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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楊宗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宗軒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經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8年度存字第5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提存。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分,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480號、98年度存字第529號、98年度審聲字第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3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為相對人楊宗軒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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