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家訴,1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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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林盆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束
被 告 王惠恂
王瓊英
王仁政
王采紅
王至平
兼上二人共同 王慧湄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福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王福田為原告王文束、被告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王仁政之父、原告王林盆之夫,其於民國9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就分割方案部份,原告希望自遺產中之存款扣除原告王文束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210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存款剩餘部分全由原告王林盆單獨分得,其餘不動產部分由兩造(原告王林盆除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同意被告王瓊英於100年9月14日提出書狀所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萬1536元自遺產中扣除。

㈢不同意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6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1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單獨分配予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要贈與給被告王仁政。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王文束支付之喪葬費用61萬2105元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除。

不同意系爭房屋分配給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沒有要把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等語。

二、被告王惠恂部分: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王文束支付之喪葬費用61萬2105元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除。

不同意系爭房屋單獨分配給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本來有說要把房子給被告王仁政,後來因為被告王仁政偷領被繼承人很多錢,就不願意給被告王仁政了。

㈡以下款項共330萬3千元,被告王惠恂全交由被繼承人,懇請鈞院判准發還被告王惠恂:1.於73年間,被繼承人表示欲購置不動產,被告王惠恂遂向林麗泉借貸50萬元,並自行加入1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遂於73年5月23日購買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3之30地號、地目林、面積94平方公尺、價額1598元土地,並於同年6月25日登記於被告王惠恂名下。

2.為母親即原告王林盆繳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92萬3千元。

3.被告王惠恂考量被繼承人年邁,欲購買房屋讓被繼承人居住,遂分別向友人借貸,貸款金額如下:向林麗泉借貸62萬元、向陳玉貞借貸50萬元、向傅美英借貸30萬元、向彭琪貞借貸36萬元,嗣後因故未買房屋,被告王惠恂遂將上開借貸金額共計178萬元交予被繼承人,然未寫借據,被繼承人改以被告王惠恂名義投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被告王瓊英部分: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繼承人曾說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因被告王仁政要開庭,故沒有來得及辦理過戶。

㈡被告王瓊英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共計6萬1536元,明細如下:1.永昇堂金香舖2萬2500元。

2.辦理遺產稅公同共有調閱戶籍謄本費用1千元。

3.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3萬5千元。

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被繼承人98年間地價稅2428元。

5.南投縣埔里地政自行收納項統一收據(登記費、書狀費)608元。

㈢王瓊英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四、被告王仁政部分:㈠分割方案:現金存款部份由原告王林盆單獨繼承,不動產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說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故被告王仁政只要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餘遺產被告王仁政放棄繼承,由繼承人(原告王林盆、被告王仁政除外)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保險、資金贈與給被告王仁政,惟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日止,均因年邁體衰而住院,係由被告王仁政獨自照顧,故未有時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仁政名下,才會造成今天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之局面。

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原告王文束請求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且原告王文束亦未曾提及原告王文束亦有收奠禮金。

㈣伊曾於97年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之70萬元轉至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名下,屬被繼承人對伊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即原告王文束之父、王林盆之夫及被告六人之父王福田於99年5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原告王林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裁定宣告王林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王文束為監護人,指定被告王采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

關於宣告王文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99年8月16日生效,關於選定王文束為監護人,指定王采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於99年11月11日確定。

㈢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所留遺產的範圍如下: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64地號、面積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

2.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82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

3.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6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16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已辦理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

4.存款:⑴臺灣銀行埔里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萬4501元。

⑵合作金庫埔里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668元。

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328元。

⑷魚池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6322元。

⑸彰化銀行三峽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5萬5927元。

⑹臺灣銀行埔里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56元。

⑺臺灣銀行埔里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5萬3747元。

⑻臺灣銀行埔里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9萬4000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王文束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王瓊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遺產範圍內先予扣除支付予王文束、王瓊英及其數額為何?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對兩造負有債務?數額各為何?㈢被告王仁政抗辯系爭房屋應分歸被告王仁政是否有理?

