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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義竹
代 理 人 洪召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證券,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通知人記載為洪召盈,就形式上言,通知人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非執票人。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7日內補正載明正確通知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該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3日補正資料,惟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據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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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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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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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義竹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100年10月15日 │16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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