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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江嘉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83年6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離婚,依兩造訂立之「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所載「男方應付女方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正,男方未付時每月可先付利息(銀行利),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計算。」
。
惟相對人於97年7月7日付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屢屢催討均未果。
嗣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該贍養費本金1千萬元,相對人亦未依約給付,念及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辛苦,爰僅請求500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2次匯款6萬元,均係聲請人以其店需資金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97年7月7日聲請人復稱除了6萬元以外,其尚需2萬元自用,所以要求相對人匯款8萬元。
聲請人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時,均以店內要用租金、貸款、自用等為由,而均未提到係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
聲請人既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因此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3年6月19日簽立協議離婚書,該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聲請人自83年6月19日後,不定期以需要金錢為由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即交付聲請人金錢,金額不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離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依上開「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3款所載「男方應付女方新台幣1千萬元正,男方未付時每月可先付利息(銀行利),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計算。」
之內容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惟該內容係填寫於「財產之歸屬」項目之下。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後所遞之文書均指稱上開約定屬贍養費,於101年8月14日當庭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約定屬贍養費,顯見兩造均認為上開約定屬贍養費之約定而非財產之歸屬之約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相對人自84年1月起至85年12月5日止期間,每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贍養費1千萬元之利息6萬元予聲請人,其後分別於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匯款6萬元,於97年7月7日匯款8萬元,有前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是以聲請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相對人否認84、85年間之金錢係伊所匯,而90年6月28日、97年1月9日、97年7月7日之給付並非贍養費,係聲請人以租金、貸款、自用等理由向伊要錢,故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置辯。
㈣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於84年1月至85年12月5日間之匯款資料,僅顯示匯款方式為外埠代收或無摺轉存,而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
再聲請人上開帳戶自84年2月6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期間之代收票據付款銀行、發票人、背書人等相關資料,業因該行會計實務作業手冊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15年,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6月27日合金投存字第1010002364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難以查證上開款項是否係相對人所匯。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江貞樺亦到庭證稱:伊曾有3、4次幫媽媽向爸爸要錢,媽媽說她需要房租或買材料,伊平時曾聽媽媽說兩造離婚時有簽離婚協議書,有談到贍養費,但拿錢時,沒有說是根據贍養費而拿的,大約10年前和媽媽閒聊時,媽媽有提過贍養費,但沒說要採取什麼行動等語,且聲請人亦自承:證人所述大約如此等語。
則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曾給付贍養費,有對聲請人債權為承認之行為,則相對人抗辯贍養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一節,即堪採取。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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