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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甲q○
甲r○
被 告 甲Y
O○○
甲天○
丙○○
己○○
丁○○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G○
x○○
甲O○
甲P○
甲m○
甲s○
甲乙○
甲N○
甲M○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告 甲壬○
甲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z○○
甲庚○
被 告 甲e○
甲W○
甲H○
甲Q○
w○○
甲宙○
甲I○
程秀眞
甲U○
甲己○
甲F○
甲S○○
甲a○
甲D○
甲k○
甲K○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丙○
賴元永(原名賴
8
被 告 子○○
癸○○
庚○○
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甲R○
甲V○○
甲黃○
甲Z○
甲玄○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L○
壬○○
被 告 甲宇○
甲地○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X○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R○○
甲b○
甲d○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g○
甲l○
被 告 甲c○
甲f○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h○
被 告 y○○
a○○
午○○
天○○
未○○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亥○○
申○○
被 告 甲申○
甲酉○
甲戌○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未○
甲甲○
被 告 v○○
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地○○
宇○○
甲n○(原名
賴淑美(原名賴
甲j○
甲辰○○
甲寅○
甲巳○
甲卯○
甲辛○
甲C○
甲i○
甲B○
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甲丑○
被 告 F○○
Z○○
M○○
u○○
l○○
q○○
n○○
G○○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m○○
b○○○
甲亥○
K○○
e○○
h○○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J○○
k○○
黃○○
g○○
t○○
Y○○
E○○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A○○
I○○
r○○○
甲p○
W○○
X○○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玟錥(原名陳
被 告 辰○○
甲癸○(原名游
o○○
辛○○
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玄○○
j○○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f○○
L○
U○○
V○○
T○○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Q○○
被 告 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B○○
甲o○
甲J○
甲E○
甲T○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更審前後數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更審後追加被告甲N○、甲M○、甲壬○、甲戊○、甲黃○、甲Z○、甲玄○、甲D○、甲u、甲K○、甲宇○、甲地○、癸○○、庚○○、甲b○、甲c○、甲d○、甲v○、午○○、天○○、未○○、甲申○、甲酉○、甲戌○、甲i○、甲B○、卯○○、W○○、X○○、d○○、U○○、V○○、T○○、巳○○等34人,惟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徵收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又其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其聲明第1項至第10項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變更為僅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房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Y、O○○、甲天○、丙○○、己○○、丁○○、戊○○、甲G○、x○○、甲O○、甲P○、甲m○、甲s○、甲乙○、甲N○、甲M○、甲A○、甲壬○、甲戊○、z○○、甲庚○、甲e○、甲W○、甲H○、甲Q○、w○○、甲宙○、甲I○、程秀眞、甲U○、甲己○、甲F○、甲S○○、甲a○、甲D○、甲k○、甲K○、甲丙○、賴元永、子○○、癸○○、庚○○、甲○○、甲R○、甲V○○、甲黃○、甲Z○、甲玄○、甲L○、壬○○、甲宇○、甲地○、甲X○、R○○、甲b○、甲d○、甲g○、甲l○、甲c○、甲f○、甲h○、y○○、a○○、午○○、天○○、未○○、亥○○、申○○、甲申○、甲酉○、甲戌○、甲未○、甲甲○、v○○、酉○○、地○○、宇○○、甲n○、賴淑美、甲j○、甲辰○○、甲寅○、甲巳○、甲卯○、甲辛○、甲C○、甲i○、甲B○、卯○○、寅○○、甲丑○、Z○○、M○○、m○○、b○○○、甲亥○、K○○、e○○、h○○、p○○、J○○、k○○、黃○○、g○○、t○○、A○○、I○○、r○○○、W○○、X○○、C○○、陳玟錥、辰○○、甲癸○、o○○、f○○、U○○、V○○、T○○、Q○○、巳○○、B○○、甲o○、甲J○、甲E○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113-11、114、114-3、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學校之預定用地,前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78年5月10日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
公告期滿後,旋即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於15日內通知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3日領取各項補償費,其後南投縣政府將各項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1,149,939元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畢,而完成徵收,現該7筆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
又系爭土地上存在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甲t路345巷2號、甲t路345巷5號、甲t路343號、甲t路347號、甲t路353號、甲t路357號、甲t路365號等8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亦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而使房屋所有權歸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本件被告甲Y等人,或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拒不搬離,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前述學校用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以及被告甲o○、甲E○、甲J○、甲T○、丁○○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136342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Y、甲G○、O○○、甲天○、甲X○辯稱:原告於77年進行徵收被告所有土地時,未辦公聽會逕行公告徵收被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被告迄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祖先世居於此已百餘年,所住房屋由52位被告共有近百間土厝及磚造三合院,與原告所提出之52位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原告既未徵收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依據何在?又經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已依總統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花費近百萬元,原告無任何查估、補償,要求被告搬遷,是不合法且不合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辯稱: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房屋,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未領取任何地上物補償金,而自行原地重建,花費168,180元,原告要求拆遷,應給付被告丑○○搭建費用及搬遷費共計一百萬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a○○、丙○○、己○○辯稱:被告所有房地於77年被徵收迄今,被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祖先世居於此已百餘年,所住房屋由52位被告共有近百間土厝及磚造三合院,與原告所提出之52位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原告既未一併徵收土地及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依據何在?又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徵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其徵收已失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H○○、u○○、l○○、q○○、n○○、G○○辯稱:本件徵收已逾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間,徵收應視為廢止。
