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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房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世英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鳳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李世英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亡故,爰於法定期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李世英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㈠聲請書。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世英遺產事件,未據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文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海廉(法)字第一○一○○一一二七八號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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