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9,重訴,25,2011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簡崇庭所有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房屋原係使用11
  7.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02,736元
  8. (三)黃錫鎔、江國成均受僱於台電公司,而陳張秀香為被害人之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辯以:
  11. (一)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於完成內線檢驗並裝設電度表後,因外
  12. (二)「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一、低壓用戶……(
  13. (三)關於裝設電表並封印部分: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對告訴人等
  14.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絕緣用防護
  15. (五)被告臺電公司於94年間,已發文予「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
  16. (六)臺電公司於99年8月間於收受勞委會中檢所之函文後,認文
  17. (七)原告以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及其子李耀民,於案發當天
  18. (八)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房屋係單相三線式供電改為三相三
  19. (九)綜上,感電身亡係因其防護措施不當所致,與黃錫鎔、江國
  20. 三、兩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21. (一)不爭執事項:
  22. (二)爭執事項:
  23.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電機公會
  25. (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
  26. (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27. (四)被害人登桿為接電行為,與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之關聯:
  28.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六)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七)據上,則原告陳張秀香得請求之數額為1,177,209元,原
  31.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及台電公司連帶給
  32.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3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洪秀卿
陳南樺
陳南澎
陳演霈
陳張秀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被 告 黃錫鎔
江國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錫鎔、江國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秀香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給付原告洪秀卿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洪秀卿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黃錫鎔、江國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張秀香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原告洪秀卿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錫鎔、江國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元、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陳張秀香、原告洪秀卿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被告台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桐生已於本院審理中卸任,而由廖學宣於99年12月1日繼任;

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電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53-162、1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崇庭所有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房屋原係使用110 伏特、220伏特電力,因欲增加一條190伏特供電,而由訴外人李明山所經營之「銘記水電行」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增設工程),並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送電。

「銘記水電行」於承攬上開增設接電工程後,由被害人陳瑞霖先將接戶線(從屋外自設電桿處接到屋前電表處)之電線設置完成後,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經台電公司通知於民國97年6 月20日送電,而於當日上午12時9 分許,由台電公司派遣技士即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會同李明山至現場施作接電工程。

因現場台電公司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尚未將外線由台電公司之電線桿拉線至用戶自設之電線桿(下稱自備桿)之電線接續處,尚在施工中(換言之,該自備桿上僅有外線二條【110伏特及220伏特】與接戶線接通,而該增設之190伏特外線尚未拉至自備桿,而190伏特之接戶電線則已拉至該接線點處)。

黃錫鎔、江國成及李明山至現場後明知在此情況下,依台電公司施作送電工程之「標準作業程序書」,自應等待外線拉至自備桿之接線點後,向現場人員通知危險及設置安全標示之行為,將外線與接戶線接通後,方才裝置電表及通電。

然黃錫鎔、江國成卻未為上開行為,反而先將電表裝設,將電線接通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

依當時狀況(即該110伏特與220伏特之戶外線與接戶線係接通,而190伏特之戶外線與該接戶線尚未接通,該190伏特之外線尚在施工,故在停電狀態),當該190 伏特之外線接至接戶點,欲接通接戶線時,極易造成電逆流而生觸電之危險(即該110伏特及220伏特之電流回流至190伏特而通電)。

黃錫鎔、江國成無視於上開情形,為圖一時便利(不耐在現場久候外線之接通),逕將電表裝設,使其通電,復不顧現場已處於危險之狀態,本應說明現場尚未完工,應注意觸電之危險等而為警告通知及標示,甚至將現場予以隔離,方能離開,竟完全未為即離開現場,將後續工作交由被害人完成。

又被害人亦不知先裝電表有導致電逆流之危險,而於190伏特之外線拉至接戶點後,爬上自備桿上接通電線,因而觸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因黃錫鎔、江國之行為致有發生觸電結果之危險,其等自應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其等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02,736 元,內容如下:⑴殯葬費部分:原告洪秀卿支出殯葬費共計579,000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陳張秀香得請求177,209 元:陳張秀香係17年7月1日生,現年82歲,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9.12年,又原告陳張秀香尚有子女陳金敏、陳玉蘭,陳瑞仁、陳玉意等4 人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對原告陳張秀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參照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滿70歲為115,500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張秀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7,209 元(以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即70歲以上每年115,500元,被害人之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計算式:115 , 500×7.588628÷5=175,297;

115,500×0000000×0.12÷=1,912;

