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證人馬阿員埔里住處,經由訴外人黃美月指示下在一疊文件上簽名,並未交付印章云云,其並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狀陳稱:當時亦未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黃美月等語(見另案卷宗被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第一頁、第二頁)。

查證人馬阿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黃美月到伊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巷一九之六號住處,被告也有去,黃美月拿一疊申請房子的文件給被告簽,當天被告並未帶印章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及黃美月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未將借據、授信約定書交付被告等語(見另案卷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復稽之授信約定書其上已記載對保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對保地點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三0四號,堪認被告在黃美月指示下所簽署之文件,並非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

又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七六頁),銀行貸款實務所稱「對保」者,應係確認債務人有無借貸之真意及核對債務人身分資料,並於銀行人員見證下親自簽名用印,而授信約定書上亦經原告人員賴品初於對保人核章欄用印確認上開事項,可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辦理對保之際即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供原告人員核對確認,被告辯稱未交付印章、身分證一節,毫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並未收到借款金額中之一百六十八萬元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將上開金額撥入被告向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被告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被告復抗辯其未在系爭撥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委託或指示原告將一百六十八萬元撥入系爭帳戶云云,惟撥款申請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或成立要件,被告既已在借據上親自簽名,而原告亦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借貸契約已為成立生效,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又被告抗辯其係受訴外人黃美月之詐欺始同意黃美月辦理登記,被告事後已向黃美月表示取消登記之意,更於另案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書㈢狀,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原告,黃美月係第三人,縱黃美月對於被告有何詐欺使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況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人,原告係支付借用金錢之貸與人,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有第三人之詐欺,焉有貸與與系爭房地價格不相當之金錢,而後自陷難於追償之理?被告之抗辯與經驗法則有悖,自無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核非有據。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元,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一百零七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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