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促,3290,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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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鐘志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勝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發票人江勝美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號CWA0000000支票,前經債權人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裁定准許在案。

該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江勝美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債權人復就繫屬於本院之同一訴訟標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然牴觸同法第253條,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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