175,297+1,912=177,209)。

原告洪秀卿得請求446,527 元:洪秀卿為被害人之配偶,其係48年8月1日生,現年51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洪秀卿平均餘命為33.51 年,又洪秀卿尚有子女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對洪秀卿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參照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及滿70歲以上為115,500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洪秀卿得請求446,527元【洪秀卿滿70歲前:(50歲至69歲,即第1年至第19年)77,000×13.603249=1,047,450;

70歲以上:(第20年至33.51年)115,500×19.806087+115,500×0.51×0.0000000000,500×13.603249=738,656元,被害人所負的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1,047,450+738,656÷4=446,527】。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乃原告陳張秀香之子,因愛子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致陳張秀香悲痛逾恆;

原告洪秀卿為被害人之配偶,伉儷情深,原欲相守到老,今遭逢驟變,生活頓失所依;

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事故致天人永隔,喪父之痛實為人間極大哀悽,失怙之痛乃可預期,原告等人喪子、喪夫、喪父之痛苦,難分軒輊,為此每人酌予請求精神上慰藉金100萬元,以資補償。

(三)黃錫鎔、江國成均受僱於台電公司,而陳張秀香為被害人之母,洪秀卿為被害人之配偶,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均為被害人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卿2,025,527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張秀香1,177,209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伍、鑑定結論:鑑定結論二之鑑定結論」認定「…但在接戶線與進屋線接續前先行封印,確實有程序瑕疵。

此一瑕疵,造成上桿進行前述施行活線接續工作的風險增加」,可證黃錫鎔及江國成就增設190伏特之供電施作過程,程序明顯有瑕疵(該鑑定結論另謂台電先裝設電表並無違反作業標準程序,明顯與上開台電制定之「作業標準程序書」規定不符,有偏頗之嫌)。

再同前鑑定事項三,鑑定結論雖認定被害人係在防護措施不當的情況下,遭電擊死亡,應自負直接責任為主因。

惟本件用戶申請增設之190伏特供電,係屬低壓電流,依台電標準作業程序書規定,低壓施作僅須配戴棉紗手套即可(本件事故被害人即配戴棉紗手套),鑑定報告誤認本件須配戴高壓防護之絕緣手套,其判斷亦明顯有誤,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

⑵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檢所)97年8月6日勞中檢綜字第0971008295號函可知,中檢所於調查本案事故中,確實發現被告對系爭增設工程程序上存有諸多瑕疵及違反規範之處,諸如質疑作業程序是否不符作業標準程序、外線尚未完工即派員檢驗送電,不符內外線竣工後檢驗送電之規範,及由承裝業者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係不依規範便宜行事之行為等,故函令台電公司徹底進行檢討。

足見被告處理之用戶新增設用電案,於相關之施工程序確實存有諸多違反規定之處,對被害人因此觸電致死之結果,自當依法負相當之法律責任。

⑶李明山及其子李耀民(即發現人)於案發當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就被害人事發時有無穿戴防護裝備乙節,二人均稱有穿戴防護(或安全)裝備,既二人所述內容係案發後記憶最清晰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當較其餘陳述可信度高,故該二人事後雖改稱被害人事發當時並未戴防護用具,顯不能排除係因其二人發覺自己列入偵查對象,為恐擔負刑責,始將過失推給已死亡之被害人承擔,進而作出虛偽證述,以致影響嗣後電機公會作出不利於被害人之鑑定報告。

⑷被告自陳(見陳報暨答辯三狀第3至4頁)台電公司於收受勞委會中檢所上述函文,有於同年9月15日以電業字第09708063121號函回覆「2.…且須俟本公司外線施工竣事,由負責施工之承裝業者申報竣工後,本公司始派員檢驗送電。

本案因係既設用戶增設及供電方式變更,為避免用戶於外線完工後無電可用,本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基於加強服務用戶,於承裝業申報竣工後,配合外線施工完成當日,一併派員檢驗送電…」,台電公司已於函文中自承用戶新增設用電案件,須等外線施工完成,申報竣工後,台電始得派員檢驗送電,故本件於被害人施作時,電桿上所新設之台電190伏特之電線係帶電狀態;

此外,自函文「3.…並經本公司檢驗送電人員確認符合規定後封印送電。

…」,亦即本件用戶增設190伏特之電線,須俟最後臺電檢驗員到場,就所有增設用電之相關設備,最後確認裝設完成並符合規定後,才能封印然後送電。

被告面對本件重大意外,將過失一概推給被害人未帶安全護具、不得擅自登桿施作等等,忽視台電公司對該增設用電未經最後確認檢驗完成前,即逕行送電,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⑸用戶新增設用電工程,最危險處即在於椄戶點之接電工作,被害人不可能未經台電公司明示、默示甚至同意情況下,不顧自身危險即搶著登桿施作;