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一併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亦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徵收應無效。
原告違反臺灣省政府69年9月4日府第四字第76795號函,亦未依臺灣省議會69年9月15日權字第9011-7號函,於合理解決該地上居民之居屋問題後,再行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D○○、Y○○、E○○辯稱: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50年前先人捐地建校,原告不法訴求被告遷移,實係「乞丐趕廟公」,原告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被告,原告未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92年7月28日始為提存。
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被告遷移。
又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逾5年未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已不得繼續執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F○○、甲I○、甲E○、甲R○、S○○、辛○○、d○○、玄○○、j○○、R○○、甲g○、甲h○、丁○○、甲T○、甲J○、B○○、L○、p○○、r○○○、J○○、甲Q○、甲子○、甲H○、地○○、甲辰○○、辯稱:原告於77年進行徵收被告所有土地,被告迄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世代居於此,原告所指52位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現狀,本件徵收有諸多缺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且原告前校長曾經承諾若居民不向教育部陳情,讓原告得以不遷校,其將不徵收系爭土地,但未遵守諾言,且土地補償費太少,對人民不公。
被告地○○又辯稱:伊所住房屋係被告甲辰○○出生那年,其夫賴金帛與伊所建,原告不能要其遷出。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v○○、酉○○、甲o○辯稱:南投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查估並補償,徵收有瑕疵,其等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宇○○辯稱:伊從小在南投市○○路○○○號出生長大,88年3月16日再次遷回該址,被告地○○是伊之妹妹,賴金帛是被告地○○的先生,伊現在住的房屋是伊父施聲在伊所有的土地上蓋的,後來施聲在65年過世後,土地就變更為伊之哥哥施兵所有,這次徵收土地係徵收到施兵的土地,伊和地○○住的房子都是伊父施聲所建,原告不能要其搬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甲p○辯稱:理由同上開被告H○○、甲T○、戊○○、E○○所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已經完成徵收,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136342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調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核閱屬實,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完成,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固抗辯原告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為合法補償云云,惟查:⒈系爭土地中,於徵收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4地號、同段113-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石頭公廟管理人:p○○」;
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m○○、G○○、F○○、H○○、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p○○、張伏志、張百亨、Z○○、張世霖: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兵: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耿華、林水: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o○: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甲E○、施兵、賴紹燃、賴川、甲天○、藍賴火土、白茂東、甲J○、賴火土、賴秀民、甲丁○、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人甲R○)、甲Y、賴萬成、賴萬吉、甲g○、甲h○、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賴炳煌、甲T○、賴張阿月、林維、陳水蓮、陳育真、賴水棠、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甲I○、賴國平、丁○○、賴錦。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應受領之所有權人,其中Z○○、張世霖、施兵、林耿華、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紹燃、賴川、甲天○、藍賴火土、白茂東、甲J○、賴火土、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人甲R○)、甲Y、賴萬成、賴萬吉、甲g○、甲h○、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林維、陳水蓮、陳育真、賴水棠、賴錦等人業已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清冊-省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44至47頁);
其中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m○○、G○○、F○○、H○○、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p○○、張伏志、張百亨、林水、甲o○、甲E○、甲J○、賴秀民、甲丁○、甲Y、賴炳煌、賴張阿月、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甲I○、賴國平、丁○○等人之徵收補償費,由南投縣政府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亦有南投縣政府92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200907000號函及其附件「國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個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327至332頁)。
⒉又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補償與本件被告有關者,有曾金泉、L○、B○○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s○○○、D○○、i○○、S○○所有坐落同段113-4、11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以及s○○○所有坐落同段113-1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
此有「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1、52、53頁)。
又南投縣政府已於92年5月15日將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曾得祿、L○、B○○、s○○○、i○○、S○○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及已於92年7月18日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賴順德、曾金泉、D○○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亦有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332至333頁、第344頁)。
