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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嶺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智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其利息。
惟兩造就上開請求標的業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民調字第90號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債權人據同一標的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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