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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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國佑
相 對 人 鄭玉眞
關 係 人 鄭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玉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國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監護人。

指定鄭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玉眞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兩造之父死亡,為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鄭玉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同意書2件,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抵達該院後拒絕下車,故改移往聲請人之汽車停車處進行訊問,相對人坐在車內不斷傻笑及喊叫「媽媽」,對於本院之訊問並無回應,僅持續發出無意義之聲音,並拳打自己身體、手臂,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⒈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鄭女(即相對人)為家中次女,有一姐一弟一妹,現和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尚佳,親子和手足間關係不錯。

此次因鄭父於去年底去世,須辦理繼承遺產等相關問題,而由家屬討論後向法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

鄭女於數個月大時跌倒,疑似腦部受傷,其後成長發展明顯遲緩,直到8歲時還是只會說爸爸媽媽,無法說出完整字句。

鄭女不曾入學,不識字,長年來多退縮於房間中,鮮少外出,幾乎無人際互動。

鄭女可以自行洗澡和處理個人衛生,但執行品質不佳。

幾乎無生活安排,不會看電視或聽廣播,多在房間內,喜歡撕報紙,偶有以手捶打自己或以頭撞牆等自殘行為。

鄭女曾至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⒉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鄭女身材較為豐腴,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

⑵精神狀態:鄭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僅會呼喊母親,多發出無法辨識意義的聲音,無法理解其想法。

⑶心理評估:鄭女坐於車中,不願下車,無法配合接受心理測驗。

鄭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適當之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社會互動能力也有困難,極需他人之協助。

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鄭女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院以100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32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國佑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弟,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料,彼此關係密切,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母鄭黃麗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惟審酌鄭黃麗雲已年邁,且不識字,恐不適任,故改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姊鄭玉美擔任該職,而鄭玉美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品原料行擔任會計,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兩造之母鄭黃麗雲於鑑定期日到場亦表明同意改由鄭玉美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鄭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之財產,應會同鄭玉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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