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促,2312,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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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采縈即劉淑暖、劉志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與原因事實所載之相對人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確認本件相對人究係何者暨敘明正確之原因事實,該項通知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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