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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峻瑋即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規定。
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第11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就任為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聲請本院為清算人之呈報,經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12號准予備查。
茲因清算人業於100年4月30日完結清算程序,爰聲請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承認簿冊之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供核,惟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內容係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非屬清算期間之資料;
又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為99年12月6日製作,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30日清算期間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付之闕如;
再者清算申報書為99年3月18日送件,並非清算期間所申報,該申報書記載之清算人亦非本件聲請人。
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6月13日具狀陳報清算人原為第三人劉福堂,因故無暇處理清算事務,故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故清算申報書以第三人劉福堂名義為之,惟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若有解任情事,亦應向法院聲報,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清算人為聲請人,尚無解任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聲請人既未依本院通知之意旨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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