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16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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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筱菡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許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一七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七九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當期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50元。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又其所為請求金額及計算遲延利息期間之增減,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於86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86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其租期經2次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

於96年12月31日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仍在如附圖編號A(面積63平方公尺)、B(面積14,79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別以所搭建之水泥板建物及種植之檳榔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3年4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利益金額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元之百分之十,乘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故被告於上開3年4月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3,833元(25元x14860x10%x40/12=1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其每年金額為37,150元(25元x14860x10%=37,150元),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且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板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5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就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另就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雖於96年12月31日消滅,且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以所搭建之水泥板建物及種植檳榔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惟希望原告免於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2日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86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又經2次延長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

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9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三)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以所搭建水泥板建物及種植檳榔,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3,833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5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2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之水泥板建物及檳榔拆除、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元;

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2日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86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又經2次延長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嗣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

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12140號函、同處95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50016038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4頁、9頁、11頁、12頁、1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0頁、18至20頁、52至53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又被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有合法權源存在,可見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交通難謂便利,被告以搭建水泥板建物之工寮,及種植檳榔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至20頁、52至53頁),可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元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自97 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3年4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99,067元(25元x14860x8%(3+4/12)=99067元);

其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利益為29,720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元之百分之十計算,並以原告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7026724號函為據。

惟原告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對於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循訴訟方式排除侵害,訴請返還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為免各辦事處、分處不一,滋生紛擾,有統一之必要」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至25頁),可知該函僅係原告就訴請返還占有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對內部機關所為統一訴訟上主張之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中逾百分之八之部分,難謂可採。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067元並其遲延利息,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29,720元,應屬可採。

(三)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

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屬客觀訴之重疊合併,經本院審究其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已如上述。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另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逐為審判,核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3,833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賠償37,150元等語。

惟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2日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已如上述。

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返還原告即出租人之義務,其至今未返還系爭土地而履行遲延,應屬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問題,尚非遽認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至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

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逕依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123,833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賠償37,150元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9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29,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屬重疊訴之合併。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關於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雖經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前於97年6月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辦理相關事務,惟被告逾期未與原告聯絡辦理,亦未返還系爭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7年6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72001014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頁),且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原告非無提起本訴之必要。

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敗訴者為請求不當得利而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附帶請求部分,該敗訴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對裁判費之核算不生影響,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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