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重訴,15,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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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筱菡
馬力中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
鄭漢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鄭漢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5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10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另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7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為原告。

㈡系爭73-25地號土地於64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出租予被告鄭漢棠,南投縣政府於95年間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移交予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原告南投分處)管理,被告鄭漢棠與南投縣政府前開所定之租約期滿後,原告南投分處於95年5月23日續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連同同段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 -2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鄭漢棠,雙方並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還林地,決無異議」、「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至系爭73-27地號土地則從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

㈢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經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3月27日會同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實地勘查,系爭73-2 5地號土地遭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建築磚造鐵皮平房、地磅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經營砂石場,並堆置土石堆、砂石堆等物,嗣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1950號函文通知被告鄭漢棠,因其承租系爭73 -25地號、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24地號土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南投分處自96年3月27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鄭漢棠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73-25地號、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24地號土地予原告,但被告鄭漢棠迄今仍未返還。

㈣又系爭73-27地號土地與系爭73-25地號土地為相鄰,但於90年4月間即遭案外人好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勇公司)之負責人謝巧蓁無權占有,用以經營砂石場,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於94年11月20日受讓謝巧蓁關於好勇公司之股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

㈤系爭73-25地號土地、系爭73-27地號土地於99年5月間經原告南投分處再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73-25地號土地、系爭73-27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建築磚造鐵皮平房、地磅、機械區、砂霸區、輸送區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用以經營砂石場,並在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堆、砂石堆等物。

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鄭漢棠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對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用,但因被告現仍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5土地,並拆除及解除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得請求被告劉四山返還其自94年11月20日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起、自96年8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起,均至被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3 -25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⒊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⑵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元。

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7地號土地,面積5,1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⒍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⒎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⑶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⒏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⒐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15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50.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及履勘現場時聲明及陳述辯以:㈠附圖所示73-25⑵地上物應是地磅,已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此部份應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

㈡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鄭漢棠向原告南投分處承租造林之用,但實際上被告鄭漢棠未為造林,而係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轉租給好勇公司經營砂石之用,後好勇公司負責人謝巧蓁再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再轉租予其經營砂石,後謝巧蓁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提起公訴,並於95年年底遭本院判決確定後,謝巧蓁即不再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出租予其,其始向謝巧蓁購買好勇公司之股權繼續經營砂石場,嗣其與訴外人江隆昌等人於96年2月20日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條例等案件查封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及砂石,並要求其不得再營業,故當時其即停止營業,而系爭73-25地號土地是原告南投分處先前出租予被告鄭漢棠,至96年才撤銷被告鄭漢棠之承租權,至系爭73-27地號土地,係96年後始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96年後其也沒有使用,而被告鄭漢棠自96年2月20日後,亦未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既然其等均未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租金。

又土地上之砂石是其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解除其之占有。

四、被告鄭漢棠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辯以:土地係其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30、40年,後不知何原因分割為好幾筆,嗣於95年5月23日改與原告南投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而政府事後豈可失信於民而收回等語。

五、原告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不爭執事項:㈠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起訴書所示: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3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6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8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積計1,126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積計18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機具面積共計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積計50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平方公尺,編號第29號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砂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設置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均交由員警保管。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與訴外人謝岦筠即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所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謝岦筠即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僅係將渠等持有好勇公司之「出資」讓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依其文義解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僅受讓取得謝岦筠即謝巧蓁等人之出資,而成為好勇公司之股東,而非直接受讓取得好勇公司之財產。

是僅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3-25、73-27地號土地即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地上物均非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所有。

另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3-25、73-27地號土地即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所堆置砂石,乃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於上開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自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

六、原告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13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6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8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積計1,126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積計18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機具面積共計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積計50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平方公尺,編號第29號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砂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扣押上開設置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後,交由員警保管。

又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與謝岦筠即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所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謝岦筠即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僅係將渠等持有好勇公司之「出資」讓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依其文義解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僅受讓取得謝岦筠即謝巧蓁等人之出資,而成為好勇公司之股東,而非直接受讓取得好勇公司之財產,是僅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地上物均非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所有。