縱認被害人係擅自登桿施作,此部份事實之認定亦僅為被害人對其自身遭電擊死亡事件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尚不得因此解免台電公司及黃錫鎔、江國成在現場尚未完成內外線施工前,即回復送電,使當天尚在現場施作未完成之被害人慘遭電擊死亡之過失責任。

另參事發當日施作外線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人員侯啟洲,於勞委會中檢所之談話紀錄稱「…16時30分時先確認桿上無安全顧慮,並喊送電後,由同仁將變壓器上FC開關推上通電。

…一部分同仁檢查既設用戶的用電情形是否正常。

…」,由此可明顯得知,本件新增設用電,當時確實在被害人尚未施作完工前,現場即全部回復供電(當時用戶除新增之190伏特尚未完成外,尚有原來既設之110伏特、220伏特之用電),此即造成本起被害人後續施作遭電擊死亡之原因,台電公司及當天負責檢驗送電之黃錫鎔、江國成,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無過失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於完成內線檢驗並裝設電度表後,因外線施工尚未完成,暫時離去時,「已告知銘記水電行待外線施工完成,再通知到場進行接續動作」等情,有李明山於98年4月17日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第4次約詢時之記錄可參(鑑定報告第37頁),是其二人除無同意被害人得擅自完成接戶點接線外,更無讓被害人誤認其有施作接戶點接線之權。

又被害人死亡,係因「防護措施不當,施行活線作業而感電死亡,自身應負擔直接責任」,有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是黃錫鎔、江國成並無原告等所述之「將後續工作交由被害人完成」之行為,被害人死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離開現場之行為。

黃錫鎔、江國成二人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一、低壓用戶……(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之接續處為分界點。」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

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或用電時,臺電公司僅負責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

另依作業標準程序書(本院卷二第40頁),臺電公司人員於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之作業程序依序為「檢驗前準備、檢查現場環境、確認線路未帶電、核對用電設備資料、測試絕緣電阻及接地電阻、裝置電表、送電、測試電表、作業完成」,並未包含外電施工及監督。

黃錫鎔、江國成於案發當日12時8分許,至現場依標準作業程序完成內線檢驗並裝設電表後,因外線電源部分尚未施工,故先行離去,並未違反規定及義務,且離去前,已明確告知銘記水電行人員待外線施工完成,再通知其等到場進行接續動作,淨通公司侯啟洲亦已告知電線尾端用塑膠布包覆絕緣,確認桿上安全無虞後送電,陳瑞霖仍自行登桿進行接線工作,更因疏未配帶安全配備,致生本件感電意外,應自負責任。

況本件事故之爭結點在於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問題,外線施工與本案無關,業據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敘明,有該鑑定報告第42頁疑點六之說明可參。

(三)關於裝設電表並封印部分: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對告訴人等所提疑點五、七之說明分別如下:「(疑點五:沒按照台電作業標準程序。

)說明:臺電先裝設電表並無違反作業標準程序,但在接戶線與進屋線接續前先行封印,確實有程序瑕疵,…,造成上桿進行前述施行活線作業接續工作的風險增加,不表示必然會感電,安全與否,主要取決於活線作業時,是否完全遵照安全守則施做!,但與所謂回電等無關。」

、「(疑點七:若未裝置電表,……即不至於嚴重導電而死亡。

)說明:此為錯誤認知,裝置電表與否與感電死亡並無直接關聯。」

等語,足證是否感電乃取決於活線作業是否遵照安全守則,與有無裝設電表及封印無涉,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防護措施不當」,與裝設電表及封印之行為無關,黃錫鎔及江國成裝設電表及封印之行為,與被害人感電死亡之結果,顯無因果關係;

另關於在接戶線與進屋線接續前先行封印電表之程序,並無增加風險,蓋在電表箱上,另有一表前開關,當日黃錫鎔及江國成二人將電表暫時封印,但就表前開關部分並無加封,相序量測之檢驗僅須於表前開關箱內作業即可,無須上桿量測,若有相序錯誤,須作調整,亦在該處作業即可,故鑑定結論認先將電表封印恐增加風險之見解,並非正確。

外線施作部分並非黃錫鎔、江國成二人之責任範圍,渠等亦無監督義務。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絕緣用防護具IOSH安全資料表所載:「危害3.在帶電線路施工稱為活線作業。

