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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王志德
被 告 鍾慕霞即KAS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慕霞係印尼國人,與原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2之1號,詎料,被告於97年7月6日返回印尼後,竟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表達欲離婚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多年來徒具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申請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王玉琴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時,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2之1號,並育有一子,兩、三年前被告攜子返回印尼後就不回來,被告曾向伊表示不願意承認原告是她的先生,之後,伊也有打電話至印尼,但被告只想向原告要錢,並說她不想在臺灣生活等語屬實。
再者,被告確於97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983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6日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明確表達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造成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已逾3年,如前所述,是以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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