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消債聲,4,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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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淑春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消債條例第十五條所準用。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債務人既然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而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九十九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作為計算標準,且上開標準係依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等費用)百分之六十訂定之結果,應為合理適當,而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貫有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有所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之必要性支出外(例如重大疾病醫療、扶養費…等特殊支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超過此部分支出,即非屬必要。

然本件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高達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其中除父親扶養費外,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事項中,其他均非屬絕對必要性特殊支出,故債務人合理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父親扶養費三千元、水電瓦斯費二千六百零四元、子女健保費一千九百元,合計應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則債務人每月可償債金額應至少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並非債務人主張之一萬七千九百元而已。

而本院更生認可裁定內容,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原裁定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提出異議等語。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部分:原裁定對於未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之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原因,並未詳加說明,難以信服。

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債務人應有簡樸、節制之度,非任由主張必要費用。

而本件債務人自承所有之車輛因已老舊而耗油,自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作為交通工具,則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中:交通費三千元、牌照稅五百十八元、燃料稅九百三十四元部分應予刪除。

且網際網路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網路費一千零四十九元亦應予以刪除,亦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上開五千五百零一元(約占還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一),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明顯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

而原裁定另認債務人恐有無法行更生方案之虞,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順遂,故由債務人之配偶陳俊民擔任保證人,然陳俊民之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且薪資刻由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中,倘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應無能力代為清償,本件更生方案似有無法履行之情形,原裁定顯有不公允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逕為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有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該項第二款所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不能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債務人現任職在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及南投社區大學南投分校名間分校之社區大學(下稱社區大學)兼職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扣除每月支出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包含膳食費三千六百元、交通費三千元、水費七百零三元、電費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元、勞保費五百二十二元、健保費一千九百元、電話費一千七百零七元、汽車牌照稅五百十八元、燃料稅九百三十四元、汽、機車車險一百九十七元、大樓管理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父親扶養費用三千元、生活雜項支出一千二百元),每月清償一萬七千九百元,期間八年,共計清償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一點六三,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總收入扣除聲請前二年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之金額。

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且未於七年內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或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及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因而依職權更正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固非無據。

惟查:㈠債務人自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陸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更生方案,其中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中,除每月於群美公司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外,僅記載社區大學講師費,然經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九十八年度與九十九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九十八年度與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與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其中債務人九十八年度除上開自群美公司及社區大學領取之薪資外,尚分別自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與內政部役政署領取一萬四千四百元與六萬四千元之薪資,九十九年度則另自米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內政部役政署分別領取六千元與五萬一千二百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八七頁),惟前揭收入,均未見債務人於陳報更生方案或本院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據實向法院陳報,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再者,依債務人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債務人所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年必要支出總額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每月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債務人尚有三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亦即每月平均尚有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得用以清償債務,縱依債務人所述,自一百年起遭群美公司減薪,每月收入減少四千元,債務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亦應較認可裁定所載金額高。

㈢末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三千六百元、交通費三千元、水費七百零三元、電費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瓦斯費七百七十元、勞保費五百二十二元、健保費一千九百元、電話費一千七百零七元、汽車牌照稅五百十八元、燃料稅九百三十四元、汽、機車車險一百九十七元、大樓管理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父親扶養費用三千元、生活雜項支出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然債務人自承係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則上開生活費用中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生活雜項支出及子女之健保費,均應與其配偶陳俊民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債務人固係任職在群美公司,惟其是否有於家中使用網路之必要,非無疑義,是其列舉每月網路費用一千七百零七元乙節,殊有再加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尚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所進行之更生程序,因未據債務人提供完整詳實之收入資料作為審酌依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即有再為審究之餘地。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審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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