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訴,83,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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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蘇巫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蘇秋間
蘇輝寶即蘇秋特之.
蘇廣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七二地號、面積七八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三地號,面積七六一點O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七三之AOO五部分、面積七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七三及七二部分,面積各為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一九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秋間單獨取得;

編號七二之AO二七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廣榮單獨取得;

編號七二之AO二六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輝寶單獨取得;

編號七三之AOO一、編號七二之AO二二、編號七二之AO二三、編號七二之AO二四及編號七二之AO二五部分,合計面積一二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72地號、面積783.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加以原物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73地號、面積761.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經被告等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蘇明聰已就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廣榮,並經被告蘇廣榮於97年5月13日聲明承當訴訟,有系爭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蘇廣榮代蘇明聰承當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秋特於起訴後本件審理中之97年7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72地號土地及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蘇輝寶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蘇輝寶於99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被繼承人蘇秋特之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蘇秋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72、73地號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方案,應以乙方案為佳,蓋乙方案之道路,有4公尺寬之路面供通行使用,且無需經由鄰地通行,其法律關係顯較甲方案所示之道路位置單純、便利,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至被告蘇輝寶放置於乙方案所規劃道路上之冰櫃、花卉設備等,雖需拆除以供道路通行,但其拆除費用尚屬輕微,且被告蘇輝寶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為接臨通文巷之部分,受益最大,上開拆除冰櫃、花卉設備等部分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蘇輝寶承受。

又甲方案所規劃之道路路面,非但寬度不足、坡度較徒,且出入均須經由西側他人之鄰地通行,而該道路應非既成巷道,爾後恐生通行權之爭議;

且其道路位置,除被告蘇輝寶外,其餘共有人車輛進出需繞行較遠,且道路僅有3公尺寬,不利通行,將使土地利用價值降低等語。

(三)聲明:兩造共有系爭72、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73部分、面積658.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72-A019及73-A004部分,面積各為133.3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秋間單獨取得;

編號72-A020部分、面積219.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廣榮單獨取得;

編號72-A021部分、面積219.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輝寶單獨取得;

編號72、編號72-A016、編號72-A017、編號73-A003部分,合計面積228.8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輝寶、蘇廣榮部分:本件分割方案,應採甲方案為宜,蓋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使用現況相近,各共有人將可保留現有管理之地上物,較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及公平;

至乙方案所規劃之道路,其使用之面積過大,將使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被告蘇輝寶亦須拆除設置於乙方案所示道路上之冰櫃、花卉設備等農業設施,經濟損失甚鉅;

且依甲方案規劃之道路路面寬度已足夠供通行使用,而系爭72地號土地之西側現有之道路,係為既成巷道,應不生通行權之爭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蘇秋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宜採上開乙方案,被告蘇輝寶、蘇廣榮則辯稱以甲方案為佳。

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73地號土地上全部由原告種植檳榔樹使用,南側與鄰地之交界有高低落差之駁坎;

系爭72地號土地之東側由被告蘇秋間種植檳榔樹、香蕉使用;

土地中間有被告蘇廣榮種植檳榔樹使用;

西側及西南側有原共有人蘇秋特設置之鐵皮造棚架、鐵皮造廁所、鐵皮造倉庫、鋼管網布造花材處理室、鋼鐵造車棚,現均為被告蘇輝寶占有使用;

系爭72地號土地西側毗臨通文巷,其北段與同段66、67地號土地共同舖設水泥道路、南段與同段67、70地號土地共同舖設柏油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系爭72地號土地左側柏油路及水泥道路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11頁),應可認定。

2、本件甲、乙方案中,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相同,其不同之處,在於道路所留設之位置及面積。

乙方案係於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南側開闢一條成L形之4公尺寬道路,面積約為228.81平方公尺,且穿越被告蘇輝寶作為花卉處理場所之鐵皮造倉庫及鋼鐵造車棚。

甲方案之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寬度為三公尺,面積約為121.49平方公尺,道路出口處接連上開水泥及柏油道路通行至南投縣埔里鎮通文巷。

本院斟酌甲、乙方案,認乙方案所留設之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南側,雖較便於土地共有人通行,惟其道路使用面積達228.81平方公尺,高於甲方案之道路面積121.49平方公尺,亦高於被告蘇秋間、蘇輝寶、蘇廣榮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219.3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可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較甲方案為少,降低各共有人日後開發或處分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蘇輝寶現時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倉庫及鋼鐵造車棚等地上物,必須因開設道路而拆除,造成被告蘇輝寶之損害非輕。

又甲方案中,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兩造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後對於兩造種植作物及現有地上物使用狀態之影響,均較乙方案為輕,且兩造依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乙方案為多,合乎兩造之利益。

再參以系爭72地號土地西側毗臨通文巷,其北段舖設水泥道路、南段舖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柏油道路之西側均為鄰人建物之圍牆,且上開道路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97年6月19日、99年4月9日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系爭72地號土地左側柏油路及水泥道路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該巷道既已舖設水泥、柏油,且鄰地建物之所有人亦將其圍牆內縮,並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阻止之情事,難認該巷道非屬既成巷道,故依甲案規劃之道路,係經由系爭土地之北側連接至西側水泥及柏油道路通行至通文巷,應不致有通行窒礙之虞。

從而,本院認以甲方案分割,合於各共有人整體利益,較乙案為妥適允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雖分割後兩造當事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前開規定,仍得分割,附此述明。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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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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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巫東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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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秋間        │六分之一    │
├──┼───────┼──────┤
│ 3  │蘇輝寶即蘇秋特│六分之一    │
│    │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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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廣榮        │六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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