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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袁黎右妹
相 對 人 張愛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96,91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2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9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98年度簡上自第5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0年2月25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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