從事低壓(600伏特以下)電路活線作業時,作業員應戴上絕緣用防護具並使用活線作業用工具,…」,依上開資料所示,於進行活線作業時,即應配戴絕緣用之防護具,被害人從事相關工作有30年左右經歷,對此應知之甚詳。

原告所提出之標準作業程序書,非被告之規定,被告之規定應如鑑定報告第241頁所示,又該作業標準僅係規範被告員工之作業標準,與水電工程無關,而雲林區處之作業標準規定,就低壓用戶戴棉紗手套部分,應係指未直接接觸導線之檢電工作,與被害人進行之活線作業,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事故發生之在場人李耀民(即與被害人共同施工之銘記水電行員工)於電機公會約詢時,明確陳述「(問:根據資料,陳瑞霖第一次上桿接電前有著護具,但下桿接聽電話後,再上桿時卻未著護具,是否如此?)答:所著護具包括絕緣手套、絕緣鞋、安全帽及S腰帶;

第一次上桿時有著護具,之後聽到電話響鈴,所以陳瑞霖下來回電,…確定此時陳瑞霖未戴絕緣手套。」

等語,顯見當日被害人作業時,本有配戴絕緣手套等護具,其係因回覆電話後疏未再穿戴絕緣手套至感電而亡,而被害人有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對此工作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斷無將原本即配戴好具較高安全性之絕緣手套更改為安全性較低之棉紗手套之理;

又衡諸常情,在絕緣手套內並不會再配戴棉紗手套,觀乎卷內資料、鑑定報告,亦均未提到死者有配戴棉紗手套,是原告主張死者當時有配戴棉紗手套,顯屬臆測之詞,縱死者有配戴棉紗手套,亦係其本身防護不當,與被告並無關聯。

被害人陳瑞霖係銘記水電行所僱用之員工,本身有水電之專業執照,黃錫鎔、江國成二人則為臺電公司人員,非被害人之雇主,彼此間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客觀上自無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作為義務(即不具保證人地位),是對被害人陳瑞霖之死亡無過失責任。

至黃錫鎔、江國成事發後拆除電表乃因「尚未送電,擔心遭竊」故將電表拆走,業據江國成於刑事偵查中供明。

(五)被告臺電公司於94年間,已發文予「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下稱電氣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嚴禁擅自登桿進行接電或操作開關等作業,以防意外事故發生」;

另為增進電氣承裝人員之工安技能及意識,於96年間亦曾與該處共同舉辦公安及申請用電講習等情,有94年12月9日D南投工環字第9412-0141Y號函、電氣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96年8月1日電程會投字第55號函及講習程序表可佐。

故民間水電承裝業者不得私自登桿進行接電工作,早經被告函知電氣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及其所屬會員,且曾辦理相關工安訓練講習。

(六)臺電公司於99年8月間於收受勞委會中檢所之函文後,認文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即於同年9月15日以電業字第09708063121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且依中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載,淨通公司侯啟洲(外線承包商施工領班)稱述:「因工作順利16時30分完成,新設動力線且於電線尾端用塑膠布包覆絕緣,確認桿上安全無虞後送電,送電時有告知銘記水電行二位工作人員,」等語,可知當日下午4時30分,供電只到電桿上外線尾端(即責任分界點),且電線尾端用塑膠布包覆絕緣,如未碰觸即不會產生感電,並非責任分界點以後包括電表等皆有電(電表有電為錯誤之認知),是黃錫鎔、江國成二人當日僅先安裝電表,尚未進行檢驗,更未通電,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勞委會中檢所上揭函文意旨,並未明確指摘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新增設用戶用電作業程序」、「檢驗送電規範」等事項違反規定,而係以疑問之語句詢問被告臺電公司是否符合相關程序;

另就「由承裝業者代為裝設電表組、處理接電工作等不依規範便宜行事之行為」部分,電器承裝業代辦施工僅限「不帶電之工程且不處理接電工作」,被告臺電公司曾發函、舉辦講習告知、宣導承裝業者不得私自接電,黃錫鎔、江國成二人離去前,亦已告知銘記水電行待外線施工完成,再通知其等到場進行接續動作,並無不依規範便宜行事之行為;

勞委會中檢所於被告臺電公司上開函覆後,即未再有任何意見。

而所謂「檢驗送電」,僅指被告臺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標準程序書所載之操作過程,非謂自電桿送電至外線及內線之流程,且外線於承包商即淨通公司完工後,即屬帶電狀態並無違反相關程序,而檢驗送電與外線帶電狀態為不相干之二事,被害人所碰觸者正是帶電之外線。

