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事聲,9,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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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張立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暨命其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張立彪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主債務人鍾木輝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主債務人鍾木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異議人得拒絕清償。

本件相對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函,證明鍾木輝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相對人亦明知鍾木輝尚有其他財產未經強制執行,即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然違法,異議人依法得拒絕清償。

㈡相對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財產,乃異議人提供予臺灣銀行申請外銷信用保證基金之擔保,因遭相對人聲請查封,致臺灣銀行於該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屆期時,拒絕異議人換單續約之請求,並通知異議人清償借款,對異議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惟本件假扣押就異議人部分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為之,原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參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債務人鍾木輝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異議人為其保證人,茲因債務人鍾木輝未依約還款,屢寄發催告函後,皆未見清償,而債務人鍾木輝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拍賣,債務人鍾木輝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借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等影本為證,並表明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欠缺願供擔保補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而裁定准就債務人鍾木輝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核無不合。

惟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對債務人鍾木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無法證明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異議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堪認異議人所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洵屬於法有違,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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