⒊又丙○○、甲T○、丁○○、己○○、甲g○、甲h○、賴炳煌、甲天○、賴志朋、甲Y、賴錦、H○○、G○○、m○○、Z○○、F○○、甲E○、賴賜福、甲R○、i○○、S○○、甲J○、甲丁○、賴國平、L○、v○○、戌○○、林瑞清等28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該28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為該案被告內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版附卷可稽,則上開28人及其家屬,即被告甲Y及其家屬即被告O○○、甲G○、x○○、甲O○及甲P○;
又賴炳煌之家屬即被告甲m○、甲s○、甲A○、甲N○、甲M○;
賴賜福之家屬即被告甲H○、甲Q○、w○○為、甲宙○、被告程秀眞、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
被告甲天○及其家屬即被告甲e○、甲W○、甲X○、甲宇○、甲地○;
被告甲R○及其家屬即被告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
被告甲g○、甲h○及其家屬即被告R○○、甲l○、甲b○、甲d○、甲c○、甲f○;
被告H○○及其家屬即被告u○○、l○○、q○○、n○○;
被告m○○及其家屬即本件被告b○○○;
i○○及被S○○之家屬即被辛○○、j○○、玄○○、d○○;
被告Z○○及其家屬即被告M○○;
被告L○之家屬即被告Q○○、U○○、V○○、T○○;
以及被告丙○○、己○○、v○○、F○○、甲T○、丁○○、G○○、甲E○、甲J○等人,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再行爭執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亦堪認定。
⒋再按,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土地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參。
⒌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依法公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上開丙○○等28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從而,丙○○等28人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縱使被告等人對原告或南投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公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民事確定私權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本院自難逕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等人於本件民事程序抗辯本件徵收有未給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等語,即無可採。
㈢惟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
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且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定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若已徵收完畢,則原告如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顯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並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房屋業經國家徵收完畢,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告甲Y等人或為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占有輔助人,竟仍占用拒不遷離,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彼等遷離等語,被告則抗辯徵收不合法,其等非為徵收效力所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徵收既已完成,其徵收程序有無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以及原告對非徵收效力所及之被告,起訴請求遷離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有理由?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Y、甲G○、x○○、甲O○、甲P○、O○○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67號(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8、49、50號(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甲F○、甲S○○、甲a○、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丑○○、甲○○、子○○、癸○○、庚○○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R○○、甲g○、甲h○、甲l○、甲b○、甲c○、甲d○、甲f○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7號(訴之聲明第4項);
被告y○○、亥○○、申○○、午○○、天○○、未○○、丙○○、己○○、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a○○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43、44、45號(訴之聲明第5項);
被告甲n○、賴淑美、v○○、酉○○、甲辰○○、甲寅○、甲巳○、甲卯○、甲辛○、甲C○、地○○、甲j○、甲i○、甲B○、宇○○、寅○○、甲丑○、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訴之聲明第6項);
被告G○○、H○○、F○○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22、23、24號(訴之聲明第7項);
被告J○○、E○○、Z○○、Y○○、黃○○、g○○、k○○、t○○、辰○○、甲癸○、A○○、u○○、l○○、q○○、n○○、C○○、陳玟錥、甲p○、W○○、X○○、D○○、m○○、b○○○、o○○、p○○、甲亥○、h○○、K○○、e○○、I○○、M○○、r○○○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訴之聲明第8項);
被告f○○、辛○○、j○○、玄○○、d○○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訴之聲明第9項);
被告Q○○、U○○、V○○、T○○、L○、巳○○、B○○、S○○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訴之聲明第10項)之房屋,以及被告簡耀堂、甲E○、甲J○、甲T○、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11、12項)等事實,則就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占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請求部分被告返還房屋,及請求部分被告返還土地,其中部分被告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未舉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等占有原告請求之標的建物或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Y、甲G○、x○○、甲O○、甲P○、O○○應自附圖所示編號66、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被告甲Y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O○○、甲G○為被告甲Y之子,被告x○○為被告甲G○之妻,被告甲O○及甲P○為被告甲G○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44、49、51、53、94頁),既均為被告甲Y之家屬,均屬被告甲Y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年8月9、10、11日、9月14、15、16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67號之房屋,其訴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Y、甲G○、x○○、甲O○、甲P○、O○○騰空交還附圖編號66、67號房屋,均無理由。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8、49、5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賴炳煌(歿)為被徵收人,被告甲m○為賴炳煌之妻、被告甲s○、甲A○為賴炳煌之子女、被告甲N○、甲M○為賴炳煌之孫(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54、95、146、138、139頁),既均為賴炳煌之家屬,均屬其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其因徵收而對原告所負遷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尚不因賴炳煌之死亡而消滅。
