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司聲,7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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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林楚即林世珍
相 對 人 黃祺鑌
相 對 人 陳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祺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黃祺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黃祺鑌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林楚即林世珍、陳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黃祺鑌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100年度存字第12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黃祺鑌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林楚即林世珍、陳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楚即林世珍、陳菊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楚即林世珍、陳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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