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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陳淑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盧介山於民國100年5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巿大里區○○路○段783號之3,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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