而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附圖編號48、49、50房屋固為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所占用,惟其等既為徵收效力所及,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8、49、50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並未有占用附圖編號48、49、50號房屋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等占有該等房屋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8、49、50號房屋,均無理由。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甲F○、甲S○○、甲a○、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丑○○、甲○○、子○○、癸○○、庚○○應自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被告丑○○及其妻即被告甲○○、其子女即被告子○○、癸○○、庚○○一家人實際僅占用附圖編號65號房屋,而該房屋原係被告丑○○於70年間向賴汝詳所租用,而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有被告丑○○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南投市公所88年10月19日投市民字第34654號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影本及該里里長賴元周99年9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206至2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既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被告丑○○、甲○○、子○○、癸○○、庚○○所占用之附圖編號65號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訴請其等自附圖編號65號房屋遷離,其訴即均無理由。
②次查,訴外人賴炎錦(歿)、賴汝詳、賴賜福、賴秋來及被告甲天○、甲I○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
而被告甲U○為賴炎錦之子,被告甲e○為甲天○之妻,被告甲W○為甲天○之子,被告甲X○為甲天○之子,被告甲宇○為甲X○之子,被告甲地○為甲X○之子,被告甲H○為賴賜福之妻,被告甲Q○為賴賜福之子,被告w○○為甲Q○之妻,被告甲宙○為甲Q○之子,被告程秀眞為賴元周(賴賜福之子)之妻,被告賴元永為賴賜福之子,被告甲丙○為賴元永之妻,被告甲D○為賴元永之子,被告甲k○為賴元永之子,被告甲K○為賴元永之子,被告甲R○為賴秋來之子,被告甲V○○為甲R○之妻,被告甲L○為甲R○之子,被告壬○○為甲L○之妻,被告甲黃○為甲L○之子,被告甲Z○為甲L○之女,被告甲玄○為甲L○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45、15、97、59、60、161、159、160、63、55、56、57、64、102、158、140、156、157、61、62、154、155、151、152、153頁),其等既均為上開被徵收人之家屬,均屬其等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甲U○、甲Q○、w○○、甲宙○、、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其等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③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己○、甲F○、甲S○○、甲a○之戶籍早已分別於89年2月21日、98年9月30日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投市○○路○○○巷○號遷出,不能以其曾經設籍於該處,即認其居住於該處;
而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並無被告甲己○、甲F○、甲S○○、甲a○等人實際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有何占有附圖編號64、65號房屋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甲F○、甲S○○、甲a○等人設定住居所於附圖編號64、65號房屋,而有占用之事實。
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占有附圖編號64、65號房屋,從而,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人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即均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丑○○、甲○○、子○○、癸○○、庚○○、甲己○、甲F○、甲S○○、甲a○、甲U○、甲Q○、w○○、甲宙○、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以及被告丑○○、甲○○、子○○、癸○○、庚○○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均無理由。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R○○、甲g○、甲h○、甲l○、甲b○、甲c○、甲d○、甲f○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7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惟查,被告甲g○、甲h○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
被告R○○為被告甲g○、甲h○之母,被告甲l○為被告甲g○之妻,被告甲b○、甲d○均為被告甲g○之子,被告甲c○、甲f○為被告甲h○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64、168、65、165、162、163、166、167頁),既均分別為被徵收人被告甲g○、甲h○之家屬,均屬其等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訴請被告R○○、甲g○、甲h○、甲l○、甲b○、甲c○、甲d○、甲f○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7號之房屋,均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⒌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y○○、亥○○、申○○、午○○、天○○、未○○、丙○○、己○○、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a○○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2、43、44、45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白茂東、被告丙○○、己○○、戊○○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a○○為白茂東之妻(其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07頁),被告丙○○、己○○、戊○○、a○○,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又查,被告甲酉○、甲申○、甲戌○均為被告甲未○、甲甲○之子女,而被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之戶籍固於92年6月13日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即附圖編號43號之房屋,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96頁,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74、173、132、133、134頁)。
惟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甲酉○係未成年人,而與其父、母、姊、弟同住於附圖編號64號房屋(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8頁),而就被告甲酉○等人實際係居住附圖編號64號房屋,並無占有附圖編號42、43、44、45號房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被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一家實際係均居住於附圖編號64號房屋,而並非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之附圖編號43號之房屋,應勘認定。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未○等人有何占有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其訴亦均無理由。
③又被告y○○以及被告亥○○、申○○、午○○、天○○、未○○固分於89年4月12日、94年1月19日即已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06、171、172、143、169、170頁),惟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y○○、亥○○、申○○、午○○、天○○、未○○並有未占用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尚難認定被告y○○、亥○○、申○○、午○○、天○○、未○○係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占有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其訴均無理由。