又兩造既合意由電機公會鑑定,並作出鑑定結論,即應認該鑑定結論可作為本件之依據。

(七)原告以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及其子李耀民,於案發當天所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均同稱死者有穿戴防護(或安全)裝備,事後則改稱死者事發當時並未戴防護用具,認二人所述不實;

惟依勞委會中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依「法醫檢驗報告書載:『左側腕部前處可見一電擊傷。』

」、「罹災勞工陳瑞霖…作業時僅使用安全帶未使用絕緣用防護具。」

等語,可知死者當時確未配帶絕緣用防護具,否則豈會發生本件感電事故。

李明山、李耀民於電機公會約詢、警詢筆錄時,僅分別簡略記載「有穿著安全裝備措施。」

、「有穿著防護裝備,有繫上S腰帶。」

,然所謂安全裝備究為何?死者所穿著之防護裝備是否足夠?且依其二人所述,死者原本有著護具,係因下桿接聽電話後,再上桿時未著護具,故與警詢所供並無衝突矛盾之處。

原告以李明山、李耀民二人為恐擔負刑責,方將過失全推給死者承擔,進而做出虛偽證述云云,純屬臆測,顯不足採。

(八)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房屋係單相三線式供電改為三相三線式供電,自備桿是既有,並非新設,原有之單相三線式電表業已更換為三相三線式電表,原有容納單相三線式電表之小型表箱亦更換可容納三相三線式電表之大型表箱,且原來110伏特、220伏特之內外線業經分離,原有接連電表與外線之110伏特及220伏特內線電線業由銘記水電行更換為較粗之新電線,而外線除原有110伏特及220伏特線外,另再新增設一條190伏特線,有銘記水電行內線設計圖及臺電公司外線設計竣工圖可佐。

又原來110伏特、220伏特及增設190伏特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工作尚未施作完成,有現場自備桿上接戶點附近放大照片圖可證,黃錫鎔、江國成亦未為檢驗送電作業,則該戶原有110伏特及220伏特尚未回復供電,且亦無其他電源供電,乃屬停電狀態。

證人侯啟洲所述該戶回復用電,與事實不符,應以當日之施工文件為據。

(九)綜上,感電身亡係因其防護措施不當所致,與黃錫鎔、江國成無涉。

又被害人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臺電公司之受僱人黃錫鎔、江國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原告等就本案事故,已自李明山處受領共600萬元(含李明山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500萬元及自行支付原告等5人各20 萬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則其損害應已獲得滿足,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於法不合。

並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李明山(即銘記水電行之負責人)前因承攬系爭增設工程(除原有110V、220V之電源外,另增設190V動力用線一條),故指派其雇用之水電工即被害人於97年6月20日至上址作業。

⑵系爭增設工程係由被告台電公司委由外包商淨通公司承作,於97年6月20日完成後,外線送電完工。

⑶系爭增設工程由被告台電公司派遣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施作接電及檢驗送電作業。

⑷依勞委會中檢所97年8月25日函送南投地檢署之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於97年6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前之電線桿上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時,因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左腕部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伏特之電線致感電而引起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日17時36分許不治死亡。

該所並於97年8月6日函請被告台電公司就三點事項研提災害防止對策並加強管理,以防止災害再發生,包括:請檢討新增設用戶用電作業程序是否符合作業標準程序、外線尚未完工即派員檢驗送電,是否符合內外線竣工後檢驗送電之規範,及由承裝業者代為裝設電表組、處理接電工作等不依規範便宜行事之行為等,函令台電公司徹底進行檢討。

(參原證八,詳本院卷二第60頁)⑸原告起訴狀附作業標準程序書與被告台電公司97年7月9日函覆勞委會中檢所附件一作業標準程序書左半部內容均相同。

⑹電機公會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為:陳瑞霖無擅自登桿問題,於防護措施不當下,施行活線作業而感電死亡,陳瑞霖自身應負擔直接責任。

⑺前揭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為:台電公司先裝設電錶,並無違反作業標準程序,但在接戶線與進屋線接續前,先前封印,確實有程序瑕疵,此一瑕疵造成上桿進行前述施行活線接續工作的風險增加。

⑻原告洪秀卿為被害人之妻,原告陳張秀香為被害人之母,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子女四人,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為被害人之成年子女。

⑼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二)爭執事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需負過失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何。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電機公會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勞委會中區檢查所97年8月25日函、作業標準程序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版及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版本)(詳本院卷一第12、16-21、卷二第11-43、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委會中檢所調取被害人職災卷宗,及調取李明山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13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遵循。

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0-63頁、卷二第102-105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事實仍不受其所拘束。

