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聲,7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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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兆蓮
相 對 人 羅憲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100年度存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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