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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蔡忠政
相 對 人 劉威廷
相 對 人 劉其長
相 對 人 劉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威廷、劉文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威廷、劉文輝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其長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位於本票左下方,發票日旁之空白處,非在發票人欄,惟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尚有空白處,劉其長未於發票人欄之空白處簽名而簽名於他處,尚難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故聲請人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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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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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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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8日 │130,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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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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