(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

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於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際,在用戶自備桿上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因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左腕部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伏特之電線致感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亦自承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2條、第27條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或用電時,台電公司應負責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即接電工作,故被害人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是否因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授權進行,或自行登桿施作,即為被告對被害人感電死亡需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爭執所在。

(四)被害人登桿為接電行為,與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之關聯:⑴查被害人受僱於李明山所經營之銘記水電行,依李明山於警詢所陳:被害人為其員工,…當日有穿著安全備措施等語;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當日被害人是爬到電線桿接電線等語(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18頁)等語,及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在現場工作之李耀民於警詢陳稱:死者爬上電線桿上方,要測量電線電壓,我是在電線桿下方幫助遞送工具的工作等語(詳97年度相字第280號卷第9頁),顯然被害人當日係受僱於李明山並依李明山之指示從事業務,故被害人從事接電作業,應係受李明山之指示而為,而李明山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自已確知接電作業應由台電人員施作,竟指示被害人代為,被害人因此感電死亡,李明山自應負其過失指示之責任;

李明山因本件事故即遭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13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243-248頁)。

⑵證人侯啟洲於勞委會中檢所詢問時陳稱:伊於當日16時30分左右設好新的動力用線並於電線尾端以塑布包覆絕緣,確認桿上無安全顧慮,有告知銘記二位工作人員要送電,並喊送電後通電等語(詳該所97年7月14日訪談紀錄);

於本院證稱:伊受僱淨通公司施作向台電承包之系爭增設工程外線部分,施作時有先斷電,增設之電線係拉至自備桿,線尾以膠帶包起絕緣(詳本院卷二第137頁),增設工程時原有四條電線都有進去,再加壓讓施作部分通電即送電,送電無須通知台電,作好後由公司通知台電檢驗,送電後有通知所帶工作人員送電完畢,並經師傅回報該區停電用戶包括本件用戶室內用電均正常,回復用電後再作接電會有危險,因活電作業須有個人證照、護具,並注意台電之公安法條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6-132頁);

證人侯啟洲係受僱於台電之承包商,如已完成外線增設並送電,因接電作業應由台電派員施作,自應通知台電人員以利接電作業之實施,且因水電人員僅負責用戶室內至自備桿之線路,不施作屬活線之接電作業,有無送電與之無關,本無通知水電人員必要,惟證人於送電後竟對水電人員包括被害人在內,為送電之告知,若非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授權李明山施作接電作業,再由李明山指示被害人實施接電作業,被害人何須冒活線作業之危險,登上自備桿施作接電作業實施台電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⑶黃錫鎔、江國成於本院均陳稱事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多至現場,當時用戶屋內部分已完成,因外線尚未完成,故先作檢驗送電之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可知當時水電人員之工作業已完成;

既黃錫鎔、江國成於當日中午到達現場時屋內線部分均已完成,僅待台電承包商完成外線增設後施作接電作業,即可完成全部作業,依常理判斷,自應由承包商於完成後逕行通知黃錫鎔、江國成,由其等施作接電作業,與李明山本無關聯。

黃錫鎔、江國成雖又稱:中午到達時,因外線尚未施工,有告知李明山,等外線完工再通知其等完成送電等後續工作,故離開現場等待李明山電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3頁);

事實上,李明山並未通知亦未要求被害人通知黃錫鎔、江國成,反而指示被害人自行從事接電工作,致被害人因防護不週感電死亡,顯見黃錫鎔、江國成已就接電作業授意李明山自行處理,其等所陳等候李明山通知接電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⑷台電公司於97年7月9日以D南投字第09707000291號函覆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於說明欄表示「…檢驗員黃錫鎔、江國成二員於當天中午12時8分到達現場,先行屋內線檢驗送電前準備工作。

其中電表組之固定工作,因用戶急需用電由承裝業先行裝設,檢驗送電前之各項工作完成後因外線尚未完工,且另有其他指派工作乃告知承裝業老闆:先去作其他工作,待外線完工後通知我們再來完成送電等後續工作…本處曾於94年12月9日,函告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下稱電氣工程公會),轉知會員『於會同檢驗送電時,勿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以確保安全』…」;

及97月9月15日以電業字第09708063121號函前揭檢查所表示「說明:…本案因係既設用戶增設及供電方式變更,為避免用戶於外線完工後無電可用,本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基於加強服務用戶,於承裝業申報竣工後,配合外線施工完成當日,一併派員檢驗送電 ……代辦施工僅限不帶電之工程且不處理接電工作…」(詳勞委會中檢所被害人職災卷);

