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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謝春益
被 告 林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曉燕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5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街41號,被告來台亦與原告謝春益同居於此,未料被告自92年4月4日起無故離家,其後雖有返家,然被告又於同年11月間離家,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8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2月5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街41號,被告來台亦與原告同居於此,未料被告自92年4月4日起無故離家,其後雖有返家,然被告又於同年11月間離家,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8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自婚後於91年9月7日入境,嗣於92年11月2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614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2月5日結婚,被告於91年9月7日入境來臺,惟被告卻於92年11月22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8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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