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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廖朝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益修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揭條文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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