可知系爭增設工程原擬於外線施工完成當日,完成檢驗送電程序,故被告先將裝設電表組固定工作,交李明山施作,淨通公司亦於當日16時30分即完成送電程序,且台電公司並未同意由水電人員處理接電工作。

又依台電公司94年12月9日D南投工環字第9412-1041Y號函所示,確有水電承裝業人員進行接電作業情事,並經該公司再三嚴格要求所屬人員應自行處理接電作業,及電氣工程公會於96年8月1日仍函請台電公司協助舉辦工安講習包括「屋內線裝置規則」、「屋外線裝置規則」,而須再三要求勿由水電業者進行接電作業等情(詳勞委會中檢所被害人職災卷,詳本院卷二第75頁),甚至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8年8月12日仍函請南投區營業處督促員工與承攬商勞工於從事低壓活線作業時,確實配戴防護具以防止低壓感電事故發生(詳本院卷二第242頁);

則台電公司人員容許水電業者進行接電情形,顯係常見之事。

再依被告提出之派工單記載,被告黃錫鎔、江國成當日除系爭增設工程外,尚受理李明山(銘記)另二項新設工程(詳本院卷二第222頁);

據被告陳稱:其中一件須接電,一件不須接電,並均於當日已完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7頁),則李明山與被告黃錫鎔、江國成顯有頻繁業務往來之事實;

復依李明山於電機公會因鑑定而約詢中陳稱:「(進屋線與台電外線的接線工作,台電會推由水電業者上桿接線? )我由學徒起(約民國58年),進屋線與台電外線的活線接線工作就由我們施作,這是我們的認知」(詳本院卷二第23頁),如非台電人員長期以來授意水電人員包括李明山在內,處理活線接電工作,以利工程如期完成,李明山何須冒險代為。

本件事故亦因用戶急需用電,故黃錫鎔、江國成依長期以來之作法,仍授意李明山於淨通公司告知送電後逕行施作接電作業,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⑸勞委會中檢所於97年8月6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71008295號函請台電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相關事項,研提災害防止對策並加強管理,以防害再發生,包括:請檢討新增設用戶用電作業程序是否符合作業標準程序、外線尚未完工即派員檢驗送電,是否符合內外線竣工後檢驗送電之規範,及由承裝業者代為裝設電表組、處理接電工作等不依規範便宜行事之行為,請檢討等,函令台電公司研提防止災害之對策及加強管理(詳本院卷二第60頁);

並於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災害發生原因分析」載明「: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勞工陳瑞霖於測源及接電時未使用絕緣用防護裝備情況下,逕行爬拉梯上電桿,由於桿上有新設190伏特動力線,於作業時可能左側腕部碰觸電線致感電,因繫妥安全帶故人掛於桿上,雖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詳勞委會中檢所被害人職災卷),即足證明被害人感電死亡係經黃錫鎔、江國成授意後施作接電作業所致。

⑹依證人侯啟洲前揭證述,其於當日16時30分設好新動力用線後送電,完成外線之施作;

本件事故則於同日17時許發生,前後時間極為接近,如黃錫鎔、江國成有指示李明山通知其等前來接電,李明山為順利完成供電程序,豈有不依指示即刻通知黃錫鎔、江國成施作之理,惟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觀之,顯然被害人於獲悉侯啟洲完成外線後,即上桿施作接電作業,若非被害人確經授權處理,斷不至於如此急迫。

⑺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絕緣用防護具IOSH安全資料表所載:「危害3.在帶電線路施工稱為活線作業。

從事低壓(600伏特以下)電路活線作業時,作業員應戴上絕緣用防護具並使用活線作業用工具,…」,則於進行活線作業時,應配戴絕緣用之防護具,殆無疑義。

接電作業既屬活線作業,且應由台電人員自為,以被害人僅係受僱於水電承裝業,何能與台電人員所具之處理電氣專業能力同等視之,且被害人係受僱於李明山,為完成工作,亦僅能依雇主之指示行事,縱使被害人係因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感電死亡,亦難責由其自負後果;

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未就被害人登桿處理接電工作之原因是否與黃錫鎔、江國成之授意有關進行查證,所為被害人感電事故直接原因為其自身之疏忽所致,應負擔直接責任等語,自非客觀而可信。

