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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春永
相 對 人 林燕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聲字第15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96,352元為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抵押債權超過35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案週年利率5%、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份,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6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停止。
茲因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99年度司執字第390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聲字第15號、99年度投簡字第6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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