⒍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n○、賴淑美、v○○、酉○○、甲辰○○、甲寅○、甲巳○、甲卯○、甲辛○、甲C○、地○○、甲j○、甲i○、甲B○、宇○○、寅○○、甲丑○、卯○○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林水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v○○為林水之妻,被告酉○○為林水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68、69頁),均為被徵收人林水之家屬,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v○○、酉○○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均無理由。
②又查,施兵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施兵係因繼承其父施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宇○○與地○○均為施聲之女,且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妹,被告宇○○與地○○所分別占用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33號及編號32、38號房屋,均係施聲所興建,施聲、施兵與被告宇○○、地○○為家屬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賴淑美、甲辰○○、甲C○則為被告地○○之子女,被告甲n○為被告賴淑美之夫,被告甲j○則為被告賴淑美之女,被告甲寅○、甲巳○、甲卯○則為被告甲辰○○之子女,被告甲辛○則為被告甲寅○之妻,被告甲i○、甲B○為被告甲C○之子女,均為被告地○○之家屬(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76、109、70、75、108、110、71、72、73、74、144、145、77頁),是其等與被告宇○○與地○○既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家屬,自均為徵收效力所及。
是以,原告訴請上開被告騰空交還附圖編號32、33、38號房屋,乃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③再查,被告寅○○、甲丑○、卯○○固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路○○○號,然經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勘察結果,僅附圖編號33號房屋、編號35號菜園及附圖編號33、38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宇○○、地○○占用,被告寅○○、甲丑○、卯○○並未有占用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8號之房屋及水泥地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是以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寅○○、甲丑○、卯○○實際占用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之房屋、水泥地,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寅○○、甲丑○、卯○○設定戶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遽以認定被告寅○○、甲丑○、卯○○有居住而占有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之房屋、水泥地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占有該等房屋、水泥地之證據,則原告訴請其等遷離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房屋,其訴均無理由。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G○○、H○○、F○○應自附圖所示編號18、22、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惟查,被告G○○、H○○、F○○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果被告G○○、H○○、F○○確有占有附圖編號18、22、23、24號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等遷離,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又況,經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履勘結果,附圖編號18之房屋現已半倒,被告H○○陳稱係其與被告G○○、F○○三兄弟因繼承而共有,並無人居住於該處;
而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亦據被告甲p○陳稱係被告p○○與被告甲p○共同使用,被告G○○、H○○、F○○並未住居於該處(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6頁),而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18、22、23、24號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G○○、H○○、F○○騰空交還附圖編號附圖所示編號18、22、23、24號房屋,其訴亦均無理由。
⒏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J○○、E○○、Z○○、Y○○、黃○○、g○○、k○○、t○○、辰○○、甲癸○、A○○、u○○、l○○、q○○、n○○、C○○、陳玟錥、甲p○、W○○、X○○、D○○、m○○、b○○○、o○○、p○○、甲亥○、h○○、K○○、e○○、I○○、M○○、r○○○應自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被告甲p○於本院實地履勘時陳稱,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由渠與被告p○○使用,觀之被告甲p○為張輝鍊(歿)之配偶,被告p○○於張輝鍊死亡後,始創立新戶,其原同為張輝鍊之家屬,關係自屬親近,要無可能自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p○○之陳述,是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由被告甲p○、p○○共同占有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惟張輝鍊、p○○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
被告甲p○為張輝鍊之妻、被告C○○為張輝鍊之子、被告陳玫錥(原名陳佳玫)為被告C○○之妻、被告W○○、X○○為被告C○○之子女;
被告甲亥○為被告p○○之妻,被告h○○、K○○、e○○均為被告p○○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16、183、124、181、182、85、86、128、87、88頁);
被告甲p○、C○○、陳玫錥、W○○、X○○、p○○、甲亥○、h○○、K○○、e○○、既係被徵收人張輝鍊、p○○之家屬或為被徵收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又被告J○○、E○○、Z○○、Y○○、黃○○、g○○、k○○、t○○、A○○、D○○、m○○、b○○○、I○○、M○○、r○○○等人之戶籍固設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路○○○號(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12、113、78、114、118、119、115、120、123、117、84、126、129、131、130頁),而被告u○○、l○○、q○○、n○○已於96年9月14日遷出南投市○○路○○○號(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79、80、81、82頁),又被告o○○固曾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路○○○號,惟於96年12月19日已遷出該址;
另被告辰○○、甲癸○則未曾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地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27、121、122頁),且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履勘結果,被告J○○、E○○、Z○○、Y○○、黃○○、g○○、k○○、t○○、A○○、u○○、l○○、q○○、n○○、D○○、m○○、b○○○、I○○、M○○、r○○○、o○○、辰○○、甲癸○並未有占用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自不能以其等設籍或曾設籍於該處,即遽認其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占有該等房屋之證據,其訴請上開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即均無理由。
③又況,張清鳳、張自銓、張自坒、張安居、被告Z○○、H○○、m○○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
而被告A○○、I○○均為張清鳳之子、被告r○○○為張自銓之妻:被告J○○為張自坒之妻;
被告E○○、D○○、Y○○均為張安居之子,而被告黃○○、g○○、k○○、t○○均為被告Y○○之子;
被告M○○為被告Z○○之子;
被告u○○為被告H○○之妻、被告l○○、q○○、n○○均為被告H○○之子女(被告H○○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83頁);
