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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開朗、李昭欣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繳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尚須補繳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始得聲明不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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