另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所堆置砂石,乃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於上開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自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不爭執,復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起訴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0、第357-367頁參照),又系爭73-25地號土地面積為3,08 0平方公尺,於64年10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另系爭73-27地號面積為5,134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8月3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為原告等情,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 3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及解除其上砂石堆之占有,並返還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

另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亦固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⒉原告固得依其為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 日搜索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因盜採砂石擅自在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第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積計1,126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積計18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機具面積共計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積計50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平方公尺,上開機具占用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31平方公尺(計算式1,126+18+402+50+135=1,731),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並扣押上開設置之機具及設備及編號第29號、編號30號所示面積1,398平方公尺(計算式474+924=1,398)即體積3,022立方公尺砂石後,交由員警保管,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參照),是員警保管之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129平方公尺(計算式1,731+1,398=3,129),已逾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總面積計8,214平方公尺之三分之ㄧ,再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年因颱風造成道路坍掉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參照),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扣押交由員警保管之物品,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南投地檢署101年8月1日投檢原律99執2178字第1309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392頁參照),既然上開扣押物品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則尚在扣押中,被告理應無法使用上開機具、砂石及置放機具、砂石之土地,況在員警保管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全部之機具及逾三分之ㄧ之土地面積且系爭73-25及73-27地號土地對外交通不便之情況下,被告應難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查獲後,再度占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而予以使用,再者,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現況呈現雜草叢生,此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10張足佐(本院卷第270-276頁參照),堪認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自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因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否則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豈有呈現雜草叢生之可能?綜上,系爭73-25地號及73 -27地號土地自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因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被告即無再使用,而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請求非屬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現占有人即被告返還土地,尚非有據。

又既然被告劉四山及全勇砂石行自96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理應非置於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砂石之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73-27⑶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砂石堆,則亦無所據。

⒊系爭73之25、73之2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地上物均非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所有,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上,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地上物僅為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之地磅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之電氣室,其餘地上物均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⑴之310平方公尺辦公室,然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於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為地磅,是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之31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應非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原告請求非屬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⑴之310平方公尺辦公室之所有人即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上開31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則無理由。

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地上物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磅,然此50平方公尺之地磅與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⑵之135平方公尺地磅,面積相差2.7倍,難認原告請求拆除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磅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磅為同一,既然兩者不同一,而系爭73-25地號土地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地上物僅為面積50平方公尺地磅,其餘地上物均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則原告請求非屬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⑵之135平方公尺地磅之所有人即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尚非有據。

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及73-25⑵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上開所有之50平方公尺地磅及電氣室,但因上開5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電氣室既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則僅餘執行問題而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對上開5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電氣室應已無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受有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實施搜索查獲,並將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之機具及部分砂石扣押責付員警保管,而自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實施搜索扣押時起,被告即未能占有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自無從獲取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又系爭73-25地號土地經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1950號函文通知被告鄭漢棠,因其承租系爭73-25地號、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24地號土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南投分處自96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南投分處96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195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3頁參照),再佐以被告鄭漢棠於100年11月3日以陳報狀表示:土地係其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30、40年,後不知何原因分割為好幾筆,後於95年5月23日改與原告南投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而政府事後豈可失信於民而強予收回等語,此有被告鄭漢棠於100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參照),堪認被告鄭漢棠應有收受原告南投分處上開終止租約之函文,否則被告鄭漢棠豈有表示:政府事後豈可失信於民而強予收回等語,理應係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等情,而系爭73-25地號土地確因遭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合法,原告南投分處與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3月27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⒋系爭73-25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7日因原告南投分處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在此之前,依租約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收取租金應無受損害,被告使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即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查獲,並將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機具及部分砂石扣押責付員警保管,是自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起實施搜索扣押起,被告即未能占有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被告自無從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給付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22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元、3,850.5元,均非有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手段,即無賠償之可言。

本件系爭73-25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7日因原告南投分處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在96年3月27日前,依租約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又自96年2月20日起被告即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96年3月27日前依約使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並無不法,而原告在此之前依約收取租金亦無權利受損,況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應無以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96年3月27日起因原告南投分處合法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25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⒊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⑵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1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元。

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7地號土地,面積5,1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⒍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⒎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⑶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⒏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⒐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15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5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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