⑻綜上所述,黃錫鎔、江國成具施作接電作業之資格,並有電氣專業知識,依規定應自行施作接電作業,且經台電公司再三要求勿交由水電承包商處理接電作業,自應預見交由水電承包商處理接電作業之危險性,並有一定之認知,即應善盡注意義務防止由水電承包商施作之義務,俾免水電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形,惟其等明知水電人員不得施作接電之活線作業,竟授意李明山代為,致李明山指示被害人施作接電工作,其等與李明山對於被害人感電致死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在當時之環境下,倘若黃錫鎔、江國成未授意李明山代為接電行為,李明山即無從指示被害人施作接電作業,當不致於造成被害人感電身亡結果,則黃錫鎔、江國成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黃錫鎔、江國成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乃黃錫鎔、江國成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事由,亦應與黃錫鎔、江國成連帶負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錫鎔、江國成,既經本院認定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錫鎔、江國成受僱於臺電公司擔任檢驗員,並由臺電公司派遣就系爭增設工程執行接電及檢驗送電之職務,對於黃錫鎔、江國成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感電死亡,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監督黃錫鎔、江國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負賠償責任,自應與黃錫鎔、江國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⑴原告洪秀卿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洪秀卿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治喪事宜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579,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收據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2-117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依死者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洪秀卿、陳張秀香二人請求扶養費部分: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殆無疑問,惟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查原告洪秀卿、陳張秀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均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如不能維持生活,均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洪秀卿為被害人之妻,於98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利息所得合計167,855元,以收入總額觀之,顯不足以維持其整年之生活,另其名下雖有土地三筆、房屋2間,及投資十五筆、汽車三輛,惟該不動產為供其自住,非供出租收益,汽車僅能供代步,無法實際供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投資亦非短期所能變現,故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條件;

又其為48年8月1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滿48足歲,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5.6年,原告請求33.51年,自屬合理;

再原告與被害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均已成年,故被害人對原告洪秀卿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原告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及滿70歲以上為115,500元,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基礎,本院認前揭扶養親屬免稅額係政府作為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本低於一般生活支出之標準,原告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自應予准許。

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秀卿主張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6, 527元【70歲以前:(50歲至69歲,即第1年至第19年)77,000×13.603249=1,047,450;

70歲以上:(第20年至33.51年)115,500×19.806087+115,500×0.51×0.0000000000,500×13.603249=738,656元,被害人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1,047,450+738,656÷4=446,527】。

⒊原告陳張秀香為被害人之母,係17年7月1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滿79足歲,97年收入總額299,392元,98年收入總額185,089元,故收入並非固定,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共8筆,惟年事已高,無法從事勞務性質之工作,亦不應要求請求之人處分現有財產以應付生活支出,故認陳張秀香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0.3年,原告請求9.12年,自屬合理;

再陳張秀香除被害人以外,尚育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對陳張秀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原告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滿70歲為115,5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張秀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7,209元(計算式:115,500×7.588628÷5=175,297;

115,500×0.688655×0.12÷5=1,912;

175,297+1,912=177,209)。

⑶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資料,原告洪秀卿、陳張秀香之財產情形如前所述,原告陳南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半導體企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原告陳南澎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模具公司,每月收入約29,000元,原告陳演霈為專科畢業,目前任公職,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原告洪秀卿、陳張秀香均無職業,洪秀卿國中畢業、陳張秀香未受教育,而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均為台電公司之檢驗員,黃錫鎔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投資二筆,江國成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投資六筆,而台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四千億元,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份及公司登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18-139、200-214頁、卷二第117-123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均成年未久,尚未成家立業即逢父喪,原告洪秀卿中年即受喪偶之痛,尚須照顧被害人年邁之母,身心壓力極大,原告陳張秀香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非小等情,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均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洪秀卿得請求之金額為2,025,527元(喪葬費579,000元+扶養費446,527元+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張秀香得請求之金額為1,177,209元(扶養費177,209元+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

(六)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91條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僱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僱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其保險費係僱主所支出,則其利益在為該公司計算。

是以僱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僱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黃錫鎔、江國成應與李明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惟因李明山前以銘記水電行為要保人,為被害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由前揭保險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附於李明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33-35頁)可佐,而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應由被害人之配偶洪秀卿及子女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共同受領平均分配,即各得125萬元,被告就保險給付部分於洪秀卿、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受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原告雖主張保險費係被害人自行支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雖李明山前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原告各20萬元,合計100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主張李明山並未依約給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受領前揭和解金額而填補所受損害,從而,被告尚難據以主張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七)據上,則原告陳張秀香得請求之數額為1,177,209元,原告洪秀卿得請求之數額為775,527元(計算式:2,025,527元-1,250,000=775,52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南樺、陳南澎、陳演霈則因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為請求,其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張秀香1,177,209元,原告洪秀卿775,527元,及均自99年7月9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