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家聲,4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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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江源
相 對 人 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0月30日(2008)嵐民初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且確定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

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0月30日(2008)嵐民初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出具之(2011)嵐證內字第472、第473號公證書2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6月14日(100)中核字第52912、第52916號證明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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