被告b○○○為被告m○○之妻女,縱使被告J○○、E○○、Z○○、Y○○、黃○○、g○○、k○○、t○○、A○○、D○○、m○○、b○○○、I○○、M○○、r○○○、u○○、l○○、q○○、n○○確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23、24號之房屋,其等既為上開被徵收人張清鳳、張自銓、張自坒、張安居、被告Z○○、H○○、m○○之家屬,自均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縱使原告之舉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仍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均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J○○、E○○、Z○○、Y○○、黃○○、g○○、k○○、t○○、辰○○、甲癸○、A○○、u○○、l○○、q○○、n○○、C○○、陳玟錥、甲p○、W○○、X○○、D○○、m○○、b○○○、o○○、p○○、甲亥○、h○○、K○○、e○○、I○○、M○○、r○○○應自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⒐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f○○、辛○○、j○○、玄○○、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①附圖所示編號8號之房屋為i○○所有,i○○死亡後由被告張柄木繼承而占有使用,固據被告張柄木自認在卷(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惟i○○及被告S○○均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2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4號),而被告S○○亦為i○○之子,而被告辛○○為被告S○○之妻,被告j○○為被告S○○之子,被告玄○○為被告j○○之妻,被告d○○為被告j○○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36、133、90、185、186、184頁),均為被告S○○之家屬,其等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辛○○、j○○、玄○○、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其等遷離附圖編號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又被告f○○之戶籍曾設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路○○○號,而於91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33頁);
惟查,s○○○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1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3號),而被告f○○為s○○○之子,係被徵收人s○○○之家屬,而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縱使被告f○○確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8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f○○遷離附圖編號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f○○、辛○○、j○○、玄○○、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⒑原告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Q○○、U○○、V○○、T○○、L○、巳○○、B○○、S○○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惟查:①附圖編號3、4之房屋係被告D○○所使用;
附圖編號5之房屋係張蔡碧玉所使用;
附圖編號6房屋為被告L○所使用;
附圖編號7號房屋為被告B○○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D○○、L○分別供述及自認在卷(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9頁)。
是被告L○及其家屬僅占有使用附圖編號6之房屋,而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4、5、7號房屋;
而被告B○○僅占用附圖編號7號房屋,而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房屋,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L○及其家屬即被告Q○○、U○○、V○○、T○○、巳○○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D○○遷出附圖所示編號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請求B○○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以及請求張柄木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其等既無占有該等房屋之事實,原告所請即均無理由。
②次查,被告L○、B○○、S○○均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被徵收人(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1、52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3號、第4號);
而被告Q○○為被告L○之女、被告U○○、V○○、T○○均為被告Q○○之子女、被告巳○○為P○○之女即被告L○之孫(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91、135、136、190、187、188、189、191頁、卷二第136頁);
是以被告Q○○、U○○、V○○、T○○、巳○○、L○、B○○、S○○,既為被徵收人L○之家屬或即為被徵收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Q○○、U○○、V○○、T○○、巳○○、L○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6號房屋及請求被告B○○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7號房屋,均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Q○○、U○○、V○○、T○○、L○、巳○○、B○○、S○○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⒒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惟查,被告甲o○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自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⒓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惟查:被告甲E○、甲J○、甲T○、丁○○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自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離如訴之聲明所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占有之事實,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
┌────────────┬──────────────────────────┐
│訴之聲明提出及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內容 │
├────────────┼──────────────────────────┤
│⒈原告原於95年12月4日起 │①被告甲Y、甲G○、O○○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甲t │
│ 訴聲明如右: │ 路345巷1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 │ 交還原告。 │
│ │②被告賴炳煌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 │
│ │ 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③被告甲Q○、甲F○、甲I○、甲天○、甲X○、賴高 │
│ │ 山、甲H○、丑○○、宋灶紅、程秀眞、蕭桃、賴忠懷 │
│ │ 、賴炎錦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 │
│ │ 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④被告R○○、甲g○、甲h○、甲丁○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 │
│ │ 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⑤被告丙○○、己○○、白千宜、a○○、戊○○應自門 │
│ │ 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 │
│ │ 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⑥被告賴金帛、甲C○、簡火田、甲辰○○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 │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⑦被告G○○、p○○、F○○、J○○、E○○、張得 │