三、本件遺產分割範圍: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5月6日死亡,原告王林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裁定宣告王林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王文束為監護人,指定被告王采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各8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監護宣告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原告王文束支出之喪葬費用61萬2105元、被告王瓊英支出之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6萬1536元,均得自遺產中存款部分扣除: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喪葬費用解釋上應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王文束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70萬6205元,扣除奠儀收入9萬4100元,餘額61萬2105元,為被告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王瓊英所不爭執,且有親戚奠禮、支出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覺零寺管委會匯款申請書、自願書、發票、收據、估價單、喪葬費用請款單均影本等件可稽。

雖被告王仁政辯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原告王文束請求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且原告王文束亦未曾提及其亦有收奠禮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王文束已扣除奠儀收入已如上述,是被告王仁政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王文束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王瓊英以所列永昇堂金香舖2萬2500元、辦理遺產稅公同共有調閱戶籍謄本費用1千元、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3萬5千元、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被繼承人98年間地價稅2428元、南投縣埔里地政自行收納項統一收據(登記費、書狀費)608元等費用,均係被告王瓊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而由被告王瓊英代墊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提出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稅額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依其性質,該費用屬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且原告同意被告王瓊英上開辯稱,不爭執其數額,勘認被告王瓊英辯稱伊支出之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共6萬1536元,為有理由。

㈣是以,原告王文束、被告王瓊英上開費用之支出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扣除,已如上述,且本件喪葬費用為現金支出,衡情由存款部分扣除為合理,無由不動產價額抵除之必要,是系爭遺產存款331萬3249元應扣除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67萬3641元(61萬2105元+6萬1536元=67萬3641元),尚餘263萬9608元。

五、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對兩造負有債務?數額各為何?㈠被告王惠恂部分:1.被告王惠恂抗辯伊曾將下列款項共330萬3千元交由被繼承人,應屬被繼承人對伊之債務:1.於73年間,被繼承人表示欲購置不動產,被告王惠恂遂向林麗泉借貸50萬元,並自行加入1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遂於73年5月23日購買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3之30地號、地目林、面積94平方公尺、價額1598元土地,並於同年6月25日登記於被告王惠恂名下。

2.為母親即原告王林盆繳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92萬3千元。

3.被告王惠恂考量被繼承人年邁,欲購買房屋讓被繼承人居住,遂分別向友人借貸,貸款金額如下:向林麗泉借貸62萬元、向陳玉貞借貸50萬元、向傅美英借貸30萬元、向彭琪貞借貸36萬元,嗣後因故未買房屋,被告王惠恂遂將上開借貸金額共計178萬元交予被繼承人,然未寫借據,被繼承人改以被告王惠恂名義投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林麗泉存摺、互助會、探極生活卡、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清償證明、借據等件為證。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3.查被告王惠恂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友人、母親即原告王林盆間有借貸關係,然被告王惠恂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及二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則被告王惠恂抗辯被繼承人曾向被告王惠恂借貸共330萬3千元,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另入消極遺產分割云云,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㈡被告王仁政部分:被告王仁政抗辯伊曾於97年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之70萬元轉至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名下,屬被繼承人對伊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意旨,被告王仁政之抗辯無足採信。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扣除原告王文束與被告王瓊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存款全由原告王林盆單獨取得一節,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如前所述,於法有據,而兩造對於所餘存款全由原告王林盆單獨取得部份亦達成協議,且原告王林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分得存款,對其甚為有利,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期待,此分割方式尚屬適當。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331萬3249元,於扣除原告王文束與被告王瓊英墊付之喪葬費與遺產管理費用67萬3641元(61萬2105元+6萬1536元=67萬3641元)後,尚餘263萬9608元,由原告王林盆單獨取得。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兩造(原告王林盆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被告王仁政主張系爭遺產中之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6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1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歸被告王仁政取得,因被繼承人生前說要將系爭房屋給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云云。

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王仁政居住使用等情,見被告王仁政之通訊地址即可明,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王瓊英到庭辯稱略以:被繼承人曾說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因被告王仁政要開庭,故沒有來得及辦理過戶等語。

惟原告到庭陳稱略以:不同意系爭房屋單獨分配予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要贈與給被告王仁政等語。

復據被告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3人辯稱:不同意系爭房屋分配給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沒有要把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等語。

被告王惠恂則到庭辯稱略以:不同意系爭房屋單獨分配給被告王仁政,被繼承人本來有說要把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仁政,後來因為被告王仁政偷領被繼承人很多錢,就不願意給被告王仁政了等語。

是被告王仁政、王瓊英雖言被繼承人曾允諾贈與被告王仁政系爭房屋,惟被告王仁政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仁政、王瓊英所辯不足採。

衡諸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原告王林盆除外)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旨在維持該共有物現狀,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以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勘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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