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鐘小利則以: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遭原告之家
- (二)被告林旺生則以:伊於98年3月3日至6日間某日,知悉被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98年4月27日
- (二)鐘俊傑非被告鐘小利自原告受胎所生。
- (三)被告林旺生於98年3月3日至6日間某日,知悉被告鐘小利存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於原告與被告鐘小利婚姻關係存中,被告鐘小利與林旺生有
-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98年4月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鐘小利與人通姦,致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被告鐘小利、林旺生通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 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文雄
被 告 鐘小利 大陸地區.
林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鐘小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林旺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二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又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二人所同意,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4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98年4月27日離婚。
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鐘小利與被告林旺生通姦,致被告鐘小利受孕,並於98年12月27日生產男嬰即訴外人鐘俊傑,經原告與鐘俊傑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排除原告為鐘俊傑生父之可能,是被告鐘小利、林旺生以通姦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被告鐘小利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80萬元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鐘小利則以: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遭原告之家庭暴力而離家,致與被告林旺生通姦而懷胎,於37週後產下鐘俊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旺生則以:伊於98年3月3日至6日間某日,知悉被告鐘小利存有婚姻關係,於被告鐘小利與原告離婚後,始與被告鐘小利發生性行為,鐘俊傑非自伊受胎所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98年4月27日離婚,被告鐘小利於98年12月27日生產男嬰鐘俊傑。
(二)鐘俊傑非被告鐘小利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被告林旺生於98年3月3日至6日間某日,知悉被告鐘小利存有婚姻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於原告與被告鐘小利婚姻關係存中,被告鐘小利與林旺生有無通姦行為?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小利於96年1月15日結婚,於98年4月27日離婚,被告鐘小利於98年12月27日生產男嬰鐘俊傑,且非被告鐘小利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為被告鐘小利、林旺生所不爭,且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鐘小利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原告與鐘俊傑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20號卷第4頁、第38至4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又被告鐘小利因本件所涉妨害家庭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認被告鐘小利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20號、99年度他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8號、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鐘小利與人通姦,致被告鐘小利受孕產下鐘俊傑,為被告鐘小利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鐘小利通姦致產下鐘俊傑之人,為被告林旺生,此為被告林旺生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林旺生與被告鐘小利通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由被告林旺生與鐘俊傑以DNA分析方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因上開鑑定之進行,須被告林旺生配合提供生物性檢體為必要,惟被告林旺生以:如果進行親子鑑定,則表示鐘俊傑是伊的小孩為由,不同意配合提供鑑定所必要之檢體,有本院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林旺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與鐘俊傑間DNA親子血緣鑑定。
本院審酌DNA親子血緣鑑定,以遺傳科學為依據,為判定親子關係之可信證據,原告所為鑑定之聲請,與被告間有無性行為之事實間,具重要關聯性;
如被告林旺生配合進行上開親子鑑定,就鐘俊傑是否為被告間性行為所生,而與被告林旺生間有無血緣上親子關係一節,即可證實,若非被告林旺生為鐘俊傑血緣上生父,為避免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何有無故拒絕上開親子鑑定之理;
且被告鐘小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因與被告林旺生之性行為,致懷胎生產鐘俊傑,於鐘俊傑之受胎期間,僅有與被告林旺生為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況被告林旺生亦不否認曾與被告鐘小利為性行為,堪認原告就主張被告間之性行為致被告鐘小利生產鐘俊傑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林旺生並無其他反證,足證鐘俊傑非自被告林旺生受胎,是被告林旺生辯稱鐘俊傑非自其受胎所生云云,應非可採。
2、鐘俊傑為被告鐘小利懷胎約37週後,於98年12月27日所分娩,此經被告鐘小利陳述明確(見院卷第5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旺生所不爭,應可採認。
由98年12月27日分娩期日回溯推算37 週,可知被告鐘小利自被告林旺生受胎時,應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4月12日至18日間;
又被告林旺生於98年3月3日至6日間某日,知悉被告鐘小利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林旺生所自認,可見被告林旺生於98年4月12日至18日間與被告鐘小利為性行為時,應知被告鐘小利為有配偶之人。
是被告林旺生辯稱於98年4月27日被告鐘小利離婚後,始與被告鐘小利發生性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主張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鐘小利與被告林旺生通姦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通姦行為,破壞夫妻基於配偶關係所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其侵害身分法益之情節,應屬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通姦致被告鐘小利產下鐘俊傑,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通姦行為,破壞其與被告鐘小利間之婚姻生活,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
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通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鐘小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田地各1筆;
被告鐘小利為高級中學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林旺生大學肆業,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約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經兩造各別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8至34頁),復為兩造彼此所不爭。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本件通姦生子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鐘小利、林旺生,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應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鐘小利、林旺生通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被告鐘小利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