│ │ 東、D○○、M○○、m○○、r○○○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 │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⑧被告f○○、i○○、L○、B○○、S○○應自門牌 │
│ │ 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 │
│ │ 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⑨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 │
│ │ 三塊厝段116地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 │
│ │ 告。 │
│ │⑩被告H○○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 │ │
├────────────┼──────────────────────────┤
│⒉原告原於96年3月22日變 │①被告甲Y、甲G○、x○○、甲O○、甲P○、O○○ │
│更其訴之聲明如右(其中被│ 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 │
│告蕭桃因查無其人,被告賴│ 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 │
│忠懷、賴炎錦、賴金帛、簡│ 被告x○○、甲O○、甲P○) │
│火田因均於起訴前已死亡,│②被告賴炳煌、甲m○、甲A○、甲s○、甲N○、賴建 │
│被告宋灶紅(改名為宋明燕│ 樺、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應自門 │
│)、白千宜因戶籍遷出原告│ 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 │
│上開訴請返還房地之地址,│ 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被告簡 │
│故均經原告將其訴撤回):│ 玉英、甲A○、甲s○、甲N○、甲M○、z○○、陳 │
│ │ 鳳秋、甲壬○、甲戊○、甲乙○) │
│ │③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賴明 │
│ │ 星、甲S○○、甲a○、甲I○、甲天○、甲e○、賴 │
│ │ 森定、甲X○、甲宇○、甲地○、甲R○、甲V○○、 │
│ │ 賴張燕、甲L○、壬○○、甲黃○、甲Z○、甲玄○、 │
│ │ 甲H○、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 │
│ │ 丑○○、甲○○、吳柯月英、子○○、癸○○、庚○○ │
│ │ 、程秀眞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 │
│ │ 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 │
│ │ 本項追加被告甲U○、w○○、甲宙○、甲己○、賴張 │
│ │ 梅香、甲a○、甲e○、甲W○、甲宇○、甲地○賴陳 │
│ │ 惠美、賴張燕、甲L○、壬○○、甲黃○、甲Z○、賴 │
│ │ 宏宜、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田 │
│ │ 明雅、吳柯月英、子○○、癸○○、庚○○;本項撤回 │
│ │ 對被告宋灶紅、蕭桃之起訴;撤回對賴忠懷、賴炎錦( │
│ │ 均起訴前死亡)之起訴。) │
│ │④被告R○○、甲g○、甲h○、甲l○、甲b○、賴煜 │
│ │ 儒、甲d○、甲f○、甲丁○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大 │
│ │ 庄路34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 │ 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被告甲l○、甲b○、賴煜 │
│ │ 儒、甲d○、甲f○。) │
│ │⑤被告y○○、亥○○、申○○、午○○、甲w○、林靜 │
│ │ 宜、未○○、甲x○、甲y○、甲z○、丙○○、白植 │
│ │ 元、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劉耕 │
│ │ 銘、a○○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 │
│ │ 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 │
│ │ 本項追加被告y○○、亥○○、申○○、午○○、林湘 │
│ │ 婷、天○○、未○○、甲x○、甲y○、甲z○、劉士 │
│ │ 彰、甲甲○、甲申○、甲酉○、甲戌○;本項撤回對被 │
│ │ 告白千宜之起訴。) │
│ │⑥被告甲n○、賴淑美、乙甲○、乙乙○、v○○、林瑞 │
│ │ 昌、甲辰○○、甲寅○、甲巳○、甲卯○、甲辛○、賴 │
│ │ 坤學、地○○、甲j○、甲i○、甲B○、宇○○、杜 │
│ │ 俊傑、甲丑○、卯○○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
│ │ 353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 │
│ │ 原告。(註:本項追加被告甲n○、賴淑美、乙甲○、 │
│ │ 乙乙○、v○○、酉○○、甲寅○、甲巳○、甲卯○、 │
│ │ 甲辛○、地○○、甲j○、甲i○、甲B○、宇○○、 │
│ │ 寅○○、甲丑○、卯○○;本項撤回對被告賴金帛、簡 │
│ │ 火田(均起訴前死亡)之起訴。) │
│ │⑦被告G○○、J○○、E○○、Z○○、Y○○、張安 │
│ │ 居、黃○○、g○○、k○○、t○○、辰○○、游子 │
│ │ 儀、A○○、H○○、u○○、l○○、q○○、張義 │
│ │ 弘、C○○、陳玟錥、甲p○、N○○、W○○、張書 │
│ │ 語、D○○、m○○、b○○○、o○○、p○○、蔡 │
│ │ 秋蓮、h○○、K○○、e○○、I○○、M○○、張 │
│ │ 劉金葉、F○○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57 號房 │
│ │ 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 註:本項追加被告Z○○、張安居、黃○○、g○○、 │
│ │ k○○、t○○、辰○○、甲癸○、A○○、H○○、 │
│ │ u○○、l○○、q○○、n○○、C○○、陳玟錥、 │
│ │ 甲p○、N○○、W○○、X○○、b○○○、o○○ │
│ │ 、甲亥○、h○○、K○○、e○○、I○○。) │
│ │⑧被告s○○○、f○○、辛○○、j○○、玄○○、張 │
│ │ 博凱、i○○、張江月香、Q○○、U○○、V○○、 │
│ │ T○○、L○、巳○○、B○○、S○○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 │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被告s○○○、 │
│ │ 辛○○、j○○、玄○○、d○○、張江月香、Q○○ │
│ │ 、U○○、V○○、T○○、巳○○) │
│ │⑨被告H○○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⑩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 │
│ │ 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為追加被 │
│ │ 告甲o○之訴。) │
│ │⑪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 │
│ │ 三塊厝段116地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 │
│ │ 告。 │
│ │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 │ │
├────────────┼──────────────────────────┤
│⒊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之被告│①被告甲Y、甲G○、x○○、甲O○、甲P○、O○○ │
│,其中賴張燕、吳柯月英、│ 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 │
│張安居、張江月香等4人於 │ 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起訴前已經死亡,並無當事│②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陳東 │
│人能力;另甲N○、甲M○│ 茂、甲庚○、甲壬○、甲戊○、甲乙○應自門牌號碼: │
│、甲壬○、甲戊○、甲黃○│ 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甲Z○、甲玄○、甲D○│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甲u 、甲K○、甲宇○│ (註:本項撤回被告賴炳煌(死亡)) │
│、甲地○、癸○○、庚○○│③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賴明 │
│、甲b○、甲c○、甲d○│ 星、甲S○○、甲a○、甲I○、甲天○、甲e○、賴 │
│、甲v○、午○○、甲w○│ 森定、甲R○、甲V○○、甲L○、壬○○、甲黃○、 │
│、天○○、未○○、甲x○│ 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 │
│、甲y○、甲z○、甲申○│ 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 │
│、甲酉○、甲戌○、乙甲○│ 丑○○、甲○○、子○○、癸○○、庚○○應自門牌號 │
│、乙乙○、甲i○、甲B○│ 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 │
│、卯○○、W○○、X○○│ 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d○○、U○○、V○○│④被告R○○、甲g○、甲h○、甲l○、甲b○、賴煜 │
