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婚,12,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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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蕭坤田
被 告 吳紅艷即NGO 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集集鎮大坪巷33號為共同住所地,未料被告於91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曾赴越南欲將被告帶回,惟被告表示其不適應臺灣之生活,不願再回臺灣,並據悉被告與其越南男友已生育一女,兩造分居至今已近9年,而被告違背夫妻應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份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哥汪臣前到庭證稱:「伊和原告一起去越南娶妻,被告大約於8年前說要回越南,也沒有說不回來,那天伊太太和被告一起回去,伊和原告一起去機場送她們,伊太太有回來,但是被告沒有回來,直到現在。」

等語相符。

而被告於91年9月14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4日宜署資處純字第1000019686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兩造於89年間結婚,然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2年,即於91年間藉故返回越南,拒絕歸返,迄今已近9年,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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