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王肇勛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事故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醫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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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承閔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林燕環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馬惠娣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其於起訴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九十九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於九十七年間,原告為被告一年級學生,訴外人張忠昌、王肇勛為被告之校長、設備組長,分別以校產監督及管理為業務,其等本應注意被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處為學童活動通行空間,並非儲放大型雜物處所,而於該處暫時放置大型雜物時,亦應設有安全防護設備,避免學童觸碰而導致危險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王肇勛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原告行經該處不慎碰觸該長形合板,至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告因閃避不及遭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坐骨閉鎖性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經治療仍不宜久坐及劇烈運動。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明揭其旨。
本件事實發生在被告校園內,學校單位就校園中相關器材、設備本應妥善管理,長形合板置放在樓梯轉角處,一旦傾倒,物理作用力極大,學童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未盡注意疊置該處,復未派員看守戒護,亦無任何警示標語,導致此一不幸事實發生,自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護理材料費用四千五百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萬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一百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為最低金額之請求。
又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六萬元,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長形合板於每年科學展示結束後,均擺置在教學大樓一樓樓梯旁之空間,並非平常人員行走之空間,亦非走道,更非學童活動之通行空間,若非刻意推拉或搬動,毫無傾倒之可能。
又王肇勛早以粉筆在適當且明顯之處寫上「勿動」字樣,足使學生注意。
被告一再向學生宣導,學生活動區在田徑場、籃球場及活動中心,其他地點如教室、樓梯、走廊等處均嚴禁學生奔跑嬉戲,學校設備器材在未經師長同意及指導下,亦禁止學生隨意搬動使用,系爭長形合板牢固綑綁在樓梯旁之空間,屬合理使用被告校舍空間,且被告平日亦有宣導,被告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認長形合板放置地點有所不妥,然本件係原告違反學校規定而無故去搬動所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受傷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另關於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勞動能力二百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先予否認。
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再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六萬元,應扣減之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肇勛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原告在該處碰觸該長形合板,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告因閃避不及遭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學校設備之擺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正值青春期,處於活潑好動時期,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
本件被告之人員將長形合板綑綁後,置於教學大樓一樓樓梯旁空間,未加以固定,且四周無以任何阻隔設備,又該樓梯為師生上下出入之處,因原告在該處搬動長形合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該長形合板擺置不當,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未有因果關係,尚嫌無據。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有據。
玆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護理材料費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四紙、保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和豐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觀諸上開醫療收據確係因原告上開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為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坐骨閉鎖性骨折,衡情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而需受他人協助;
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該院以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竹秀管字第一0000七五號函覆稱:原告因傷需接受看護一至三個月左右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三個月。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有理,被告質疑原告於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係由其親人照顧看護三個月,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計算,核與時下行情尚屬相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八萬元(計算式:2000元×90=180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取。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迄今無法從事激烈運動,恐遺留永久性傷害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進行體適能測驗,其坐姿體前彎各為二十八公分、仰臥起坐為三十八次,係同年齡學生百分等級常模屬中等,而立定跳遠為二百零四公分,則係上開百分等級常模之銅牌,有自教育部網路體適能網站下載列印之七至二十三歲中小學男學生坐姿前彎、仰臥起坐、立定跳遠百分等級常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八頁)。
另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原告當時受傷為右側恥骨骨折,目前傷勢經X光檢查為骨折處已癒合,將來右恥骨骨折處因骨已癒合,已達骨折復原,另安排下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皆為正常,原告並未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以無勞動能力減損一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治療過程漫長,且長達數月不良於行,需依賴輪椅或助行器行動,精神痛苦程度非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學校機關,原告目前就讀國中,有現金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心理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五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1824+4500+180000+300000=50632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原告同學李奇、李政穎、陳郁欣、潘威丞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合板放比較直,角度有七、八十度以上,且長形合板與牆壁間的空隙並未放置其他東西,會倒下去是因為原告自己主動去動長形合板,並不是不小心,他是想要去抱長形合板,但因為撐不住就倒下來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告明知長形合板經綑綁斜置在牆邊,卻以嬉戲心態玩弄、搬動,顯屬與有過失;
惟被告為長形合板之管理機關,應將長形合板置於學生無法輕易玩弄之處所,被告縱無其他適當地點可為擺放,亦應在長形合板周遭設立警告標誌,並以其他設備阻隔或禁止學生任意搬移,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認被告過失較重,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
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十分之三,即原告僅得請求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506324元70%=3544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然原告前與張忠昌、王肇勛在本院成立調解,並領取和解金計五十六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0頁)。
是原告既受領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事故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既已領取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賠償金五十六萬元,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業已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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