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1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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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婉薰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邱文權
邱一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六月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一航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年南普資字第O五八七二O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邱文權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95萬元,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是原告對被告邱文權於100年5月12日合計有6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同年月23日則累計有95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嗣被告邱文權於100年5月13日與其子即被告邱一航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邱文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一航,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58720號收件,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一航,使被告邱文權陷於無資力,是被告邱文權與邱一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邱文權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履行不能或顯有困難,有害及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一航應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58720號收件,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文權、邱一航則以: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上開票據債權,經被告邱文權配偶即訴外人蔡美女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3-9地號、547-13地號、547-14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801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39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上開抵押物之價值,超過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額。

是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票據債權,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已獲保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被告邱一航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並不知其與被告邱文權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有上開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一航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邱文權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95萬元,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二)被告邱文權於100年5月13日與其子即被告邱一航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邱文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一航,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58720號收件,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一航。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上開合計95萬元之票據債權,是否經蔡美女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3-9地號、547-13地號、547-14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801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39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為足額之擔保?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票據債權?原告得否聲請本院撤銷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一航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文權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4紙,金額合計95萬元,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被告邱文權於100年5月13日與其子即被告邱一航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邱文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邱一航,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58720號收件,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一航等情,有上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至12頁、13頁、51至53頁、62至63頁、6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可見於100年5月13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時,原告對被告邱文權有合計6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於同年6月2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邱文權有合計95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財產上行為,使其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債務人無資力,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困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邱文權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3日與被告邱一航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邱一航,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邱文權未因上開財產上法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是被告邱文權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甚明。

2、被告邱文權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邱一航後,其財產僅餘對於正泰企業社之投資款10萬元,有被告邱文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邱文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業經蔡美女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3-9地號、547-13地號、547-14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801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39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段493-9地號、547-13地號、547-14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801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蔡美女所製作之筆記為證,且聲明證人羅彥富。

惟上開蔡美女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3-9地號、547-13地號、547-14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801號建物,於100年5月4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第3次序抵押權與訴外人蔡素蓮,以擔保蔡美女對蔡素蓮之債務,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至61頁)。

可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擔保者,為蔡素蓮對蔡美女之債權,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上開票據債權,不在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無從就上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至證人羅彥富於本院到庭所為證述,及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蔡美女所製作之筆記,至多可見以蔡美女為債務人之借款債務關係,均不足證明上開抵押物所擔保者,包括債務人為被告邱文權之上開票據債務。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票據債權,已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足額之擔保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被告邱文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邱文權之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使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

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票據債權,應屬可採。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可見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

被告抗辯被告邱一航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時,不知被告邱文權所為無償行為,有上開害及原告票據債權之撤銷原因,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一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惟被告邱一航為被告邱文權所為贈與行為之受贈人,亦為被告邱文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邱一航應為被告邱文權所為無償行為之直接受益人,而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轉得人,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邱一航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時,就被告邱文權所為無償行為有上開害及原告票據債權之撤銷原因,不論其是否為被告邱一航所知悉,原告均得請求被告邱一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是被告之上開抗辯,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合,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邱文權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邱文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邱一航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困難之不能滿足狀態,而害及原告之票據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一航應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58720號收件,於100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邱文權所有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原告與蔡素蓮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銀行往來帳戶資料,並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調取戶名為被告邱文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3月15日起至今之票據交易紀錄及經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旨欲證明蔡美女於100年4月間係向原告借款,而未向蔡素蓮借款,蔡美女以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對蔡美女之借款債權,而非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登載蔡素蓮對蔡美女之債權等節。

惟原告對被告邱文權之上開票據債權,非屬蔡美女以所有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臻明確,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究係原告或蔡素蓮,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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