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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李錦長
被 告 賴碧青即LAI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賴碧青即LAI PIT CHIANG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2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56之2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李錦長同住上址,嗣被告於98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7年8月12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56之2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98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朱海錦到庭證述屬實。
又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6月27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自98年9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831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各1件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56之2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98年9月9日離家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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