│、T○○、巳○○等40人,│ 儒、甲d○、甲f○、甲丁○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大 │
│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庄路34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交還原告。 │
│,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均│⑤被告y○○、亥○○、申○○、午○○、天○○、林幸 │
│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5 │ 慈、丙○○、己○○、戊○○、甲未○、甲甲○、劉怡 │
│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 │ 汝、甲酉○、甲戌○、a○○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大 │
│其訴,並由原告併同上訴後│ 庄路34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於本件第二審撤銷原第一│ 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之被告與更審前相較,未包 │
│審判決前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括甲w○、甲x○、甲y○、甲z○。) │
│,原告於本件更審後再於99│⑥被告甲n○、賴淑美、v○○、酉○○、甲辰○○、楊 │
│年4 月27日追加甲N○等34│ 育忠、甲巳○、甲卯○、甲辛○、甲C○、地○○、賴 │
│名被告(即上開40名被告除│ 驪瑾、甲i○、甲B○、宇○○、寅○○、甲丑○、杜 │
│甲w○、甲x○、甲y○、│ 嘉和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 │
│甲z○、乙甲○、乙乙○以│ 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追 │
│外之34人),且因原起訴狀│ 加之被告與更審前相較,未包括乙甲○、乙乙○。) │
│所主張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⑦被告G○○、J○○、E○○、Z○○、Y○○、張鉫 │
│三塊厝段第114、113-4、 │ 銀、g○○、k○○、t○○、辰○○、甲癸○、張元 │
│113-11、114-3、114-4、 │ 庚、H○○、u○○、l○○、q○○、n○○、張世 │
│114-5、116 地號土地已合 │ 明、陳玟錥、甲p○、N○○、W○○、X○○、張成 │
│併為一筆即同段114地號土 │ 華、m○○、b○○○、o○○、p○○、甲亥○、張 │
│地,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右│ 智畇、K○○、e○○、I○○、M○○、r○○○、 │
│: │ F○○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 │
│ │ 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⑧被告s○○○、f○○、辛○○、j○○、玄○○、張 │
│ │ 博凱、i○○、Q○○、U○○、V○○、T○○、張 │
│ │ 和、巳○○、B○○、S○○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大 │
│ │ 庄路36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 │ 交還原告。 │
│ │⑨被告H○○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⑩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⑪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 │
│ │ 三塊厝段114地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 │
│ │ 告。 │
│ │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 │ │
├────────────┼──────────────────────────┤
│⒋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9年│①被告甲Y、甲G○、x○○、甲O○、甲P○、O○○ │
│8月9、10、11日、9月14、1│ 應自附圖所示編號66、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 │
│5、1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 │ 空交還予原告。 │
│物為測量並於99年11月10日│②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陳東 │
│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檢│ 茂、甲庚○、甲壬○、甲戊○、甲乙○應自附圖所示編 │
│送本院後,原告乃於99年12│ 號48、49、5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 │
│月24日具狀變更並簡縮訴之│ 告。 │
│聲明如右,並於100年2月17│③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賴明 │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N○○、│ 星、甲S○○、甲a○、甲I○、甲天○、甲e○、賴 │
│賴炳煌、s○○○、i○○│ 森定、甲R○、甲V○○、甲L○、壬○○、甲黃○、 │
│、甲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 │
│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 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 │
│ │ 丑○○、甲○○、子○○、癸○○、庚○○應自附圖所 │
│ │ 示編號64、6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 │
│ │ 告。 │
│ │④被告R○○、甲g○、甲h○、甲l○、甲b○、賴煜 │
│ │ 儒、甲d○、甲f○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7號房屋遷出, │
│ │ 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註:編號47號房屋即 │
│ │ 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43號房屋) │
│ │⑤被告y○○、亥○○、申○○、午○○、天○○、林幸 │
│ │ 慈、丙○○、己○○、戊○○、甲未○、甲甲○、劉怡 │
│ │ 汝、甲酉○、甲戌○、a○○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2、43 │
│ │ 、44、4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
│ │ (註:編號42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 │
│ │ 房屋) │
│ │⑥被告甲n○、賴淑美、v○○、酉○○、甲辰○○、楊 │
│ │ 育忠、甲巳○、甲卯○、甲辛○、甲C○、地○○、賴 │
│ │ 驪瑾、甲i○、甲B○、宇○○、寅○○、甲丑○、杜 │
│ │ 嘉和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0、31、32、33、34、35、36、 │
│ │ 37、38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
│ │⑦被告G○○、H○○、F○○應自附圖所示編號18、22 │
│ │ 、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
│ │⑧被告J○○、E○○、Z○○、Y○○、黃○○、張智 │
│ │ 嘉、k○○、t○○、辰○○、甲癸○、A○○、許玉 │
│ │ 端、l○○、q○○、n○○、C○○、陳玟錥、顧秀 │
│ │ 靜、W○○、X○○、D○○、m○○、b○○○、張 │
│ │ 裕政、p○○、甲亥○、h○○、K○○、e○○、張 │
│ │ 伯源、M○○、r○○○應自附圖所示編號22、23、24 │
│ │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
│ │⑨被告f○○、辛○○、j○○、玄○○、d○○應自附 │
│ │ 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 │
│ │ 告。(註:編號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65 │
│ │ 號房屋) │
│ │⑩被告Q○○、U○○、V○○、T○○、L○、巳○○ │
│ │ 、B○○、S○○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 │
│ │ 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
│ │⑪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⑫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 │
│ │ 三塊厝段114地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予 │
│ │ 原告。 │
│ │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
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9、10、11日、9月14、15、16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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