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43,201210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A女 代號.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代號.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代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利息之起算日誤載為「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記載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算,惟本件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之記載,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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