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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俊利
被上訴人 陳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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